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顺序履行抗辩权与质保期并存如何处理
2014-04-09 10:27: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阳 李超
案情
2011年4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炉设备1台,价值13万元。其中,合同第二项载明:“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符合企业制造标准,质保期为一年。”“签合同付定金1万元,调试完毕后付5万元,使用期为三个月无故障,付清全额款。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天向被告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可进行生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5万元,后一直到立案前也未付清全额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4.7万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A公司违约在先,设备调试结束后,没几天又出现问题,多次找原告解决,原告派人调试几次后仍未解决,后来拒不出面,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为原告未调试好设备前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质保期内、外和顺序履行抗辩权的存在的处理,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所欠原告A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原告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先为被告调试好设备,原告违约在先,其在未为被告B公司调试好设备前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被告B公司未将标的物地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A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关于顺序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对互负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案中,在设备质保期一年内,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可进行生产,此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后设备出现问题不能使用,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服务,是属后续维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时,其5万元的付款早应履行完毕,但其一直未履行。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质保期满一年后,原告不再对被告负有质保义务,被告对原告仍负有付款义务,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一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因质保义务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对被告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的义务,对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质量检验期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地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所供产品达不到原告的生产需求,而原告也未在质量保质期间内收到被告的有关质量异议的通知,所以当质保期限已过,原则上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所欠的剩余货款。
三是原告A公司并未违约。原告调试完设备,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后原告A 公司不出面解决设备存在问题,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是在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这种拒绝本身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合同法》所保护,不属于违约行为。而被告B公司在原告调试好设备情况下未能按约支付5万元,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且后来B公司因设备无法运行,在质保期内又没有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其损失应由自身承担。综上,原告A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着双方继续合作的愿望,最终,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1年4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炉设备1台,价值13万元。其中,合同第二项载明:“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符合企业制造标准,质保期为一年。”“签合同付定金1万元,调试完毕后付5万元,使用期为三个月无故障,付清全额款。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天向被告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可进行生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5万元,后一直到立案前也未付清全额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4.7万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A公司违约在先,设备调试结束后,没几天又出现问题,多次找原告解决,原告派人调试几次后仍未解决,后来拒不出面,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为原告未调试好设备前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质保期内、外和顺序履行抗辩权的存在的处理,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所欠原告A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原告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先为被告调试好设备,原告违约在先,其在未为被告B公司调试好设备前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被告B公司未将标的物地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A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关于顺序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对互负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案中,在设备质保期一年内,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可进行生产,此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后设备出现问题不能使用,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服务,是属后续维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时,其5万元的付款早应履行完毕,但其一直未履行。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质保期满一年后,原告不再对被告负有质保义务,被告对原告仍负有付款义务,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一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因质保义务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对被告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的义务,对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质量检验期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地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所供产品达不到原告的生产需求,而原告也未在质量保质期间内收到被告的有关质量异议的通知,所以当质保期限已过,原则上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所欠的剩余货款。
三是原告A公司并未违约。原告调试完设备,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后原告A 公司不出面解决设备存在问题,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是在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这种拒绝本身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合同法》所保护,不属于违约行为。而被告B公司在原告调试好设备情况下未能按约支付5万元,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且后来B公司因设备无法运行,在质保期内又没有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其损失应由自身承担。综上,原告A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着双方继续合作的愿望,最终,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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