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成年大学生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2013-03-14 10:2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小安
陈某某父母在2009年10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随其母生活,高中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由父母共同承担。2011年9月,陈某某考入某大学。并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学费、生活费等共计35000元。由于学习、生活费用巨大,单靠其母的收入难以维持,陈某某在向其父亲讨要教育费和生活费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以其父陈某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向陈某某支付抚养费1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并未完全具备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告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愿意支付陈某某高中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的一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法院应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承诺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正在接受的是大学教育,且已成年,不符合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不能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加重被告陈某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受离婚与否的影响。
那么,对于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父母是否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呢?
1993年11月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而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由此可见,尚在校就读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如果尚未独立生活,他们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继续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有支付能力的父母是否还有义务负担子女抚养费,在这一问题上,《意见》与《解释》之间存在着冲突,这就涉及到了法的如何适用问题。《解释》与《意见》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者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问题。但《解释》是在《意见》之后生效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的效力要高于意见,当二者对某一问题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以《解释》为准。尚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虽未独立生活,但他们并非客观不能独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种主观原因没有独立生活。有的是为了把身心都投入到学习上,在求学期间多学些知识;有的则是因为依赖性比较强的原因。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这类群体如果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权不再支付,因为父母此时已经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
综上,本案中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生生活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并未完全具备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告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愿意支付陈某某高中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的一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法院应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承诺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正在接受的是大学教育,且已成年,不符合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不能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加重被告陈某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受离婚与否的影响。
那么,对于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父母是否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呢?
1993年11月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而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由此可见,尚在校就读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如果尚未独立生活,他们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继续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有支付能力的父母是否还有义务负担子女抚养费,在这一问题上,《意见》与《解释》之间存在着冲突,这就涉及到了法的如何适用问题。《解释》与《意见》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者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问题。但《解释》是在《意见》之后生效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的效力要高于意见,当二者对某一问题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以《解释》为准。尚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虽未独立生活,但他们并非客观不能独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种主观原因没有独立生活。有的是为了把身心都投入到学习上,在求学期间多学些知识;有的则是因为依赖性比较强的原因。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这类群体如果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权不再支付,因为父母此时已经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
综上,本案中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生生活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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