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处罚多元化的构想
2015-02-04 09:18: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 作者:陈晓娇 李艳洁 陈璐
现阶段,我国单位犯罪表现出绝对数与犯罪种类增长速度快、犯罪的主体面广、大要案多、查处难度和危害性大等特点,基于这一现状,本文试从立法改良层面上探求如何对犯罪单位主体加以处罚,以更好地遏制单位犯罪。
一、单位主体处罚多元化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主体的处罚以罚金为唯一刑种,且罚金额度不统一,笔者认为存在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单一的罚金刑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不适应。刑罚处罚单位的初衷是促使其不再重复同类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单位意志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机性是刑罚处罚对犯罪单位主体具有促进功效的基础。在单位实施犯罪后,通过处罚促使其决策机制作出相应反馈,达到自我矫正和完善的目的。但对单位主体仅处以罚金,若资金雄厚则无痛无痒,若资金匮乏则难以执行,往往难以实现刑罚处罚单位主体的初衷和目的。
二是从单位与自然人犯同罪的可罚性标准来看,立法上对大多罪名采区分原则,如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自然人为1万元以上,而单位为20万元以上。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亦采区分原则,如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达死刑,而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只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对单位犯罪具有宽恕性,依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考虑对单位主体自身的处罚予以加强。试想,对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一旦单位构成犯罪,却只能对其适用罚金,这显然不合理。
三是通过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来实现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虽具强大的惩罚与遏制作用,但不能否认由单位主体自身来承担刑事处罚。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自身的处罚应当是第一位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仅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重要补充。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其前提是单位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人,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既不能承受自由刑,那就寻求其能承受之刑处之。
二、完善对犯罪单位主体处罚体系的构想
笔者认为,对单位主体处罚体系应主要贯彻相当性和可行性两原则。
1.关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一是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增加刑罚威慑力度。对单位犯罪,罚金刑一般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应数倍于犯罪所得。二是对罚金刑的数额要具体化并趋向稳定,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具体单位犯罪中规定一个裁量幅度。现行立法无标准的情况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出现异地甚至同地的同样罪行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去甚远的现象。
另外,有学者提出要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财产是单位的生存之本,对单位采取没收财产的方式从效果上可以等同于对自然人采取死刑,但对单位采取“死刑”又岂是没收财产可以解决的?这种构想不仅在理论上难有依据,在实践中亦存在诸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2.关于刑事破产
实践中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从限制甚至剥夺单位的某些权利,使单位失去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入手。因此,有必要针对单位主体增设更为严厉的刑罚,从刑种的分类上讲,其只能是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增加刑事破产,其他处罚方式可配套性地放在非刑罚处罚方式中。
所谓刑事破产,是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依法强制将犯罪单位解散或关闭,剥夺其全部权利,没收其全部资产的刑罚。其具有生命刑的威慑效果,可以对单位犯罪达到最有效的一般预防目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因刑事破产不仅涉及到单位的消亡,而且直接关系到股东、职工等的切身利益,并可能带来失业、清算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掌握。从对象看,只能针对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他刑罚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等情形的犯罪单位主体才能加以适用。从审理和执行程序上讲,应提高一定的审级程序审理,具体操作可根据或参照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
3.非刑罚处罚方式
非刑罚处罚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另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罚制度,但未能就此形成系统,作用不显著。并且该条款以免刑为前提,过于局限。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部分修改,适用于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的处罚。可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款为:“单位犯罪的,除依法处以刑罚外,可依照前款规定对单位主体处以相应的非刑罚处罚。”如此一来,就可将有关行政处罚适用于犯罪单位主体,且不以免刑为前提。这种直接将行政处罚措施囊括在非刑罚措施中的方法,可使行政法与刑法调整范围相衔接和协调,也使对犯罪单位主体的处罚有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进而推进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完整实现。
从现有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来看,可施加单位主体的,主要有行为罚、财产罚和声誉罚。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撤销登记、宣告解散、责令改正、限定生产经营范围、降低企业等级资质等;财产罚主要指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和罚款;声誉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其中财产罚在刑法中已有相同内容,无需再论,行为罚和声誉罚均可直接予以运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单位主体处罚多元化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主体的处罚以罚金为唯一刑种,且罚金额度不统一,笔者认为存在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单一的罚金刑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不适应。刑罚处罚单位的初衷是促使其不再重复同类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单位意志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机性是刑罚处罚对犯罪单位主体具有促进功效的基础。在单位实施犯罪后,通过处罚促使其决策机制作出相应反馈,达到自我矫正和完善的目的。但对单位主体仅处以罚金,若资金雄厚则无痛无痒,若资金匮乏则难以执行,往往难以实现刑罚处罚单位主体的初衷和目的。
二是从单位与自然人犯同罪的可罚性标准来看,立法上对大多罪名采区分原则,如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自然人为1万元以上,而单位为20万元以上。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亦采区分原则,如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达死刑,而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只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对单位犯罪具有宽恕性,依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考虑对单位主体自身的处罚予以加强。试想,对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一旦单位构成犯罪,却只能对其适用罚金,这显然不合理。
三是通过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来实现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虽具强大的惩罚与遏制作用,但不能否认由单位主体自身来承担刑事处罚。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自身的处罚应当是第一位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仅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重要补充。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其前提是单位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人,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既不能承受自由刑,那就寻求其能承受之刑处之。
二、完善对犯罪单位主体处罚体系的构想
笔者认为,对单位主体处罚体系应主要贯彻相当性和可行性两原则。
1.关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一是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增加刑罚威慑力度。对单位犯罪,罚金刑一般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应数倍于犯罪所得。二是对罚金刑的数额要具体化并趋向稳定,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具体单位犯罪中规定一个裁量幅度。现行立法无标准的情况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出现异地甚至同地的同样罪行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去甚远的现象。
另外,有学者提出要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财产是单位的生存之本,对单位采取没收财产的方式从效果上可以等同于对自然人采取死刑,但对单位采取“死刑”又岂是没收财产可以解决的?这种构想不仅在理论上难有依据,在实践中亦存在诸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2.关于刑事破产
实践中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从限制甚至剥夺单位的某些权利,使单位失去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入手。因此,有必要针对单位主体增设更为严厉的刑罚,从刑种的分类上讲,其只能是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增加刑事破产,其他处罚方式可配套性地放在非刑罚处罚方式中。
所谓刑事破产,是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依法强制将犯罪单位解散或关闭,剥夺其全部权利,没收其全部资产的刑罚。其具有生命刑的威慑效果,可以对单位犯罪达到最有效的一般预防目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因刑事破产不仅涉及到单位的消亡,而且直接关系到股东、职工等的切身利益,并可能带来失业、清算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掌握。从对象看,只能针对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他刑罚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等情形的犯罪单位主体才能加以适用。从审理和执行程序上讲,应提高一定的审级程序审理,具体操作可根据或参照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
3.非刑罚处罚方式
非刑罚处罚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另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罚制度,但未能就此形成系统,作用不显著。并且该条款以免刑为前提,过于局限。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部分修改,适用于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的处罚。可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款为:“单位犯罪的,除依法处以刑罚外,可依照前款规定对单位主体处以相应的非刑罚处罚。”如此一来,就可将有关行政处罚适用于犯罪单位主体,且不以免刑为前提。这种直接将行政处罚措施囊括在非刑罚措施中的方法,可使行政法与刑法调整范围相衔接和协调,也使对犯罪单位主体的处罚有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进而推进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完整实现。
从现有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来看,可施加单位主体的,主要有行为罚、财产罚和声誉罚。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撤销登记、宣告解散、责令改正、限定生产经营范围、降低企业等级资质等;财产罚主要指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和罚款;声誉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其中财产罚在刑法中已有相同内容,无需再论,行为罚和声誉罚均可直接予以运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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