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执行担保书前 代他人履行的判决义务能否追偿
2013-09-25 14:55: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爱民 孙华稳
  案情

  2004年3月2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区管委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管委将住宅小区的3座住宅楼工程交由该建筑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开发区管委以建筑公司和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返还开发区管委工程款641 816.01元,并支付违约金860 8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工程款641816.0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向法院单方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出具该担保书之前,某开发公司已分4次向法院付款410 000元,该款均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付款人;2009年4月13日,开发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原告又分三次付款717 556元,该款均以开发公司为付款人,两项共计1 127 556元,原告某开发公司诉请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该垫付款及其利息。

  分歧

  该案分歧点在于,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为执行义务人提供执行担保,由此按照担保约定履行判决义务是可以追偿的,但是在出具执行担保书之前代执行义务人承担的款项是否可以追偿,追偿数额存在争议。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开发公司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执行内容提供担保并部分履行担保义务,某开发公司对其担保部分有担保追偿权。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担保书,之前给付的执行款410 000元,没有法律上的担保关系,且均以“某信用合作社”为付款人,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其行为在双方没有担保约定的情况下的自愿行为,被告不应给付该款;关于担保利息的问题。利息是资本的孳息,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必然产生利息损失,但担保追偿系商事合同,应当遵循通常的商事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利益,应当不予支持。故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付给原告某开发公司717 556元,其余410 000元不应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已判决某建筑公司返还某开发区管委工程款641 816. 01元,并支付违约金860 800元,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工程款641 816. 0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某建筑公司和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该判决义务的履行者,应当按照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某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大部分义务,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2009年4月13日开发公司为上述判决执行出具“执行担保书”前后,向法院付款共计1 127 556元。开发公司的行为,都是代替建筑公司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建筑公司作为最终的义务承受人,在双方没有约定开发公司自愿承担该笔款项或者自愿放弃对该笔款项追偿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偿还给开发公司,并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某建筑公司应偿付某开发公司1 127 556元及其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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