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问题的简要分析
——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引发的思考
2014-07-01 10:5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彦良
【要旨】
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适用。
【案情】
原告焦杏梅、张瑞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华、张波。
张望原系焦杏梅之夫、张瑞敏之父、张杏升与陈淑芬之子。2014年1月6日,张望原义务帮助张耀华、张波(张耀华之子)家过嫁妆,中午在张耀华家喝酒,张望原酒后猝死。事故发生后,两家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月6日张耀华家办喜事张望原喝酒死亡赔偿问题,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耀华一次性赔偿张杏升人民币120000元,先付60000元,其余60000元于5月1号前补齐;二、棺材、寿衣由张耀华另付5000元(已付);三、其他任何一切后事与张耀华无任何关系。当事人署名有张杏升、张耀华、焦杏梅。协议签订后,张耀华先期赔偿张杏升与焦杏梅60000元,其中张杏升与焦杏梅各分得30000元。后焦杏梅携其女张瑞敏回娘家居住。因张杏升与焦杏梅就余款60000元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焦杏梅将张耀华、张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承办法官以积极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宗旨,耐心努力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当事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张耀华、张波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杏梅、张瑞敏、案外人张杏升、陈淑芬60000元,其中原告焦杏梅与张瑞敏合计分得30000元,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合计分得30000元,其余各方互不追究。赔偿款给付与分配已当庭履行完毕。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此案涉及的赔偿款性质认定及共同诉讼中追加原告的问题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思考。
【分歧】
调解中,承办法官曾问询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他们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也坚决不放弃赔偿款中的应得部分,法院在此情形下可否依职权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应当追加,其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追加,本案应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于作为应诉主体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是否参加诉讼应当充分尊重本人意见,本人具有“告”与“不告”的选择权,在当前普遍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更不应“强迫”。张杏升与陈淑芬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就不能依职权追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条主要适用于继承纠纷,即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应得的遗产份额,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该条的立法宗旨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目的,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但该条不宜做扩大解释,只有当程序选择权直接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即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决定其能否获得遗产时,法院才可以审慎依职权追加原告。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义务帮工人近亲属向被帮工人索要死亡赔偿款的给付之诉,并未直接涉及死者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参加诉讼并不直接决定其能否获得赔偿款,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共同原告。
坚持第一种意见的人就该案如何处理又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A观点认为,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望原近亲属的范围,在综合考虑近亲属与张望原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后,对死亡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从而确定二原告应得的份额,法院仅支持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份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不予处理,留待其他近亲属起诉时再作处理;B观点认为应依法判决被告将6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全部给付二原告,但原告只是作为该款的临时保管人,事后由焦杏梅、张瑞敏、张杏升、陈淑芬就该款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理由如下:第一、是否应当将死者的父母追加为本案原告,前提是准确界定协议中赔偿款120000元的法律性质。该案为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帮工人的近亲属要求被帮工人赔偿的法律关系,虽然协议中未明确该赔偿款包含哪些项目,但综合分析认定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依目前学界通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死者张望原的父母,与原告焦杏梅、张瑞敏同系张望原的近亲属,共同享有获得张望原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张杏升与陈淑芬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规则中“当事人”的涵义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如上述)并未特指何种民事纠纷,不应当然认定为只适用于继承纠纷。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原告,二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又明确表示不放弃死亡赔偿金应得部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原告的情形,故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共同原告。
【评析】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未充分认识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特征,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人(包括原、被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另外,从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的A处理办法,实际是在该案中对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应获得死亡赔偿款进行了实体处理,变相剥夺了二人对赔偿款如何分配发表意见的权利,显属不当;如按照B意见处理,案外人再要求分割赔偿款时会有一定障碍,原告有可能以判决主文中写明该赔偿款6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为由进行抗辩,进而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另,关于如果二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张杏升与陈淑芬,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将二原告按撤诉处理,而应由法院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判。持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还是源于对必要共同诉讼法律性质的认识,强调此种诉讼类型中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同一性。加之如果在此情形下按撤诉处理,那么法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共同原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以上是笔者对此问题的简单看法,如有不妥,真诚希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适用。
【案情】
原告焦杏梅、张瑞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华、张波。
张望原系焦杏梅之夫、张瑞敏之父、张杏升与陈淑芬之子。2014年1月6日,张望原义务帮助张耀华、张波(张耀华之子)家过嫁妆,中午在张耀华家喝酒,张望原酒后猝死。事故发生后,两家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月6日张耀华家办喜事张望原喝酒死亡赔偿问题,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耀华一次性赔偿张杏升人民币120000元,先付60000元,其余60000元于5月1号前补齐;二、棺材、寿衣由张耀华另付5000元(已付);三、其他任何一切后事与张耀华无任何关系。当事人署名有张杏升、张耀华、焦杏梅。协议签订后,张耀华先期赔偿张杏升与焦杏梅60000元,其中张杏升与焦杏梅各分得30000元。后焦杏梅携其女张瑞敏回娘家居住。因张杏升与焦杏梅就余款60000元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焦杏梅将张耀华、张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承办法官以积极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宗旨,耐心努力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当事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张耀华、张波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杏梅、张瑞敏、案外人张杏升、陈淑芬60000元,其中原告焦杏梅与张瑞敏合计分得30000元,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合计分得30000元,其余各方互不追究。赔偿款给付与分配已当庭履行完毕。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此案涉及的赔偿款性质认定及共同诉讼中追加原告的问题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思考。
【分歧】
调解中,承办法官曾问询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他们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也坚决不放弃赔偿款中的应得部分,法院在此情形下可否依职权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应当追加,其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追加,本案应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于作为应诉主体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是否参加诉讼应当充分尊重本人意见,本人具有“告”与“不告”的选择权,在当前普遍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更不应“强迫”。张杏升与陈淑芬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就不能依职权追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条主要适用于继承纠纷,即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应得的遗产份额,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该条的立法宗旨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目的,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但该条不宜做扩大解释,只有当程序选择权直接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即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决定其能否获得遗产时,法院才可以审慎依职权追加原告。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义务帮工人近亲属向被帮工人索要死亡赔偿款的给付之诉,并未直接涉及死者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参加诉讼并不直接决定其能否获得赔偿款,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共同原告。
坚持第一种意见的人就该案如何处理又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A观点认为,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望原近亲属的范围,在综合考虑近亲属与张望原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后,对死亡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从而确定二原告应得的份额,法院仅支持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份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不予处理,留待其他近亲属起诉时再作处理;B观点认为应依法判决被告将6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全部给付二原告,但原告只是作为该款的临时保管人,事后由焦杏梅、张瑞敏、张杏升、陈淑芬就该款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理由如下:第一、是否应当将死者的父母追加为本案原告,前提是准确界定协议中赔偿款120000元的法律性质。该案为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帮工人的近亲属要求被帮工人赔偿的法律关系,虽然协议中未明确该赔偿款包含哪些项目,但综合分析认定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依目前学界通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死者张望原的父母,与原告焦杏梅、张瑞敏同系张望原的近亲属,共同享有获得张望原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张杏升与陈淑芬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规则中“当事人”的涵义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如上述)并未特指何种民事纠纷,不应当然认定为只适用于继承纠纷。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原告,二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又明确表示不放弃死亡赔偿金应得部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原告的情形,故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共同原告。
【评析】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未充分认识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特征,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人(包括原、被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另外,从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的A处理办法,实际是在该案中对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应获得死亡赔偿款进行了实体处理,变相剥夺了二人对赔偿款如何分配发表意见的权利,显属不当;如按照B意见处理,案外人再要求分割赔偿款时会有一定障碍,原告有可能以判决主文中写明该赔偿款6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为由进行抗辩,进而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另,关于如果二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张杏升与陈淑芬,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将二原告按撤诉处理,而应由法院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判。持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还是源于对必要共同诉讼法律性质的认识,强调此种诉讼类型中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同一性。加之如果在此情形下按撤诉处理,那么法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共同原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以上是笔者对此问题的简单看法,如有不妥,真诚希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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