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以不安抗辩为由解除合同
2014-02-21 15:05: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案情
原告某化工厂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的4月、5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煤共2200吨,付款期限及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40天内现金结算。4月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因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要求原告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起诉,主张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被告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被告只能以原告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中止履行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如第一种意见所述的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即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必须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是否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并未明确规定。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不安抗辩事由无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分析,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以后至先为给付方履行合同义务前这一时间段内,则意味着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义务方在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危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化工厂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的4月、5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煤共2200吨,付款期限及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40天内现金结算。4月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因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要求原告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起诉,主张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被告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被告只能以原告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中止履行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如第一种意见所述的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即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必须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是否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并未明确规定。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不安抗辩事由无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分析,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以后至先为给付方履行合同义务前这一时间段内,则意味着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义务方在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危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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