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间分居仍有相互扶养义务
2012-06-21 10:53: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农民计老汉与退休小学女教师魏某系再婚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计老汉已70多岁高龄,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稳定收入。再婚妻子魏女士离家出走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到自己儿子家和儿子一起生活。计老汉万般无奈,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魏女士尽夫妻义务对其扶养。
分歧:原告计老汉认为,妻子魏女士身体较好,且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2000多元,完全有能力扶养自己,请求法院判令魏女士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
魏女士辩称,自己和计老汉不是原配夫妻,属于再婚,结婚时曾口头约定自己的工资归自己支配,目前双方已经分居,计老汉有一对儿女且都已成家立业,应该由计老汉子女赡养计老汉,自己没有扶养义务。
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女士每月给付原告计老汉扶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评析: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老年人口的逐年增加,老年人再婚逐渐成为现代婚姻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时,由老年人再婚引发的扶养纠纷案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一、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二、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但是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若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如果离婚,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三、再婚夫妻同样互负扶养义务。老年人再婚,有的是为了寻找精神的寄托,有的是为了生活上有个照应,但不论再婚的目的是什么,一旦步入婚姻的殿堂,就与一般的婚姻无异,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要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和调整。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既然选择了再婚,就要建立起健康理性的婚姻观,只有真心接纳对方、懂得互让互谅,才能保证婚姻的质量,安度幸福的晚年。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
四、夫妻分居不能成为免除扶养义务的理由。夫妻之间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分开居住,但是从法律上讲,仍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受到《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分居的夫妻之间在解除婚姻关系前仍然互负扶养义务。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双方因给付扶养费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务人如果拒不执行给付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规定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领受扶养的权利是对等的、相互的。夫妻一方丧失劳动力能力或生活困难,有扶养能力一方应当自觉承担这一义务,有扶养能力一方如果拒不承担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年老、患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间的关系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魏女士每个月2000多元的退休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一定的支配权,口头约定财产归属并不能改变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法律事实。计老汉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一双子女虽已成家立业,但是均在农村务农经济条件也不好。因此计老汉应当被视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要求魏女士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全椒县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及计老汉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有一定赡养能力的实际情况,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酌定魏女士每月给付计老汉扶养费2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分歧:原告计老汉认为,妻子魏女士身体较好,且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2000多元,完全有能力扶养自己,请求法院判令魏女士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
魏女士辩称,自己和计老汉不是原配夫妻,属于再婚,结婚时曾口头约定自己的工资归自己支配,目前双方已经分居,计老汉有一对儿女且都已成家立业,应该由计老汉子女赡养计老汉,自己没有扶养义务。
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女士每月给付原告计老汉扶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评析: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老年人口的逐年增加,老年人再婚逐渐成为现代婚姻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时,由老年人再婚引发的扶养纠纷案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一、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二、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但是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若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如果离婚,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三、再婚夫妻同样互负扶养义务。老年人再婚,有的是为了寻找精神的寄托,有的是为了生活上有个照应,但不论再婚的目的是什么,一旦步入婚姻的殿堂,就与一般的婚姻无异,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要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和调整。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既然选择了再婚,就要建立起健康理性的婚姻观,只有真心接纳对方、懂得互让互谅,才能保证婚姻的质量,安度幸福的晚年。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
四、夫妻分居不能成为免除扶养义务的理由。夫妻之间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分开居住,但是从法律上讲,仍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受到《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分居的夫妻之间在解除婚姻关系前仍然互负扶养义务。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双方因给付扶养费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务人如果拒不执行给付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规定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领受扶养的权利是对等的、相互的。夫妻一方丧失劳动力能力或生活困难,有扶养能力一方应当自觉承担这一义务,有扶养能力一方如果拒不承担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年老、患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间的关系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魏女士每个月2000多元的退休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一定的支配权,口头约定财产归属并不能改变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法律事实。计老汉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一双子女虽已成家立业,但是均在农村务农经济条件也不好。因此计老汉应当被视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要求魏女士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全椒县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及计老汉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有一定赡养能力的实际情况,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酌定魏女士每月给付计老汉扶养费2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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