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化审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辩护权
2003-11-17 14:42:46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蒋万云
  简化审虽然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但笔者认为,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能随着程序的简化而简化,在简化审中尤其应注意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辩护权。

  简化审程序在大量删减过程性内容后,使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更显单薄。所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和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显得尤为重要。开庭前,被告人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先悉权,即先于庭审的知悉权。先悉权的核心内容要求:控辩双方均有义务将庭审时拟使用的证据和拟传唤的证人通知对方,尤其是控方应当让被告方充分摸底。在选择简化审程序之前,检察官、法官有义务将简化审的精神向被告人讲清楚,包括简化审理后可能带来的一些限制,以及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等不利处境全部告诉被告人,让他们在充分掌握庭前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权衡利害,自主自愿地作出选择,不能模棱两可,更不能是强扭硬逼。被告人认罪是其就所犯罪行实体上的认同和对司法机关可能进行的处罚的接受,而对简化审理的程序选择则是其诉讼权的自主抉择,因这些都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害,所以必须给他们自主选择的自由。

  控辩审三角关系是当今世界审判模式的通行做法,只有控辩双方基本达到均势,才能使审判的公正有前提保证。一方过强,一方过弱,都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正。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辩护人出庭率尚不到10%,具体到简化审案件,比率会更低,甚至极少有辩护律师出庭。但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权越应引起密切关注。如有辩护人出庭,应当允许他们充分阐明辩护观点;如没有辩护人出庭,应当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自行辩护权。具体说,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有三种:一是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辩解。被告人认罪并不等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的完全认同。对此,应当准许被告人进行辩驳和解释。有新证据的,也应当准许提交法庭并进行细致质证。二是对程序问题的辩解。被告人可以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送达、法定期限等办案程序问题提出辩解意见。三是对指控罪名的辩解。一般情况下,法庭是被告人最后面对法官的机会,应当让他们充分行使辩护权,以达到兼听则明的公正审判效果。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