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逃税被判罚金3000万元
2010-11-15 11:11:27
中国法院网讯 (白波) 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富公司)、公司总会计师张秀珍及公司美惠大厦工程经理部会计郭先辉涉嫌逃税被提起公诉。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该公司罚金3000万元;分别判处张秀珍、郭先辉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的判决。
1995年,天富公司成立。张秀珍担任公司总会计师等职务,郭先辉任天富公司会计。1995年间,天富公司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独立开发建设美惠大厦项目,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大公司)合作,由天富公司支付给中大公司200万元管理费以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承包资质,并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中大公司美惠大厦工程经理部,天富公司向该工程经理部派驻了全部工作人员,并实际行使该经理部的管理权,其中郭先辉担任该经理部会计。在天富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32亿余元,而实际上,天富公司以工程经理部名义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苏中公司)签订分包建筑工程合同,由苏中公司承建美惠大厦,总结算金额为1.31亿余元,并于1998年12月竣工。
1996年至2001年,在该项目没有任何财务结算、竣工结算的情况下,郭先辉以工程经理部名义要求中大公司开具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为2.32亿余元,并以上述发票列入建筑开发成本,由张秀珍于2001年12月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以及相应的退税申报。天富公司通过上述虚增建设成本、增大支出的手段,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逃避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万余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4.53%。经群众举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天富公司的偷税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罚款5154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天富公司涉嫌偷税罪立案侦查后,先后将郭先辉、张秀珍羁押。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天富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2577万余元,缴纳滞纳金3098万余元,缴纳行政罚款3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天富公司、张秀珍、郭先辉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认为,天富公司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秀珍、郭先辉具体实施天富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亦构成逃税罪,依法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天富房公司、张秀珍、郭先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1995年,天富公司成立。张秀珍担任公司总会计师等职务,郭先辉任天富公司会计。1995年间,天富公司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独立开发建设美惠大厦项目,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大公司)合作,由天富公司支付给中大公司200万元管理费以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承包资质,并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中大公司美惠大厦工程经理部,天富公司向该工程经理部派驻了全部工作人员,并实际行使该经理部的管理权,其中郭先辉担任该经理部会计。在天富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32亿余元,而实际上,天富公司以工程经理部名义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苏中公司)签订分包建筑工程合同,由苏中公司承建美惠大厦,总结算金额为1.31亿余元,并于1998年12月竣工。
1996年至2001年,在该项目没有任何财务结算、竣工结算的情况下,郭先辉以工程经理部名义要求中大公司开具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为2.32亿余元,并以上述发票列入建筑开发成本,由张秀珍于2001年12月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以及相应的退税申报。天富公司通过上述虚增建设成本、增大支出的手段,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逃避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万余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4.53%。经群众举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天富公司的偷税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罚款5154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天富公司涉嫌偷税罪立案侦查后,先后将郭先辉、张秀珍羁押。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天富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2577万余元,缴纳滞纳金3098万余元,缴纳行政罚款3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天富公司、张秀珍、郭先辉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认为,天富公司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秀珍、郭先辉具体实施天富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亦构成逃税罪,依法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天富房公司、张秀珍、郭先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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