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借款人买单 追偿未用款夫妻获支持
2014-10-24 16:50:25
     中国法院网讯 (付建国)  担保人还款后,行使追偿权,借钱人却以未实际用款为由进行抗辩,借款夫妻以借款当时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能否获得法律支持?2014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追偿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郑飞给付原告彭标代偿款62172元,被告周美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3年6月25日,被告郑飞向大庆一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贷款利率1.8%,合同还对放款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该贷款公司将该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郑飞的银行账户。原告彭标为被告郑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由原告与该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止。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该贷款公司催要,由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郑飞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621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偿的上述款项未果,因被告郑飞、周美芝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飞偿还原告62172元;被告周美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郑飞庭审中辩称其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汪明,因此被告郑飞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周美芝辩称与被告郑飞于2014年3月20日已协议离婚,当时这笔借款系案外人汪明所为,由于其不符合贷款条件,便骗取前夫申请贷款,并找到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作担保人,贷款后便携款潜逃。另外,退一步来说,这笔借款是前夫个人行为,其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郑飞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郑飞向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62172元的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其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周美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飞虽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汪明,但因无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全为化名)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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