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化父亲遗体未通知弟妹 一家人对簿公堂
2014-04-01 09:50:00
中国法院网讯 (文海宣) 患者去世后一般应立即火化或三五天内火化,而老人余老先生去世后,遗体在医院停放长达四十余天后才被火化,实属罕见,老人的三个子女也因父亲遗体火化一事对簿公堂。近日,女儿余女士和继子李先生以余先生没有通知他们父亲遗体火化事宜为由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将长子余先生告上法庭,保存老人遗体的医院、火化遗体的殡仪馆也成为此案被告。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7月5日,余老先生因病在医院去世,子女三人未就火化老人遗体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争抢老人的死亡证明。经协商,医院为李先生和余先生分别开具了老人死亡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证明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有医院印章和医生签字。8月18日,余先生在向殡仪馆出示了其持有的老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后,将老人遗体运至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和安葬。余女士和李先生称余先生在火化老人遗体前未通知其二人,侵犯了他们对父亲遗体进行吊唁和瞻仰的权利,违反了民间风俗,造成了他们的精神痛苦;医院和殡仪馆对此也存在过错。余女士和李先生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其二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余先生认为其处理父亲遗体并进行安葬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对弟妹二人造成精神损害。医院和殡仪馆均认为其处理老人遗体的行为并无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悉,余先生与余女士、李先生三人的关系一直不太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多次提及分割老人遗产的问题,在此之前,双方之间也有多起诉讼。法庭上,余先生称,“二原告因一般人格权起诉,真正原因不是精神伤害,而是遗产之争”,二原告“不服从老人生前所立遗嘱,想要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现在的人格权诉讼纯属是为了争夺财产的恶意诉讼。”而二原告也提交了另案中余先生的起诉书,欲证明余先生是急于继承老人的房产才自行火化遗体。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先生处理父亲遗体的行为造成了余女士和李先生未能在遗体火化前瞻仰、告别,造成了二人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判令余先生向二人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余先生将老人遗体火化并安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侵权行为,法院对于李先生、余女士要求余先生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医院与殡仪馆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余女士和李先生作为余老先生的子女,在余老先生遗体火化前有瞻仰、告别的权利,以寄托哀思。余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老人后事前通知余女士和李先生,因此余先生未通知弟妹的行为给二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余女士和李先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余先生对父亲余老先生遗体进行火化和安葬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向余女士和李先生赔礼道歉。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殡仪馆在查验余老先生的死亡证明后将其遗体火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文中所用人名均为化名)
7月5日,余老先生因病在医院去世,子女三人未就火化老人遗体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争抢老人的死亡证明。经协商,医院为李先生和余先生分别开具了老人死亡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证明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有医院印章和医生签字。8月18日,余先生在向殡仪馆出示了其持有的老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后,将老人遗体运至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和安葬。余女士和李先生称余先生在火化老人遗体前未通知其二人,侵犯了他们对父亲遗体进行吊唁和瞻仰的权利,违反了民间风俗,造成了他们的精神痛苦;医院和殡仪馆对此也存在过错。余女士和李先生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其二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余先生认为其处理父亲遗体并进行安葬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对弟妹二人造成精神损害。医院和殡仪馆均认为其处理老人遗体的行为并无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悉,余先生与余女士、李先生三人的关系一直不太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多次提及分割老人遗产的问题,在此之前,双方之间也有多起诉讼。法庭上,余先生称,“二原告因一般人格权起诉,真正原因不是精神伤害,而是遗产之争”,二原告“不服从老人生前所立遗嘱,想要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现在的人格权诉讼纯属是为了争夺财产的恶意诉讼。”而二原告也提交了另案中余先生的起诉书,欲证明余先生是急于继承老人的房产才自行火化遗体。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先生处理父亲遗体的行为造成了余女士和李先生未能在遗体火化前瞻仰、告别,造成了二人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判令余先生向二人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余先生将老人遗体火化并安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侵权行为,法院对于李先生、余女士要求余先生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医院与殡仪馆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余女士和李先生作为余老先生的子女,在余老先生遗体火化前有瞻仰、告别的权利,以寄托哀思。余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老人后事前通知余女士和李先生,因此余先生未通知弟妹的行为给二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余女士和李先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余先生对父亲余老先生遗体进行火化和安葬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向余女士和李先生赔礼道歉。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殡仪馆在查验余老先生的死亡证明后将其遗体火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文中所用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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