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受派安装维修工作时因伤致残获赔偿
2014-01-16 10:34:36
中国法院网讯 (陈广辉 涂浩) 因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张先生(化名)将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卫集团)诉至法院。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环卫集团赔偿张先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余元。
2010年张先生受单位指派,与另外五名工人共同进入北京环卫集团某分公司一废弃物处理中心堆肥厂进行安装维修工作,张先生在进入料斗更换挠钩时,堆肥厂工人启动电源,导致张先生与另一工友受伤。张先生经诊断为身体特殊部位重伤。2011年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先生伤残等级属四级。
2013年张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北京环卫集团协商未果,故要求判令北京环卫集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3万余元。北京环卫集团辩称,其与张先生所在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对各方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张先生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张先生违反安全协议书规定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地,是一个高近四米的钢制料斗,属于有限的封闭空间。根据安全协议书规定,张先生如需进入这样的有限空间施工,必须经过堆肥厂危险作业审批后方可作业。但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所在单位未向堆肥厂申请,堆肥厂也从未批准进行任何危险作业。张先生及其单位无视安全操作规程,不悬挂安全警示牌,无现场人员监护,违反规定偷偷潜入封闭料斗实施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张先生的起诉属于告错被告,环卫集团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与北京环卫集团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堆肥厂在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具备相当程度的预见性的前提下,因为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阻止张先生的施工,致使张先生在大型料斗内部无人知晓,最终导致身受重伤的悲剧发生,故堆肥厂在积极而适当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缺位。此外,堆肥厂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因系监理单位一方作出,张先生和其单位均不予认可,且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会议纪要缺少张先生单位的有效公章盖章,故堆肥厂以相关监理日志和会议纪要中反映的张先生系擅自施工的内容对张先生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抗辩,依据不足难以采信。鉴于堆肥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单位北京环卫集团对张先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先生工作时未在料斗外部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客观上增加了料斗外其他人员发现、知悉料斗内张先生存在的难度,此种难度的增加与张先生身受重伤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因果联系,故张先生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堆肥厂应当负有的较为严格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张先生施工时自身注意义务存在的不适当之处,在区分两种注意义务标准之高低以及堆肥厂未适当履行之状态对于张先生受伤之事的影响程度,对于张先生所受伤害由北京环卫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当的。
结合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经二审法院审核,依法确认张先生因伤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为66万余元。此外,鉴于张先生受伤的身体部位特殊,结合其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年龄因素、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并考虑功能性伤残对于其婚姻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张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2010年张先生受单位指派,与另外五名工人共同进入北京环卫集团某分公司一废弃物处理中心堆肥厂进行安装维修工作,张先生在进入料斗更换挠钩时,堆肥厂工人启动电源,导致张先生与另一工友受伤。张先生经诊断为身体特殊部位重伤。2011年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先生伤残等级属四级。
2013年张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北京环卫集团协商未果,故要求判令北京环卫集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3万余元。北京环卫集团辩称,其与张先生所在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对各方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张先生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张先生违反安全协议书规定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地,是一个高近四米的钢制料斗,属于有限的封闭空间。根据安全协议书规定,张先生如需进入这样的有限空间施工,必须经过堆肥厂危险作业审批后方可作业。但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所在单位未向堆肥厂申请,堆肥厂也从未批准进行任何危险作业。张先生及其单位无视安全操作规程,不悬挂安全警示牌,无现场人员监护,违反规定偷偷潜入封闭料斗实施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张先生的起诉属于告错被告,环卫集团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与北京环卫集团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堆肥厂在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具备相当程度的预见性的前提下,因为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阻止张先生的施工,致使张先生在大型料斗内部无人知晓,最终导致身受重伤的悲剧发生,故堆肥厂在积极而适当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缺位。此外,堆肥厂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因系监理单位一方作出,张先生和其单位均不予认可,且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会议纪要缺少张先生单位的有效公章盖章,故堆肥厂以相关监理日志和会议纪要中反映的张先生系擅自施工的内容对张先生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抗辩,依据不足难以采信。鉴于堆肥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单位北京环卫集团对张先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先生工作时未在料斗外部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客观上增加了料斗外其他人员发现、知悉料斗内张先生存在的难度,此种难度的增加与张先生身受重伤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因果联系,故张先生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堆肥厂应当负有的较为严格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张先生施工时自身注意义务存在的不适当之处,在区分两种注意义务标准之高低以及堆肥厂未适当履行之状态对于张先生受伤之事的影响程度,对于张先生所受伤害由北京环卫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当的。
结合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经二审法院审核,依法确认张先生因伤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为66万余元。此外,鉴于张先生受伤的身体部位特殊,结合其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年龄因素、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并考虑功能性伤残对于其婚姻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张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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