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的审理思路
——兼谈合并审理的思路创新
2016-01-28 14:50: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东台法院 | 作者:寇建东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刑事案件审理中,由于单位犯罪不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也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时还包括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为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特殊犯罪主体时,就会出现单位犯罪与他罪在责任主体这一疆域出现竞合的情况。单位犯罪与他罪犯罪责任主体竞合,导致了单位犯罪与他罪非一并提起公诉时的审理尴尬:是否应合并审理。

  一、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的审理困境

  1、是否合并审理不明确

  如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规定进行处罚。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受贿罪往往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形,从而导致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责任主体的竞合表现为: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同时也是受贿罪的责任主体。针对这种情形,检察院为了增加质效指标,往往会将涉及相同责任主体的受贿案与单位受贿案分别公诉至法院,从而给法院审理带来困难。

  当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合并审理作出了规定, 但对其他合并审理情形并未明确,即使有这方面的规定也还是处于零散、模糊的状态。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缺少指引,导致法院在面对单位犯罪与他罪出现“关联性” 状态时,能否合并审理,存在着争议。

  2、分案审理带来定罪量刑的瑕疵

  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相关原则,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问题,还需要考虑单罪刑罚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如单位受贿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竞合时,若是分案审理,则不论哪一案件先行审结完毕,相同被告人都要面临再次接受庭审或是再次接受宣判的命运,相同被害人、证人则要面对同一事实或是关联事实再次出庭佐证、受到二次伤害的后果,极不利于体现“人权保护”。同时,由于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出现竞合,往往会存在案件事实的交叉,当两案(或是数案)分属不同阶段或是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时,一是造成案件事实因为关联性被“折断”而难以查清;二是造成法官难以充分把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或是犯罪事实,从而容易产生误判;三是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阶段,法官还需对 “先减后并”还是“先并后减”的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再次对被告人作出最终判罚,带来了严重的司法诉累。

  二、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应以合并审理为宜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现象作出合并审理的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案件合并审理的价值归根结底应是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评析上,因此,从事实认定、法益保护、成本节省的角度来看,对这一情形进行合并审理更为妥当。

  1、合并审理有利于犯罪事实认定

  单位犯罪尤其是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犯罪与本罪有关的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罪中,数个案件之间在案件内容、相关证据及犯罪环节等方面是紧密相连的,对关联的数案进行合并审理,一方面可以保证对事实和证据的全部性掌握,保证法官从全局性高度出发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还能使得数案之间在事实和证据上得到相关印证,从而更易查明犯罪事实的真实状态。就如上文所述的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犯罪责任主体的竞合而言,高管人员的受贿行为往往与单位受贿的行为紧密相连,若分案处理,不仅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带来困难,也容易导致遗漏犯罪罪行,难以实现从快打击犯罪,规范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讲,合并审理可以起到分案审理难以企及的效果。

  2、合并审理可以实现法益的最优保护

  由于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案件存在较大关联性,从而在被害人、证人等方面可能存在相同的情况,如果进行分案审理,过多的审判及繁琐的程序必然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烦恼与疑虑,不仅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在参审的积极性方面也会倍受打击。因此,合并审理即可避免被害人、证人多次出庭、多次佐证的情况,保证了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当前《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人权保障”原则,强化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的合并审理,既能减少对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所要面临的多重打击,更能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案件的关联性充分行使辩护权及最后陈述权。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对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的合并审理更能体现法律的善良本意,实现法益的最优保护。

  3、合并审理将更能节省司法成本

  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在刑事诉讼上具有统一、直接关联的关系,而且有效率的配置司法资源是实现公正的保障。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分案审理中的瑕疵已显露无疑,但如果进行合并审理,则能解决司法资源浪费带来的定罪量刑困难,更好地实现“成本—效益”追求。对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进行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减少庭审次数,杜绝多次庭审所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更能保证同一法官对关联案件审理的绝对性,实现对案情的最强把握,快速掌握案件事实,保证审理的更加公正与效率,避免出现“迟到的正义”。同时,在定罪量刑时,也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量及情况对责任主体进行恰当定罪,根据犯罪的情节,一次性确定责任主体应承受的刑罚标准,避免“先减后并”与“先并后减”的隐患与司法资源浪费,从而在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同时,从真正意义上节约了司法成本。

  三、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合并审理的注意事项

  1、注意不可僭越法律。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的合并审理,既要注重合并审理过程中的庭审规则、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等应有的法律保障,更要注重不能过度创新,从而出现僭越法律的现象。

  2、注意程序功能障碍。由于目前我国刑事庭审程序较多参照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模式,如果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的合并审理将会带来如因被告人过多对举证、辩论、质证等造成影响的程序功能障碍,则应考虑是否分案审理。

  3、注意羁押期限的影响。数案进行合并审理,虽然能够对相同责任主体减少庭审过程,但若案件包括其他被告人,合并审理则可能造成其他被告人受到牵连,导致超出羁押期限的情形发生。针对此种情况,也不应过分追求合并审理。

  总体来讲,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合并审理在保证不造成降低办案质量、庭审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庭审程序应有的功能的情况下进行。要避免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就是对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时的处理,如果科以人身刑罚的自然人主体都为相同人员则可以适用合并审理,如果存在部分不同自然人主体,则应以分案审理为宜。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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