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被非法注销后抵押权的认定和处理
2013-01-14 12:15: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潘贻杰
[案例]甲向A公司借款200万元,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A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A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的的情况下,将该抵押登记非法注销(该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已向检察机关自首)。而后,甲又将该房产抵押给B银行,用作其向B银行借款400万元的担保,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抵押登记被案外人非法注销后,抵押权能否认定的案例,该抵押权认定与否也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A公司与B银行就涉案房产申请抵押登记的行为,均符合国家规定抵押登记的条件,两次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证书,都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本案的关键问题是A公司的抵押登记被案外人违法注销是否造成其抵押权的丧失。《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物权法》同时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A公司的抵押登记是在主债权未实现受偿,其亦并未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基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被注销,A公司在主客观方面均应认定为对抵押登记的注销无过错。A公司与B银行均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而该情形是基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A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的的情况下,将A公司的抵押登记非法注销而形成的,故本案中的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内容应认定为确有错误,A公司和B银行应当同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中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A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因此在受偿关系中,A公司应当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而B银行仅能在A公司优先受偿后,方能对抵押房产变现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甲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如果B银行的债权不能全额受偿,基于该损失是由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B银行可以就其实际损失向房管部门请求赔偿,房管部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A公司与B银行就涉案房产申请抵押登记的行为,均符合国家规定抵押登记的条件,两次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证书,都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本案的关键问题是A公司的抵押登记被案外人违法注销是否造成其抵押权的丧失。《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物权法》同时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A公司的抵押登记是在主债权未实现受偿,其亦并未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基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被注销,A公司在主客观方面均应认定为对抵押登记的注销无过错。A公司与B银行均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而该情形是基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A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的的情况下,将A公司的抵押登记非法注销而形成的,故本案中的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内容应认定为确有错误,A公司和B银行应当同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中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A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因此在受偿关系中,A公司应当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而B银行仅能在A公司优先受偿后,方能对抵押房产变现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甲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如果B银行的债权不能全额受偿,基于该损失是由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B银行可以就其实际损失向房管部门请求赔偿,房管部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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