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后未过户车辆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2014-01-14 14:21: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芳洁
  【案情】

  王某因做生意向李某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李某催缴一直未归还,甚至到后来一直下落不明。李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对王某名下的一辆奔驰汽车进行了查封。后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余某处扣押了该轿车。余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是其从王某处购买有购车协议为证,购车协议是发生在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双方以25万元的价格成交的,但一直到现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余某认为其拥有该车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评析】

  笔者认为,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对未进行过户登记的车辆予以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物权法》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善意第三人中善意针对主观状态所讲,与恶意相对,“第三人”系针对买卖双方来讲,与当事人相对,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果非要把“善意”解释为“善意取得”,把“第三人”解释为“要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这都超越了法律条文字面上本来体现的含义。

  其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将登记作为对抗条件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国家是积极倡导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的,而不是弱化登记。这既是基于民法领域的立法考量,也是基于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考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如果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世的效力,则会为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上的可能,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决断买卖、交付的真实性,进而导致法院难以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产生大量的司法实践难题。

  本案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李某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王某的财产,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鉴于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而余某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及余某没有过错为由对抗法院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的效力。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余某主张购车属实,也不能对抗被告李某,李某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车辆。

  机动车的新购、转让等行为较为普遍,无论是新车的购车人或是二手车的购车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作为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设立或转让登记,否则当出现卖本案中的情形或一车二卖的情况时,购车人将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车辆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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