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母亲助儿潜逃 最终双双受审
2014-09-05 15:47:28
中国法院网讯 (王瑶)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48岁的左建英在得知儿子郑鑫犯罪后,全然不顾法律,积极帮助儿子及同案被告人张德潜逃,最终母子俩双双同堂受审。9月5日上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郑鑫、张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左建英、郑丽佳、左自树、贺行玉窝藏罪一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鑫、张德与被害人于某某、甫某某分别租住隆阳区兰城街道永昌小学南侧鹿鸣小区159号董斌家,2014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鑫、张德潜入到租住的房间内,于某某、甫某某从一黑色密码箱内的粉红色钱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挥霍完盗窃款,两人又共谋再次盗窃于某某家,郑鑫指使张德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和跳刀。于2014年1月18日中午再次潜入于某某房间,被正在睡觉的于某某、甫某某发现后,郑鑫便谎称于某某做错事,前来教训于某某,要求也有到自己的房间将事情说清楚。于某某随郑鑫来到其房间,郑鑫以于某某做了错事为由打了于某某一记耳光,被于某某打后便与郑鑫扭打起来,郑鑫即持跳刀刺中于某某颈部一刀,于某某被刺伤后喊叫,郑鑫让张德用被子捂住其嘴,又持跳刀向于于某某颈部和胸腹部连杀数刀,致于某某当场死亡。
接着,郑鑫叫张德留在房间看着,出房门持刀胁迫甫某某进入于某某的房间,逼甫某某交出钱和银行卡,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3张和手机一部。作案后郑鑫、张德逃离现场,潜逃至龙陵县。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左右颈外静脉、左肺破裂失血死亡。
案发当日于甫某某告知房主董某并报警,公安民警前往郑鑫、张德家中,告知其亲属两被告人已涉嫌犯罪,要求配合做规劝投案工作。
同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郑鑫、张德从龙陵逃回保山,被告人左建英明知其子郑鑫涉嫌犯罪不报警,反而将两被告人带到侄女被告人郑丽佳家,与被告人郑丽佳及其丈夫被告人贺行玉共同商量帮助藏匿事宜,同时被告人左建英用郑家电话联系在泸水县片马镇务工的弟弟被告人左自树,让其提供住所躲藏。随后,贺行玉驾驶自己的云MXH1X8微型车将郑鑫、张德、左建英送至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郑丽佳则前往保山客运站为两被告人租乘一微型车到板桥服务区会合。郑鑫、张德乘坐租来的微型车前往六库,左建英与乘贺行玉驾驶的云MXH1X8微型车尾随其后。行到怒江州泸水客运站,郑鑫、张德又搭乘贺行玉驾驶的云MXH1X8微型车与左建英、郑丽佳一同前往泸水县片马镇被告人左自树处躲藏。
2014年1月25日18时许,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在正龙网吧内将被告人郑鑫、张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张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鑫、张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建英、郑丽佳、左自树、贺行玉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和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左建英、郑丽佳、左自树、贺行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鑫、张德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郑鑫、左建英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述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义,但被告人郑鑫、张德对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持有异义,公诉人当庭对所出示的七组证据进行说明。
法庭辩论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发表了公诉意见,被告人郑鑫、张德等六人分别作了自行辩护,被告人郑鑫、张德的辩护人分别发表了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
辩论终结后,法庭审理转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结束前,上述六名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将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择日宣判。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鑫、张德与被害人于某某、甫某某分别租住隆阳区兰城街道永昌小学南侧鹿鸣小区159号董斌家,2014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鑫、张德潜入到租住的房间内,于某某、甫某某从一黑色密码箱内的粉红色钱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挥霍完盗窃款,两人又共谋再次盗窃于某某家,郑鑫指使张德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和跳刀。于2014年1月18日中午再次潜入于某某房间,被正在睡觉的于某某、甫某某发现后,郑鑫便谎称于某某做错事,前来教训于某某,要求也有到自己的房间将事情说清楚。于某某随郑鑫来到其房间,郑鑫以于某某做了错事为由打了于某某一记耳光,被于某某打后便与郑鑫扭打起来,郑鑫即持跳刀刺中于某某颈部一刀,于某某被刺伤后喊叫,郑鑫让张德用被子捂住其嘴,又持跳刀向于于某某颈部和胸腹部连杀数刀,致于某某当场死亡。
接着,郑鑫叫张德留在房间看着,出房门持刀胁迫甫某某进入于某某的房间,逼甫某某交出钱和银行卡,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3张和手机一部。作案后郑鑫、张德逃离现场,潜逃至龙陵县。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左右颈外静脉、左肺破裂失血死亡。
案发当日于甫某某告知房主董某并报警,公安民警前往郑鑫、张德家中,告知其亲属两被告人已涉嫌犯罪,要求配合做规劝投案工作。
同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郑鑫、张德从龙陵逃回保山,被告人左建英明知其子郑鑫涉嫌犯罪不报警,反而将两被告人带到侄女被告人郑丽佳家,与被告人郑丽佳及其丈夫被告人贺行玉共同商量帮助藏匿事宜,同时被告人左建英用郑家电话联系在泸水县片马镇务工的弟弟被告人左自树,让其提供住所躲藏。随后,贺行玉驾驶自己的云MXH1X8微型车将郑鑫、张德、左建英送至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郑丽佳则前往保山客运站为两被告人租乘一微型车到板桥服务区会合。郑鑫、张德乘坐租来的微型车前往六库,左建英与乘贺行玉驾驶的云MXH1X8微型车尾随其后。行到怒江州泸水客运站,郑鑫、张德又搭乘贺行玉驾驶的云MXH1X8微型车与左建英、郑丽佳一同前往泸水县片马镇被告人左自树处躲藏。
2014年1月25日18时许,泸水县片马边防派出所在正龙网吧内将被告人郑鑫、张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张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鑫、张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建英、郑丽佳、左自树、贺行玉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和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左建英、郑丽佳、左自树、贺行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鑫、张德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郑鑫、左建英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述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义,但被告人郑鑫、张德对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持有异义,公诉人当庭对所出示的七组证据进行说明。
法庭辩论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发表了公诉意见,被告人郑鑫、张德等六人分别作了自行辩护,被告人郑鑫、张德的辩护人分别发表了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
辩论终结后,法庭审理转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结束前,上述六名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将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杨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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