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13-12-24 14:52: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梅
  案情

  被告人莫培华,男,1982年4月10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青龙乡平西村委平西村7—20号。

  2013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莫培华酒后到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用木棒多次击打ATM机的密码键盘,致其毁损,ATM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9,114.00元。

  2013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莫培华酒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张家分理处,持木棒多次击打自动服务区内的一台自助存取款机和一台自动终端机,致两机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怡化牌存取款机前LCD+触摸屏、前面罩塑料及阵通牌自动终端机触摸屏控制盒、显示器总价值人民币15,783.00元。

  2013年3月6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莫培华酒后到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趁无人之机,用木棒多次击打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致该机再次被毁坏,ATM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23,519.00元。

  2013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莫培华酒后到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趁无人之机,用钢筋多次击打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导致该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毁坏,ATM机无法正常使用,随后莫培华又持钢筋将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青龙支行大门玻璃砸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23,519.00元、德利多富牌ATM机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356.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4,875.00元。

  被告人莫培华作案四次,共计毁损财物折价人民币73,291.00元。

  审判

  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培华四次持木棒击打银行ATM机,造成ATM机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达到人民币73,291.00元,属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培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培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人莫培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少数意见认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数额较大的标准,数额巨大以及情节严重的程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按数额较大的标准判处刑罚。第二种多数意见认为,立法者在本罪的制定上采用开放式的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程度,数额巨大及严重程度都没有作出相关的具体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当中不同地区、行业经济水平、收入水平的差别,符合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有助于法官能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具体判决、裁定。全国只有北京市对于故意毁坏财物有数额巨大的规定为五万元以上。虽然广西没有数额巨大的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发达地区的北京市的规定以及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型犯罪的数额规定。被告人莫培华四次持木棒击打银行ATM机,造成ATM机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达到人民币73,291.00元。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定罪量刑。这样才能罪与刑相适应。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面从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然性进行分析。

  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形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限度行使这种权力。”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有限的司法选择权。

  其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其行使主体包括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

  其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法律赋予的意思自治,它通过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来实现。

  其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

  其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选择。

  其五,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和个案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

  (二)刑法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刑事立法者无法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无法将法律解释权完全垄断于自己之手。法学家们又将注意力转移至方法论的方向,意欲发明一整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实现自动产生裁判结果的伟大理想,希望通过这套方法论的指导,使所有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只要运用其进行法律解释,都会产生确定无疑的唯一裁判结果。然而,任何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它们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一种确定的次序,加之不同的社会群体乃至不同的个人之间不可能对任何问题都能达成共识,导致法律解释的结果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的裁判方案,这使得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存在的必要。

  (三)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四)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我国地阔、人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习俗差异较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认识很不一致。犯罪行为亦千差万别,刑法不可能逐一例举各种情节。现实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与刑法稳定性也必然有着冲突,为避免刑法朝令夕改,要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稳定性之中,唯一的办法是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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