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之思考
2012-07-13 09:55: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洋 万芳芳
1899 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我国法律制度之发展进程中,少年司法制度常为先行兵。而且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探索,在我国司法改革的众多事项中,更富有力度和成效。但是在未成年犯罪日益高涨的形势下,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益成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现实选择,快速处理机制的推行缩短了办案周期,然而片面追求所谓的刑法诉讼效率,却无形中忽视了未成年罪犯受审所应保障的正当程序。并且我国没有建立一整套独特、科学、完备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我国有史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来说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从少年司法制度这个角度来看,也是一次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的起始位置明确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全章内容起到了指导、统领的作用,凸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主旨,对于保障该章具体诉讼程序与制度在实践中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未成年的具体内容有所增加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意味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对于降低羁押率、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义务。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履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职责,有利于其全面了解、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有利于其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逮捕必要性,从而尽量减少对其适用逮捕,同时也能通过讯问、听取意见的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与保护。
2、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范围扩大。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考验期及相关规定。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问题。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看做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试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4、社会调查规定更明确。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5、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相关单位要予以密切配合,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二、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对保护少年权利的实施有一定的进步作用,但是相比其他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言还微不足道,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少年立法不够完善、少年法庭举步维艰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少年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趋于形式
我国虽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方针,但是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三)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四)少年社会调查实施有待完善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等方面,通过社会力量进行全面调查,查明其犯罪原因,以便对其进行教育,并以此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的制度。
社会调查内容存在盲点,导致制度的运作与实践已经背离初衷,不恰当地成为行为人极其有效的“制度性辩护人”。该盲点是,调查内容虽全面,但缺乏对行为人人格的重点关注与科学调查,以致内容空泛流于形式。已有人指出,在宽严相济政策下,对未成年犯罪一概从轻处理,忽视了人身危险性,很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青少年犯罪中刑期越短再犯可能性就越大。因此,要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即便引入该制度,如未真正关注人身危险性,该制度本身也难免成为一概从轻的借口。社会调查制度通过揭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作为对其量刑、行刑、矫正乃至定罪的参考,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核心特质就是人格,尤其是犯罪危险性人格。一旦要追问原因,就需要进入人格刑法学和心理学的领域,而再社会调查组成人员配置上缺乏专业性。
(五)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
(二)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四)建立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五)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属于尝试阶段,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满足的条件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除必须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即客观、公正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至少由两名调查员进行,且与少年被告人所犯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社会调查报告的用词要客观公正、真实准确,避免过分修辞,切忌偏见和歧视,注意尊重被告人,注意保护其隐私。社会调查员在进行社会调查中,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成长经历等多方面进行调查,避免以点代全、先入为主,并逐步与国际上通行的社会调查包括对少年被告人社会的心理学与精神病学调查靠近,更客观的反映少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并最大可能从中得出矫正方案。社会调查员应当是专业人员,包括社会学、生理学专家,在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当由社会调查员依照其专业知识对调查情况作出分析,得出一个对少年被告人的人格评价,以供法庭参考。
(六)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总的来说,少年司法制度有其存在的特殊性,我们要坚持普遍与特殊关系的哲学原理,针对具体对象具体分析,找出正确的司法之路,完善各项司法制度,真正达到保护未成年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我国有史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来说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从少年司法制度这个角度来看,也是一次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的起始位置明确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全章内容起到了指导、统领的作用,凸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主旨,对于保障该章具体诉讼程序与制度在实践中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未成年的具体内容有所增加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意味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对于降低羁押率、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义务。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履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职责,有利于其全面了解、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有利于其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逮捕必要性,从而尽量减少对其适用逮捕,同时也能通过讯问、听取意见的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与保护。
2、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范围扩大。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考验期及相关规定。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能够灵活地处理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与矫正罪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问题。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看做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试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4、社会调查规定更明确。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5、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相关单位要予以密切配合,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二、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对保护少年权利的实施有一定的进步作用,但是相比其他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言还微不足道,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少年立法不够完善、少年法庭举步维艰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少年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趋于形式
我国虽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方针,但是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三)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四)少年社会调查实施有待完善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等方面,通过社会力量进行全面调查,查明其犯罪原因,以便对其进行教育,并以此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的制度。
社会调查内容存在盲点,导致制度的运作与实践已经背离初衷,不恰当地成为行为人极其有效的“制度性辩护人”。该盲点是,调查内容虽全面,但缺乏对行为人人格的重点关注与科学调查,以致内容空泛流于形式。已有人指出,在宽严相济政策下,对未成年犯罪一概从轻处理,忽视了人身危险性,很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青少年犯罪中刑期越短再犯可能性就越大。因此,要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即便引入该制度,如未真正关注人身危险性,该制度本身也难免成为一概从轻的借口。社会调查制度通过揭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作为对其量刑、行刑、矫正乃至定罪的参考,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核心特质就是人格,尤其是犯罪危险性人格。一旦要追问原因,就需要进入人格刑法学和心理学的领域,而再社会调查组成人员配置上缺乏专业性。
(五)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
(二)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四)建立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五)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属于尝试阶段,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满足的条件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除必须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即客观、公正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至少由两名调查员进行,且与少年被告人所犯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社会调查报告的用词要客观公正、真实准确,避免过分修辞,切忌偏见和歧视,注意尊重被告人,注意保护其隐私。社会调查员在进行社会调查中,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成长经历等多方面进行调查,避免以点代全、先入为主,并逐步与国际上通行的社会调查包括对少年被告人社会的心理学与精神病学调查靠近,更客观的反映少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并最大可能从中得出矫正方案。社会调查员应当是专业人员,包括社会学、生理学专家,在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当由社会调查员依照其专业知识对调查情况作出分析,得出一个对少年被告人的人格评价,以供法庭参考。
(六)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总的来说,少年司法制度有其存在的特殊性,我们要坚持普遍与特殊关系的哲学原理,针对具体对象具体分析,找出正确的司法之路,完善各项司法制度,真正达到保护未成年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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