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点法律思考
2013-05-06 11:17: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冬丽
  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法官在审判时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介入心理因素,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根据自己的裁量适用刑罚,但应当对为何做出该裁量做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在我国,山东法院研制开发了智能数字化量刑辅助系统,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意见中对自由裁量权做以下定义:“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可以说,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判时的度量之权,它既是一个客观的、无法左右的过程,也是一个主观的、可以“加工”的过程。说它客观,是因为法官裁量时一定要依据现行法律,而现行法律是确定的、不能更改的;说它主观,是因为法官裁量时,不能避免个人的心理活动,法律经过了法官的再“加工”。

  实践中,可能同样一个案件,适用同一法律,在不同法官的审视下,可能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鉴于自由裁判权无法抹除的主观色彩,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健全法律。晚清沈家本曾说“生死罔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于爱憎”。个人的爱憎会妨碍适用法律的统一,但我们又不能离开法官的主观心理活动来谈自由裁量权,那么只能健全法律,最大限度的弥补法律的各个漏洞,以保障法官依法、正确、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完善司法解释,做好指导工作。为弥补现行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有些条文过于模糊,为此,要及时进行司法解释工作,目的是查漏补缺,使法律条文明确、具体,跟得上时代发展变迁,做到案件不管怎么变化,都能与现行法律“对号入座”,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频繁使用而走向恣意,从根源上做到法官裁判案件时“有法可依”。

  二、适当缩小刑罚幅度,法定刑幅度过大,就意味着赋予法官更多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反之,适当缩小法定刑幅度意味着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例如挪用公款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0年以上的裁量幅度,法官可以判10年,也可以判15年,还可以判20年,甚至可以判无期徒刑,只要找个“适当借口”,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心所欲”。鉴于此,我们应该尽量减少5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增加2年或者3年的量刑幅度,就如同马克昌《刑罚通论》中所述的“应当在未来立法中限制法定刑幅度,上下限之间幅度以不超过五年徒刑为宜,将宽的幅度留给司法人员区队具体案件酌情裁量决定刑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另外,具体的操作中,还要尽量减少使用“可以”与“应当”等容易模糊、产生漏洞的情形,直接规定哪些应当怎样判处,而不是可以判处可以不判处,以进一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适当扩大罚金刑。现如今,罚金刑已经越来越多的适用在案件当中,实践中,群众常常会误会罚金刑,以为罚金刑是以罚代刑,只要被告在审判前预先交纳了较大数额的“罚金”,法官就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做出刑罚时倾向于轻判,影响法官形象。笔者认为罚金刑是必要的,且可以适当扩大罚金刑,有些犯罪,特别是涉及财产的盗窃、抢夺、交通肇事等犯罪,可以通过经济处罚予以补救,实践中,我们往往重视刑罚轻视经济处罚,但罚金刑可以通过经济处罚对被害人予以救助,还可以惩罚教育罪犯,且效果很好,尤其是针对基层法院大量的乡邻矛盾,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有力促进社会和谐。

  四、判例法的适用。判例法已经在西方确立了几百年,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的个案作为典型案例,指导各级法院具体的审判工作,不同于司法解释,案例的主要作用是“参考”,不能有效的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此,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一个合理的参照标准,引导法官合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具体到操作中,最高法院不仅要定期总结审判中的典型判例,并利用报纸杂志等媒介将至向各级法院公布,好要将判例中的法律术语具体化,把法律原则或制度具体化,把法条中有关行为、情节、处罚或责任程度具体化,使之言之有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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