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见死不救致夫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4-07-07 09:19: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
【案情】
被告人孙小花于1983年同胡西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2001年10月19日因故再次发生口角打架而分居。被告人孙小花和女儿住在临近的小卖部内,胡西华住原宅院内。2001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小花和其弟回家检查通往小卖部的电源时,发现胡西华躺在床上,口不能语,身不能动,不省人事,被告人孙小花见状,既不将胡西华送医院诊治,也不请医生诊断,而是和其弟将胡西华抬放在大门外的地上通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晚二人又将胡西华抬到街对面一间闲置的小屋内,不给予其照料。11月14日晚,被告人孙小花之弟找到孙小花将胡西华抬回家中放在床上,同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小花的父亲前去看望胡西华时,发现胡西华已经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被告人孙小花与胡西华具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胡西华患病不省人事时,被告人孙小花不履行扶养义务,对胡西华的病情置之不理。也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致胡西华病情延误而死亡,符合本罪对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构成遗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故意杀人罪也可以通过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作为形式来实现。本案中,被告人孙小花与被害人胡西华系夫妻,具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当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是有区别的
(一)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中,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
2、《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扶养人或被救助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可见,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遗弃的目的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致使其死亡,那么就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行为人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或别人家的门口等。遗弃者并不希望被遗弃者死去,而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或将自己应承担的扶养义务转稼于他人。
2、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被害人放置于不能或不易获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应知这种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遗弃在不便于被人发现的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场所等。
二、本案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1、从犯罪主体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中,孙小花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主体要求。
2、从犯罪客体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不仅指双方给付或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民事义务或经济义务,还包含“救助义务”,如生活上的照料、重大疾病的及时医治等,尤其一方在另一方的生命或身体处于重大或紧迫的人身危险时施予救助义务。本案中,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对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害人胡西华负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侵害了胡西华的生命权。
3、从主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案中,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明知其遗弃行为会发生胡西华死亡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注意三点: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导致其死亡、夫妻一方于对方因患重大疾病而处于紧迫生命危险时不履行及时医疗救助义务导致其死亡等)。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本案中,孙小花和胡西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互相负有扶养义务。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客观方面属于以不作为方式杀人。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孙小花于1983年同胡西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2001年10月19日因故再次发生口角打架而分居。被告人孙小花和女儿住在临近的小卖部内,胡西华住原宅院内。2001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小花和其弟回家检查通往小卖部的电源时,发现胡西华躺在床上,口不能语,身不能动,不省人事,被告人孙小花见状,既不将胡西华送医院诊治,也不请医生诊断,而是和其弟将胡西华抬放在大门外的地上通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晚二人又将胡西华抬到街对面一间闲置的小屋内,不给予其照料。11月14日晚,被告人孙小花之弟找到孙小花将胡西华抬回家中放在床上,同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小花的父亲前去看望胡西华时,发现胡西华已经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被告人孙小花与胡西华具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胡西华患病不省人事时,被告人孙小花不履行扶养义务,对胡西华的病情置之不理。也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致胡西华病情延误而死亡,符合本罪对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构成遗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故意杀人罪也可以通过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作为形式来实现。本案中,被告人孙小花与被害人胡西华系夫妻,具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当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是有区别的
(一)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中,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
2、《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扶养人或被救助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可见,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遗弃的目的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致使其死亡,那么就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行为人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或别人家的门口等。遗弃者并不希望被遗弃者死去,而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或将自己应承担的扶养义务转稼于他人。
2、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被害人放置于不能或不易获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应知这种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遗弃在不便于被人发现的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场所等。
二、本案被告人孙小花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1、从犯罪主体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中,孙小花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主体要求。
2、从犯罪客体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不仅指双方给付或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民事义务或经济义务,还包含“救助义务”,如生活上的照料、重大疾病的及时医治等,尤其一方在另一方的生命或身体处于重大或紧迫的人身危险时施予救助义务。本案中,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对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害人胡西华负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侵害了胡西华的生命权。
3、从主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案中,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明知其遗弃行为会发生胡西华死亡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注意三点: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导致其死亡、夫妻一方于对方因患重大疾病而处于紧迫生命危险时不履行及时医疗救助义务导致其死亡等)。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本案中,孙小花和胡西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互相负有扶养义务。胡西华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孙小花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胡西华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达60多小时,致使被害人胡西华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客观方面属于以不作为方式杀人。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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