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3-11-07 10:2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都不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往往不一致,为此,如何保护先履行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必须考虑的,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只有不断完善不安抗辩制度,才能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的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债务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履行方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求

  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始得有效:第一,先履行义务人应当将中止履行的意思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尽量减少后履行义务人的损害。第二,先履行义务人应当允许后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并给后履行义务人以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第三,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人主张。

  三、不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适当担保”的具体界定问题,在实践中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往往以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恢复履行,进而解除合同,出现不安抗辩权滥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对“适当担保”的具体程度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关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量化的界定问题合同法中的“严重恶化”是一种抽象的描述,没有明确得量化幅度,很容易引起不安抗辩权的不当行使。

  (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68条只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余都以“其他情形”加以概括,这显然过于笼统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情形”也加以具体认定。

  (四)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要求先履行义务人要取得“确切证据”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这样一条,加重了先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还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的信息而涉及侵犯队方商业秘密的问题等。

  四、不安抗辩权的立法完善 

  (一)期限问题

  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利于现实操作。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个较长的期限,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在此期限内自行约定。

  (二)确定关于“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

  “适当担保”的适当到底是相当还是足够,因为适当并不等于足够,这样就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界定,防止当事人利用法条用词的不确定性随意解除合同,危害后履行一方利益。

  (三)明确先履行一方的举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这样可以防止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但是也使先履行一方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先履行一方可能没有办法得到确切证据,这样可能导致散失了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最佳时期,间接剥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笔者认为可以把举证责任转移一部分给法院,利用法院的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同时,在先履行一方掌握初步证据的时候,即可行使该权利

  总之,《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某些法律条款存在着细节上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发扬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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