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墙被刷卫生巾广告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
2014-06-19 14:17: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赖洋
【案情】
2010年3月,俞某赴外地出差,某广告公司未经俞某许可便在俞某家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俞某一个月回来后备受他人耻笑,俞某为此非常气愤。俞某能否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
【分歧】
对于俞某能否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俞某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广告公司未经俞某同意在其家院墙上刷写妇女卫生巾广告致使俞某受到他人耻笑,侵犯了俞某的名誉权,所以俞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俞某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广告公司并没有侵犯俞某的人格权,俞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俞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肖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但是本案中,广告公司并没有侮辱、诽谤、泄露肖某个人隐私等情况,所以广告公司没有侵害肖某的名誉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本案中,被刷卫生巾广告的仅仅是肖某家的一面墙,很显然该面墙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肖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就是一个纯粹的财产侵权、财产责任案,所以肖某可以要求广告公司将自己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可以要求其支付一个月的使用费,而不能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2010年3月,俞某赴外地出差,某广告公司未经俞某许可便在俞某家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俞某一个月回来后备受他人耻笑,俞某为此非常气愤。俞某能否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
【分歧】
对于俞某能否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俞某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广告公司未经俞某同意在其家院墙上刷写妇女卫生巾广告致使俞某受到他人耻笑,侵犯了俞某的名誉权,所以俞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俞某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广告公司并没有侵犯俞某的人格权,俞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俞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肖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但是本案中,广告公司并没有侮辱、诽谤、泄露肖某个人隐私等情况,所以广告公司没有侵害肖某的名誉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本案中,被刷卫生巾广告的仅仅是肖某家的一面墙,很显然该面墙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肖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就是一个纯粹的财产侵权、财产责任案,所以肖某可以要求广告公司将自己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可以要求其支付一个月的使用费,而不能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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