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拉水跌入路沟成瘫痪 义务帮工者获陪30万
2013-08-05 16:40:50
中国法院网讯 (周勤 丁峰) 出于义务帮助别人的目的,原告在驾驶三轮车替被告拉水的过程中,不慎跌入路边深沟,造成腰椎骨折伴截瘫,构成了三级伤残。被告在赔偿部分损失后,认为已经尽到了责任,拒绝继续赔偿。日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全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自方各项损失316302元,并驳回原告贾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6日,被告开办的养猪场需用水,原告驾驶被告已发动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水罐,与被告之子杨大娃一起到附近拉水。原告在拉水返回途中,跌入了路边深10米多的沟里,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云阳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3元,随即又转至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截瘫,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6644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7764.95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两次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2265.14元。以上住院总天数为213天,共花费医疗费为106697.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华一人护理。原告因医治来往医疗机构,支付交通费用6120元。诉讼中,2012年3月18日,原告方委托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综合评定原告贾自方伤残等级程度符合二级伤残,原告方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2012年8月6日,南召县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方29300元。为其他损失,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饲养场需用水,原告为被告拉水,被告未明确拒绝帮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共计45086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600元鉴定结果未作为该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被告三轮摩托车,自己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只认可29300元,故应以被告已支付29300元计予以扣除。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450860元×70%+30000-29300元,即316302元。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6日,被告开办的养猪场需用水,原告驾驶被告已发动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水罐,与被告之子杨大娃一起到附近拉水。原告在拉水返回途中,跌入了路边深10米多的沟里,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云阳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3元,随即又转至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截瘫,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6644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7764.95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两次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2265.14元。以上住院总天数为213天,共花费医疗费为106697.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华一人护理。原告因医治来往医疗机构,支付交通费用6120元。诉讼中,2012年3月18日,原告方委托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综合评定原告贾自方伤残等级程度符合二级伤残,原告方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2012年8月6日,南召县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方29300元。为其他损失,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饲养场需用水,原告为被告拉水,被告未明确拒绝帮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共计45086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600元鉴定结果未作为该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被告三轮摩托车,自己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只认可29300元,故应以被告已支付29300元计予以扣除。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450860元×70%+30000-29300元,即316302元。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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