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4-06-23 15:16: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杰 王义江
【案情】
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甲和设备乙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自付运费将设备分别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次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7万元,余款4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第一份货款导致其丧失商业信誉,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设备乙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意见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安抗辩权。被告应于交货日期及时履行两份供销合同,将两套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至今未履行设备乙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构成不安抗辩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同一天,但并未约定同时履行。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在接收设备甲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被告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有权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
一、从理论上讲,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护先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
二、从法律上讲,《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不能及时、完整地履行设备甲合同义务中看到了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的危险,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丧失商业信誉,从而有权中止设备乙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甲和设备乙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自付运费将设备分别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次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7万元,余款4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第一份货款导致其丧失商业信誉,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设备乙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意见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安抗辩权。被告应于交货日期及时履行两份供销合同,将两套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至今未履行设备乙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构成不安抗辩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同一天,但并未约定同时履行。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原告在接收设备甲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被告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有权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
一、从理论上讲,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护先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
二、从法律上讲,《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不能及时、完整地履行设备甲合同义务中看到了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的危险,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丧失商业信誉,从而有权中止设备乙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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