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方私自卖房 房产中介诉请支付佣金获支持
2015-10-15 14:18:35 | 来源:龙岩法院 | 作者:袁友凤
  近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某房产中介诉被告蓝某、黄某(夫妻)将委托原告代售房产私自转让给他人,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支付约定佣金,法院判决被告蓝某、黄某给付原告某房产中介佣金人民币2838元。

  经查,2013年9月28日,被告蓝某、黄某与原告某房产中介经协商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确认)书》,约定俩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杭县新城花园的一套房地产委托原告代售,该委托为独家委托代理,双方议定出售价为人民币45万元,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10月1日。该委托书还约定,经纪方的佣金由卖家(委托方)支付该物业出售价的1%,由买家支付该物业出售价的1.5%,佣金在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支付。在委托期限内卖家私自与买家签订买卖协议或私自成交,应视为经纪方的行为,卖家应向经纪方支付本确认书议定出售价3%的佣金。

  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带领五位客户察看俩被告欲出售的房地产。2014年4月3日,俩被告与案外人邓某夫妻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委托原告代售房地产以人民币28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夫妻。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房产中介与被告蓝某、黄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针对被告委托代售房屋开展了经纪业务。俩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将委托代售房地产转让他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房屋出售委托(确认)书》中约定该委托为独家委托,但出售委托原告代售的房地产系俩被告本人所为,并非俩被告再委托第三方所为。本案中原告除了预期的由卖家(委托方)支付1%佣金收入外亦无其他损失,原告请求俩被告支付按议定出售价3%的佣金即13500元显然过高,宜按双方约定的经纪方佣金由卖家(委托方)支付该物业出售价的1%,俩被告的房地产出售价为人民币283800元,原告的佣金计人民币2838元。俩被告主张转让房地产时有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答应被告自己转让无需支付佣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遂作出如上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