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中国问题的探索
2015-04-29 10:42:16 | 来源:法制日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具体的举措方面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陈卫东

  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了其自身的发展,也制约了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虚置化在很大程度上与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的不完善相关。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具体的举措方面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随着对刑事证据问题的重视,刑事诉讼立法也将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核心内容予以关注,较为激进的单独制定“证据法”的主张在2000年左右曾占据主流。在2001年至2003年之间,全国人大法工委还曾组成了一个班子,专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起草问题,只不过后来放弃了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的方案,而是将证据问题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之中。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这意味着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与修改,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又有了一些突破。当然,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也还有非常大的提升空间。

  实际上,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相对应的是证据理论研究的不足。应当说,相当长时期以来对证据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并不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关注的是诉讼程序自身的设计与完善。近年来随着对证据问题的重视,对证据问题的研究也日渐繁荣,并引起了一些学术争论。作为理论研究状况的反映,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的地位转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问题。但是应当看到,隐藏在证据研究“表面繁荣”背后的是对一些基本性证据问题的讨论远未能达成共识,对一些关键性问题缺乏研究或者研究并不充分。换言之,有很多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此外,随着刑事证据制度与证据实践的发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理论给予密切关注。

  证据概念与表现形式的问题

  传统上对证据概念的理解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事实论”和“根据论”两种概念之争。实际上,这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的倾向并不相同:前者追问的是“证据是什么”,是一种认识论倾向,而后者追问的是“证据应该是什么”,是一种价值论倾向。尽管自从证据制度产生以来,人们一直在追求能够达到“真理”,但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的限制,这种追求总是以一种无奈而告终。最终,人们发现放弃对“证据是什么”的哲学追问,而代之以“证据应该是什么”的思考和设计可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因此,应当承认哲学意义上证据与法律意义上证据的区别,并自觉完成研究视角的转变,倘能如此,上述围绕着证据概念的争论也就可以解决了。

  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存在着“事实说”、“法律存在说”、“信息载体说”、“反映说”等观点。“事实说”将哲学上的证据概念与诉讼中的证据概念相混淆,将证据与事实画等号,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自相矛盾。“法律存在说”注意到了证据概念的实践属性,但却试图用合法性体现证据的程序价值,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等同于证据属性本身,人为限制了证据的外延。“反映说”把证据列入主观范畴,犯了把反映对象与反映内容相混淆的错误。而“信息载体说”正确认识到证明过程是一种回溯性过程,是要通过一系列过程和手段,把那些储存在相关人或物上的信息发掘出来,而信息自身无法独立存在,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人或物。应当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受到这些讨论的影响,并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从“事实说”调整为“信息载体说”,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问题

  刑事证据法应当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在理论上有争议,总体来看应当包括证据裁判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原则。其中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证据裁判原则是伴随着司法不断文明理性地发展而产生、确立的,其是司法文明理性的集中体现。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两大法系国家都得到了普遍承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以作为对法官调查证据权力的规制。

  而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存在着大量规范证据运用的规则,比如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等,这些规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实质是相一致的。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虽然没有在立法上被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被视为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但是非常遗憾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没有吸纳该规定的做法,也没有明确确立证据裁判规则。

  考虑到在我国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尚有欠缺,刑事诉讼法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还有待提升,未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在证据部分首要位置明确证据裁判原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即在于庭审中心主义,而庭审中心主义有赖于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原则等原则的实质确立,特别是相关制度的构建或完善,这就需要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以及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等方面作出更为完善的调整或者制度构建。

  (本文摘自《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一书的序言)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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