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2016-12-01 08:32: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静坤
现阶段完善证据排除规则需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明确哪些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解决证据能力认定方面的争议。二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特别是审判阶段排除证据的程序,通过规范的程序有效解决庭审中的证据能力争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一项核心要求就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根据中央改革要求,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关键在于完善证据规则,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指引,并促使办案人员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着眼于法庭审判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能力层面的排除规则,即,从反面规定哪些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最具代表性的当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历程,现阶段完善证据排除规则需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明确哪些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解决证据能力认定方面的争议。二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特别是审判阶段排除证据的程序,通过规范的程序有效解决庭审中的证据能力争议。
应当认识到,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规范依据。在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对取证方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对取证程序的刚性要求。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采用的取证方法,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严格落实该条法律规定,“两高三部”2010年基于中央司法改革要求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初步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当时法律尚未规定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下,“两个证据规定”作为临时立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较为系统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法律对取证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规定了一些刚性的要求。例如,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讯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规范的办案场所进行。为严格落实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对违反上述规定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取证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内在的伴生关系:取证规则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证据排除规则是落实取证规则的保障。
按照此前制定证据规则的基本思路,为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为出发点,立足程序公正(或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进一步明确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并制定刚性的取证规则。例如,由于法律未对讯问持续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界对疲劳讯问的认定以及采用疲劳讯问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只有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争议问题。在现阶段,为减少证据排除规则制定过程中的阻力和适用过程中的争议,立法机关在完善取证规则时,应当确保取证规则具有一定的刚性,在此基础上确立更加具体的证据排除规则,缩小裁量空间,确保政法各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一体遵循、统一适用。在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缺位情况下,例如法律并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法庭不能对相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而是可以通过证明力判断规则予以解决,即,对于真实可靠性存疑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依赖于适应证据排除规则特点的操作程序。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初步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但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基于程序性裁判的基本原理,对证据能力争议,有必要设计规范的庭审处理程序。立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有必要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对证据能力争议设立专门的裁判程序。以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例,具体程序包括以下环节:首先由被告方提出证据能力争议,并提供初步依据(例如,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次由法庭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经审查对证据能力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能力进行调查时,应当由控诉方举证证明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法庭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法庭应当原则上当庭对证据能力争议作出裁判。只有当法庭确认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后,才能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进而审查判断其证明力。通过公正规范的法庭审理程序处理证据能力争议,才能有效激活证据排除规则,并使庭审在认定证据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进而真正促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与诉讼程序存在着互动影响。随着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全面、具体、明确,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规则意识、诉讼意识将随之不断提高,实践中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的情形将不断减少,这将有利于推进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基于法律已有的简化审理程序,以及中央近期持续推进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存在事实证据争议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应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的,可以适应简化程序审理。同时,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需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这要求进一步规范讯问程序,避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防止案件存在冤假错案隐患。相应地,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避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罪自愿性的保障规则,推动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完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一项核心要求就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根据中央改革要求,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关键在于完善证据规则,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指引,并促使办案人员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着眼于法庭审判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能力层面的排除规则,即,从反面规定哪些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最具代表性的当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历程,现阶段完善证据排除规则需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明确哪些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解决证据能力认定方面的争议。二是推动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特别是审判阶段排除证据的程序,通过规范的程序有效解决庭审中的证据能力争议。
应当认识到,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规范依据。在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对取证方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对取证程序的刚性要求。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采用的取证方法,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严格落实该条法律规定,“两高三部”2010年基于中央司法改革要求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初步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当时法律尚未规定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下,“两个证据规定”作为临时立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较为系统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法律对取证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规定了一些刚性的要求。例如,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讯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规范的办案场所进行。为严格落实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对违反上述规定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取证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内在的伴生关系:取证规则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证据排除规则是落实取证规则的保障。
按照此前制定证据规则的基本思路,为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为出发点,立足程序公正(或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进一步明确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并制定刚性的取证规则。例如,由于法律未对讯问持续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界对疲劳讯问的认定以及采用疲劳讯问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只有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争议问题。在现阶段,为减少证据排除规则制定过程中的阻力和适用过程中的争议,立法机关在完善取证规则时,应当确保取证规则具有一定的刚性,在此基础上确立更加具体的证据排除规则,缩小裁量空间,确保政法各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一体遵循、统一适用。在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缺位情况下,例如法律并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法庭不能对相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而是可以通过证明力判断规则予以解决,即,对于真实可靠性存疑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依赖于适应证据排除规则特点的操作程序。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初步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但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基于程序性裁判的基本原理,对证据能力争议,有必要设计规范的庭审处理程序。立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有必要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对证据能力争议设立专门的裁判程序。以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例,具体程序包括以下环节:首先由被告方提出证据能力争议,并提供初步依据(例如,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次由法庭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经审查对证据能力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能力进行调查时,应当由控诉方举证证明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法庭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法庭应当原则上当庭对证据能力争议作出裁判。只有当法庭确认特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后,才能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进而审查判断其证明力。通过公正规范的法庭审理程序处理证据能力争议,才能有效激活证据排除规则,并使庭审在认定证据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进而真正促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与诉讼程序存在着互动影响。随着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全面、具体、明确,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规则意识、诉讼意识将随之不断提高,实践中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的情形将不断减少,这将有利于推进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基于法律已有的简化审理程序,以及中央近期持续推进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存在事实证据争议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应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的,可以适应简化程序审理。同时,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需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这要求进一步规范讯问程序,避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防止案件存在冤假错案隐患。相应地,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避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罪自愿性的保障规则,推动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完善。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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