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中经济帮助与抚养义务辨析
2013-02-06 09:08: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中强 马宇航 余耀华
[案情]
李某(女)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后基本治愈。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男),李某家人没有隐瞒李某曾患精神疾病的情况,王某表示不嫌弃。两人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两人同居期间生下一女,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 8月,李某病情复发回娘家居住,女儿一直随王某生活。李某父母带其在多家医院诊治疾病,医院均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李某父母共花去医疗费用3.5万元。2010年8月,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女儿,并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并由王某承担李某看病费用,并要求8000元的经济帮助金。
[分歧]
对于此同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案件,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目前患有疾病,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暂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同居前后双方财产,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帮助金,合议庭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看病花去父母3万多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经济帮助金的请求应当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2008年8月回家居住,已自动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我国婚姻法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只能以合法婚姻为前提,对于同居析产案件,不能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发生的医治疾病费用,被告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不应赔偿。关于经济帮助金,本案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情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认定同居关系中同居一方给付另一方经济帮助金与夫妻间抚养义务的性质不同。抚养义务是基于配偶权,或者基于亲权,产生的特定身份人之间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的抚养,是指夫妻在物质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有抚养义务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法定义务。尤其是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方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对于同居关系,从立法层面尚不能确认同居关系人之间具有抚养义务。本案,李某和王某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且李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对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对于李某提出的基于双方抚养义务而产生医疗费用,法院不能支持。
第二,应当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中“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此种经济帮助是一种道义责任而非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形式上虽然类同于抚养费,但与抚养费性质不同。因此,对此条文的解释、适用要符合立法目的。单从条文字面上看,本案似乎并不符合这种情形,因为原告婚前就患有疾病,不属于同居期间才患有疾病。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前,被告对原告曾患有疾病是明知的,基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考虑,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现原告患病,失去生活能力,靠父母供养维持生计,且仍需治病。而同居关系案件的经济帮助体现的就是一种道义责任,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本案被告应当分担一定的责任,以体现公平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女)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后基本治愈。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男),李某家人没有隐瞒李某曾患精神疾病的情况,王某表示不嫌弃。两人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两人同居期间生下一女,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 8月,李某病情复发回娘家居住,女儿一直随王某生活。李某父母带其在多家医院诊治疾病,医院均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李某父母共花去医疗费用3.5万元。2010年8月,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女儿,并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并由王某承担李某看病费用,并要求8000元的经济帮助金。
[分歧]
对于此同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案件,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目前患有疾病,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暂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同居前后双方财产,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帮助金,合议庭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看病花去父母3万多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经济帮助金的请求应当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2008年8月回家居住,已自动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我国婚姻法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只能以合法婚姻为前提,对于同居析产案件,不能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发生的医治疾病费用,被告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不应赔偿。关于经济帮助金,本案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情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认定同居关系中同居一方给付另一方经济帮助金与夫妻间抚养义务的性质不同。抚养义务是基于配偶权,或者基于亲权,产生的特定身份人之间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的抚养,是指夫妻在物质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有抚养义务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法定义务。尤其是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方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对于同居关系,从立法层面尚不能确认同居关系人之间具有抚养义务。本案,李某和王某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且李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对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对于李某提出的基于双方抚养义务而产生医疗费用,法院不能支持。
第二,应当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中“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此种经济帮助是一种道义责任而非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形式上虽然类同于抚养费,但与抚养费性质不同。因此,对此条文的解释、适用要符合立法目的。单从条文字面上看,本案似乎并不符合这种情形,因为原告婚前就患有疾病,不属于同居期间才患有疾病。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前,被告对原告曾患有疾病是明知的,基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考虑,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现原告患病,失去生活能力,靠父母供养维持生计,且仍需治病。而同居关系案件的经济帮助体现的就是一种道义责任,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本案被告应当分担一定的责任,以体现公平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