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坠入石灰窑身亡 主管方租赁方均被判赔
2013-11-29 09:22:30
   中国法院网讯(伍春艳 莫孟姣) 男子饭后散步不慎落入采石场的石灰窑身亡,家人将采石场主管方及租赁方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由主管方南宁铁路局赔偿给原告132716.50元,租赁方姚大明、韦宇航共同赔偿给原告37919元。

  兰伟宁是广西河池金城江人,其于2007年起一直在金城江采石场看守货物,其与妻子、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五口居住于此。2012年9月24日晚,兰伟宁的儿子兰贵吃完晚饭后说出去散心,因久久未见回家,家人便出去寻找,结果在废弃的石灰窑内发现了兰贵的尸体,随后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22日,公安局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兰贵系高坠死亡。

  经查明,南宁铁路局金城江采石场(原名称柳州铁路局金城江采石场)成立于1990年4月,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经营单位,隶属于南宁铁路局。2007年8月10日,柳州铁路局金城江采石场将金城江采石场一号机塘口出租给姚大明、韦宇航作仓储货场场地。租赁方自2007年起聘请兰伟宁为其看守货场。该货场下方约10余米处有采石场废弃的两口石灰窑,深约25米,周围未设置有任何警示标志,亦一直无人管理;姚、韦租赁后,在石灰窑附近建起了围墙和简易房屋,人们无法自由走到石灰窑口。2012年上半年,姚、韦拆除了简易房屋,并将废土堆放到石灰窑口附近。

  法院认为,南宁铁路局作为金城江采石场的主管部门疏于管理,应对兰贵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姚大明、韦宇航合伙作为采石场的租赁方,在拆除货场围墙后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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