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5-09-10 10:30: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呼和浩特赛罕法院 | 作者:王剑军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检察院基于诉讼积案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而从实务中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总结各地试点成果的基础上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若干规范,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第9条作出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顺利实施有着深刻意义。然而,由于改革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认识和做法参差不齐,认罪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难以兑现,使我国简化审改革的深入开展受到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要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组成部分真正扎根于我国控辩式审判方式,尚需要进行一番反思和更加透彻的研究。
一、《意见》第9条的程序意义、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1、《意见》 第 9 条在我国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主要意义
《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深化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 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 在程序法上, 被告人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在实体法上,被告人认罪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宽大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1)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简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的选择时,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采取的态度是其考虑的关键因素。”可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即使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忽视了被告人的主体性。简化审改革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实现了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3)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意见》第9条的规定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基本刑事政策衍化为法律,并在程序机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充分发挥此政策的优势,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4)有利于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防止司法权过度集中化。近年来推行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在一些法官现有素质不能适应公正司法要求的情况下容易演化成为权力的滥用。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在规定幅度内自由审酌的量刑权力是法官的职权,但是过大的裁量幅度则既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也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简化审改革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被告人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益,参与到量刑问题的决定过程中来,并获得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通过公开的程序渠道反映出来,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
2、《意见》第9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从《意见》在本市试行至今三年多来的基本情况看,通过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适用范围较广。据统计,本市各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涉及了盗窃、抢劫、毒品犯罪、故意伤害、贪污贿赂、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绑架、敲诈勒索等多个罪名。二是审判效率明显提高。简化审的适用使得庭审时间大大缩短,刑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从2002年的89天缩短到38.5天,缩短了56.8%。三是审判质量比较稳定,由于被告人对指控基本认同,所以上诉率很低,无抗诉案件,二审也基本维持,案件质量明显高于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四是从量刑情况看,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量刑大多集中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以本市闸北区法院为例:该院2002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58人,占被告人人数的63.74%,2003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129人,占被告人人数的75%。该院2003年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由2002年的10.99%提高到36.05%,从而充分体现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不足之处在于尽管两年多来,呼和浩特市各法院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数逐年提高,但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刑事案件适用简化审的比率总体上偏低。究其原因,诚如上文所言,“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笔者对本市审理的部分简化审案件量刑情况进行了排摸,相当一部分认罪案件的量刑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同类案件没有拉开差距。实践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这项规定未落到实处,部分被告人牺牲部分诉讼权利却得不到对应的利益,是影响简化审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主要问题体现在:一是《意见》第9条作为酌定情节适用标准模糊,执法的随意性大。有些法官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或过重的倾向,影响了简化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幅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优待的情况,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二是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条件存在误解,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他们就会认为被告人不符合自愿认罪的条件,案件不应按照简化审方式审理,也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往往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从而影响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三是还有的被告人对有罪答辩后得到从宽处理的期望过高,而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到二审期间才展开诉讼对抗,这就使得一审通过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未能得到真正实现。如我市某区法院判处的戴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该案。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来从轻或减轻基础上再予从轻判处,提出上诉。像这样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应当如何体现量刑上的优惠,实践中也缺乏统一意见。
一、《意见》第9条的程序意义、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1、《意见》 第 9 条在我国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主要意义
《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深化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 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 在程序法上, 被告人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在实体法上,被告人认罪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宽大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1)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简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的选择时,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采取的态度是其考虑的关键因素。”可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即使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忽视了被告人的主体性。简化审改革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实现了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3)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意见》第9条的规定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基本刑事政策衍化为法律,并在程序机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充分发挥此政策的优势,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4)有利于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防止司法权过度集中化。近年来推行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在一些法官现有素质不能适应公正司法要求的情况下容易演化成为权力的滥用。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在规定幅度内自由审酌的量刑权力是法官的职权,但是过大的裁量幅度则既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也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简化审改革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被告人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益,参与到量刑问题的决定过程中来,并获得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通过公开的程序渠道反映出来,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
2、《意见》第9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从《意见》在本市试行至今三年多来的基本情况看,通过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适用范围较广。据统计,本市各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涉及了盗窃、抢劫、毒品犯罪、故意伤害、贪污贿赂、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绑架、敲诈勒索等多个罪名。二是审判效率明显提高。简化审的适用使得庭审时间大大缩短,刑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从2002年的89天缩短到38.5天,缩短了56.8%。三是审判质量比较稳定,由于被告人对指控基本认同,所以上诉率很低,无抗诉案件,二审也基本维持,案件质量明显高于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四是从量刑情况看,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量刑大多集中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以本市闸北区法院为例:该院2002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58人,占被告人人数的63.74%,2003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129人,占被告人人数的75%。该院2003年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由2002年的10.99%提高到36.05%,从而充分体现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不足之处在于尽管两年多来,呼和浩特市各法院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数逐年提高,但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刑事案件适用简化审的比率总体上偏低。究其原因,诚如上文所言,“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笔者对本市审理的部分简化审案件量刑情况进行了排摸,相当一部分认罪案件的量刑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同类案件没有拉开差距。实践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这项规定未落到实处,部分被告人牺牲部分诉讼权利却得不到对应的利益,是影响简化审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主要问题体现在:一是《意见》第9条作为酌定情节适用标准模糊,执法的随意性大。有些法官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或过重的倾向,影响了简化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幅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优待的情况,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二是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条件存在误解,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他们就会认为被告人不符合自愿认罪的条件,案件不应按照简化审方式审理,也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往往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从而影响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三是还有的被告人对有罪答辩后得到从宽处理的期望过高,而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到二审期间才展开诉讼对抗,这就使得一审通过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未能得到真正实现。如我市某区法院判处的戴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该案。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来从轻或减轻基础上再予从轻判处,提出上诉。像这样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应当如何体现量刑上的优惠,实践中也缺乏统一意见。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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