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已过 诉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支持
2014-01-14 15:55: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南昌西湖频道 | 作者:陈长权 张世民
一名公司女工,本应在两年前退休,但一直在原单位工作。两年后,要求确认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终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1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万香全部诉讼请求。
1961年11月20日出生的女工万香,2010年9月开始到某灯公司从事灯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也未为万香缴纳社会保险。本应于2011年11月20日退休的万香,却继续在原公司工作。
2013年7月,双方终止了工作关系。此后,万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直到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上,原告万香诉称,2010年9月1日我正式入职被告灯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销售灯具产品。但是从我入职开始直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辞退为止,被告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也认可从开始与我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对我申请仲裁的时效提出异议。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后满50岁,被告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继续在被告门店上班,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2163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99元。
被告灯具有限公司辩称,万香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相悖。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完全正确,理应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未就其为干部身份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认定为女工人。而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自2011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本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1961年11月20日出生的女工万香,2010年9月开始到某灯公司从事灯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也未为万香缴纳社会保险。本应于2011年11月20日退休的万香,却继续在原公司工作。
2013年7月,双方终止了工作关系。此后,万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直到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上,原告万香诉称,2010年9月1日我正式入职被告灯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销售灯具产品。但是从我入职开始直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辞退为止,被告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也认可从开始与我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对我申请仲裁的时效提出异议。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后满50岁,被告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继续在被告门店上班,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2163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99元。
被告灯具有限公司辩称,万香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相悖。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完全正确,理应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未就其为干部身份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认定为女工人。而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自2011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本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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