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通行证
2012-12-19 11:16: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亚南
2012年12月15日至1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在中国重庆举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山东大学等16所高校的和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美国、英国、德国的专家学者等10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会议由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长永主持。
本次研讨会的目的是为了借鉴海外刑事证据法的经验,推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会议围绕“外国刑事证据法”、“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证明标准”5个议题展开深入研讨。对每个议题都采取主题发言、点评、提问、讨论等环节,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予以综述。
外国刑事证据法
理论上来讲,美国刑事司法最为民主、公开,且形式显而易见(visible form of criminal justice)。来自犯罪发生地的陪审员们有权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且基于其废法的权力,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罪,陪审员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不受惩罚便重返社会。这类似于统治者所可能拥有的赦免被定罪之重罪犯的权力。
美国圣路易斯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蒂芬·沙曼认为,由于辩诉交易程序及严厉的刑罚实践,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遭到了歪曲(distorted)。被告惧于行使他们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们不接受检察官为在审判外解决案件而提供的大幅折扣,检察官就会以极端的惩罚相威胁。被告不得不放弃他们的上诉权,或是其他任何挑战属于辩诉交易的内容。
伦敦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艾德里安·吉恩认为,通过对作为不正当证据排除的合理性依据的原则进行批判性的审视,法律需要做好以下三件事:第一,描绘出不可靠性原则和庄严性原则。第二,既需要运用自动的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第三,既需要运用排除证据的权力,也需要运用中止诉讼并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
德国洪堡大学教授亚历山大·伊格洛认为,有罪判决必须以法院认为已经得到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这些案件事实需写入判决理由。它们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特征。法院可能仅依据在听审中通过特定的证明方法提出作为证据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证明方法包括:证人,书证,专家鉴定和司法调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中央六个政法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2年通过刑诉修法,将非法证据排除上升到刑事基本法律的高度,应该说更系统,更加具有操作性。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指出,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着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所以证据涉及当事人、公民的权利问题,可以说也涉及每个人的诉讼权利,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所以证据制度和每个人都有关。刑事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社会的法治文明。现代法治文明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用非法的方法,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党建军认为,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2010年7月起施行到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踏上了理性化之路,但仍然面临着困境,主要是文本和系统都存在理性缺陷。应当从严格表现形式、统一体系目标量等方面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理性化构建。应增强调查顺序的确定性,将开庭前审查作为解决非法证据问题的主要环节;应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限制在开庭前,最迟是在公诉书宣读以后进行,这样才能杜绝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进入犯罪事实的调查阶段,防止审判人员产生定罪的“先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仅与国际司法准则相衔接,而且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显著发展。有学者提出,既然确认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应该删除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因为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之间实有不相容的矛盾。
戴玉忠认为,新刑诉法规定不自证其罪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对遏制刑讯逼供会有积极作用。有些人说这条和严禁刑讯逼供的主导思想是一样的,但角度是不同的;也有人说这就是沉默权制定的基础。我国的新刑诉法也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不能这样理解为也确定了沉默权,只是没用“沉默权”这三个字,对此问题我也没有明确答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雄飞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与如实回答条款的并存,并不存在难以解决的立法矛盾,而且有利于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客观上较为依赖口供的刑事犯罪的侦查。当然,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立,还需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明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变革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5种证人保护措施,赋予证人或近亲属自行向公检法三家机构申请保护的权利,但这些保护性措施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特定案件中。
重庆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任海新认为,刑事证人保护主体亟待明确。对于公诉案件,三机关的分工可以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为划分标准,即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当案件判决生效后,如有必要,对证人的保护由公安机关承担。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王进喜在点评中指出,证人保护不是一个部门或两个部门能解决的事情,对证人保护问题应专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威胁一般都是毁坏财产上的威胁,有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可能对证人在心理上是个强大的支持,事实上,在实践中对证人的威胁比较少。关于证人的保护是不是有必要性,证人不愿意出庭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这些都还值得探讨和研究。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指出,证人出庭问题,是在中国国情情下应该考虑的一个问题,而不是人权问题,在中国,证人作证一般没有生命或伤害之忧,中国是人情社会,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主要是碍于情面,不想找麻烦。
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五十三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建萍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是以“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为基础,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建立在几个前提之上:第一,坚持证据裁判;第二,对公诉犯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第三,坚持正当程序;第四,坚持司法独立。而我国还缺乏严格意义的上述前提条件。我国目前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严格忠于事实真相的标准,如果把我国的证明标准变更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很难判断距离发现真相和正当程序的目标是更为契合还是渐行渐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曹贡辉认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从依法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不宜过于严格,防止刻意地加大指控犯罪的难度。理由有两点: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在案件调查中,还原案件全部事实是不可能的。应当允许存在一些必要的怀疑,体现的正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当然,前提是这些怀疑能得到有证据支撑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标准不能要求过高。二是从“合理”的属性看,是一种非常主观的东西,对于何谓“合理”,会有不同的解读。这就要求法官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充分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兼顾“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考量,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
刘俊、卢映洁、金钟、田文昌、张智勇等法学专家也在研讨会上发言。此次研讨会交流了思想,荟萃了观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达成了一定共识。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挖掘和实践探索还将继续。
本次研讨会的目的是为了借鉴海外刑事证据法的经验,推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会议围绕“外国刑事证据法”、“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证明标准”5个议题展开深入研讨。对每个议题都采取主题发言、点评、提问、讨论等环节,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予以综述。
外国刑事证据法
理论上来讲,美国刑事司法最为民主、公开,且形式显而易见(visible form of criminal justice)。来自犯罪发生地的陪审员们有权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且基于其废法的权力,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罪,陪审员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不受惩罚便重返社会。这类似于统治者所可能拥有的赦免被定罪之重罪犯的权力。
美国圣路易斯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蒂芬·沙曼认为,由于辩诉交易程序及严厉的刑罚实践,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遭到了歪曲(distorted)。被告惧于行使他们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们不接受检察官为在审判外解决案件而提供的大幅折扣,检察官就会以极端的惩罚相威胁。被告不得不放弃他们的上诉权,或是其他任何挑战属于辩诉交易的内容。
伦敦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艾德里安·吉恩认为,通过对作为不正当证据排除的合理性依据的原则进行批判性的审视,法律需要做好以下三件事:第一,描绘出不可靠性原则和庄严性原则。第二,既需要运用自动的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第三,既需要运用排除证据的权力,也需要运用中止诉讼并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
德国洪堡大学教授亚历山大·伊格洛认为,有罪判决必须以法院认为已经得到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这些案件事实需写入判决理由。它们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特征。法院可能仅依据在听审中通过特定的证明方法提出作为证据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证明方法包括:证人,书证,专家鉴定和司法调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中央六个政法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2年通过刑诉修法,将非法证据排除上升到刑事基本法律的高度,应该说更系统,更加具有操作性。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指出,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着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所以证据涉及当事人、公民的权利问题,可以说也涉及每个人的诉讼权利,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所以证据制度和每个人都有关。刑事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社会的法治文明。现代法治文明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用非法的方法,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党建军认为,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2010年7月起施行到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踏上了理性化之路,但仍然面临着困境,主要是文本和系统都存在理性缺陷。应当从严格表现形式、统一体系目标量等方面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理性化构建。应增强调查顺序的确定性,将开庭前审查作为解决非法证据问题的主要环节;应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限制在开庭前,最迟是在公诉书宣读以后进行,这样才能杜绝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进入犯罪事实的调查阶段,防止审判人员产生定罪的“先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仅与国际司法准则相衔接,而且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显著发展。有学者提出,既然确认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应该删除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因为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之间实有不相容的矛盾。
戴玉忠认为,新刑诉法规定不自证其罪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对遏制刑讯逼供会有积极作用。有些人说这条和严禁刑讯逼供的主导思想是一样的,但角度是不同的;也有人说这就是沉默权制定的基础。我国的新刑诉法也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不能这样理解为也确定了沉默权,只是没用“沉默权”这三个字,对此问题我也没有明确答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雄飞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与如实回答条款的并存,并不存在难以解决的立法矛盾,而且有利于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客观上较为依赖口供的刑事犯罪的侦查。当然,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立,还需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明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变革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5种证人保护措施,赋予证人或近亲属自行向公检法三家机构申请保护的权利,但这些保护性措施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特定案件中。
重庆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任海新认为,刑事证人保护主体亟待明确。对于公诉案件,三机关的分工可以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为划分标准,即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当案件判决生效后,如有必要,对证人的保护由公安机关承担。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王进喜在点评中指出,证人保护不是一个部门或两个部门能解决的事情,对证人保护问题应专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威胁一般都是毁坏财产上的威胁,有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可能对证人在心理上是个强大的支持,事实上,在实践中对证人的威胁比较少。关于证人的保护是不是有必要性,证人不愿意出庭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这些都还值得探讨和研究。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指出,证人出庭问题,是在中国国情情下应该考虑的一个问题,而不是人权问题,在中国,证人作证一般没有生命或伤害之忧,中国是人情社会,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主要是碍于情面,不想找麻烦。
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五十三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建萍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是以“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为基础,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建立在几个前提之上:第一,坚持证据裁判;第二,对公诉犯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第三,坚持正当程序;第四,坚持司法独立。而我国还缺乏严格意义的上述前提条件。我国目前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严格忠于事实真相的标准,如果把我国的证明标准变更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很难判断距离发现真相和正当程序的目标是更为契合还是渐行渐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曹贡辉认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从依法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不宜过于严格,防止刻意地加大指控犯罪的难度。理由有两点: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在案件调查中,还原案件全部事实是不可能的。应当允许存在一些必要的怀疑,体现的正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当然,前提是这些怀疑能得到有证据支撑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标准不能要求过高。二是从“合理”的属性看,是一种非常主观的东西,对于何谓“合理”,会有不同的解读。这就要求法官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充分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兼顾“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考量,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
刘俊、卢映洁、金钟、田文昌、张智勇等法学专家也在研讨会上发言。此次研讨会交流了思想,荟萃了观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达成了一定共识。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挖掘和实践探索还将继续。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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