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抗拒失主索回财物行为之定性
2014-06-10 14:23: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真 朱艳超
【案情】
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路上闲逛,突然发现前方不远处的一名女子从随身挎包中掉落一个手机,便快步上前捡起。数分钟后,该女子发现手机遗失,便立即返回寻找,发现张某手中把玩的正是其刚刚遗失的手机,遂向张某索要。因张某拒绝归还手机,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纠缠中,张某猛击该女子头部与腹部数下,致其倒地不起(构成轻伤),并带着手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3100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手机属于遗失物,并非遗忘物,因此,被告人张某拒不返还手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行为。被告人张某将失主打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手机既不是遗失物,也不是遗忘物,应当认定为仍属于失主占有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
侵占罪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通说认为,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而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从刑法规范意义上来说,并没有所谓遗失物。即使是他人遗失的财物,只要所有人并未放弃所有权的,均应当属于遗忘物。此外,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尚未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时,应当属于受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结合本案,受害人不慎遗失的手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界定为遗忘物,但是由于其与受害人脱离的时间很短,尚未完全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范围,宜认定为受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2、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分析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有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先占有手机而后实施暴力,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意外“占有”手机后不久,便为失主所察觉并向其索要,其所谓的占有是很不稳定和极短暂的,与社会的一般观念的占有是有明显区别的。为了稳定地占有手机,张某对失主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强制排除了失主的自力救济,并最终顺利实现了不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综观被告人张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其所实施的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路上闲逛,突然发现前方不远处的一名女子从随身挎包中掉落一个手机,便快步上前捡起。数分钟后,该女子发现手机遗失,便立即返回寻找,发现张某手中把玩的正是其刚刚遗失的手机,遂向张某索要。因张某拒绝归还手机,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纠缠中,张某猛击该女子头部与腹部数下,致其倒地不起(构成轻伤),并带着手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3100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手机属于遗失物,并非遗忘物,因此,被告人张某拒不返还手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行为。被告人张某将失主打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手机既不是遗失物,也不是遗忘物,应当认定为仍属于失主占有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涉案财物的法律属性
侵占罪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通说认为,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而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从刑法规范意义上来说,并没有所谓遗失物。即使是他人遗失的财物,只要所有人并未放弃所有权的,均应当属于遗忘物。此外,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尚未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时,应当属于受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结合本案,受害人不慎遗失的手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界定为遗忘物,但是由于其与受害人脱离的时间很短,尚未完全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范围,宜认定为受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2、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分析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有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先占有手机而后实施暴力,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意外“占有”手机后不久,便为失主所察觉并向其索要,其所谓的占有是很不稳定和极短暂的,与社会的一般观念的占有是有明显区别的。为了稳定地占有手机,张某对失主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强制排除了失主的自力救济,并最终顺利实现了不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综观被告人张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其所实施的手段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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