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博诋毁公安局长 被判停止侵害并道歉
2013-09-10 11:30:11
中国法院网讯 (赵锐) 2013年9月10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
2012年7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某分局处理了一起某农场砖厂劳务纠纷案,该案涉及砖厂打工人员被告袁某某。2012年9月以来,袁某某相继在腾讯微博上发表“黑龙江省农垦公安某分局是有钱人的保护者,局长何某强行扣押农民工工资,占为已有,非法拘押农民工长达三十多小时,致使农民工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等言论,致使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给原告何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当地报纸及发布侵权微博的网站刊登公告,为其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
北安农垦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案中,被告袁某某在腾讯微博上多次公开发表针对原告“何某”的言论,使用不当语言贬低何某人格,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何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行为、责任。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保护。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谦;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7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某分局处理了一起某农场砖厂劳务纠纷案,该案涉及砖厂打工人员被告袁某某。2012年9月以来,袁某某相继在腾讯微博上发表“黑龙江省农垦公安某分局是有钱人的保护者,局长何某强行扣押农民工工资,占为已有,非法拘押农民工长达三十多小时,致使农民工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等言论,致使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给原告何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当地报纸及发布侵权微博的网站刊登公告,为其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
北安农垦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案中,被告袁某某在腾讯微博上多次公开发表针对原告“何某”的言论,使用不当语言贬低何某人格,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何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行为、责任。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保护。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谦;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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