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基金代无名氏诉请死亡赔偿金 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2012-10-26 09:46: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津市频道 | 作者:于海燕
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从快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当庭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利兴村在与相对来车会车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一无名男子撞倒,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与该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尸启事,并在常德日报予以刊登,至今无人前来认尸。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被告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一男子死亡,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该男子的赔偿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本案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男子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且原告的法定职责亦不包括代替受害男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利兴村在与相对来车会车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一无名男子撞倒,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与该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尸启事,并在常德日报予以刊登,至今无人前来认尸。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被告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一男子死亡,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该男子的赔偿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本案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男子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且原告的法定职责亦不包括代替受害男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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