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不开发票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014-04-04 10:35: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案情
原告浙江某纺织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长期发生业务往来, 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9月3日,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欠原告浙江某纺织公司货款131700元,为此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偿付货款1317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发票,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定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不开发票违背了该规定,为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制造困难,故被告可拒绝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17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械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考虑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使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二、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货款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对行使有关抗辩权的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三、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
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绝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然而应当指出,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1700元。同时,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纺织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长期发生业务往来, 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9月3日,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欠原告浙江某纺织公司货款131700元,为此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莲县某工艺品厂偿付货款1317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发票,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定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不开发票违背了该规定,为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制造困难,故被告可拒绝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17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械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考虑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使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二、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货款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对行使有关抗辩权的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三、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
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绝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然而应当指出,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1700元。同时,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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