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给敬老院享受免费午餐 不还钱又当如何
2012-06-25 10:18:44
     中国法院网讯 (赵克 孙浩)  如果把一定数额的钱借给敬老院,敬老院就会免除一位老人在敬老院的相关费用,并保证老人吃饱吃好,这借钱让老人享受免费午餐的好事,真的不是天方夜谭。但问题是,敬老院在借款没有如期偿还的情况下,老人是否还能继续享有敬老院的免费午餐?这就是说,如果双方对协议中的免费条款有异议,就很容易发生纠纷。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个因敬老院免费午餐而引发的官司。

  释放利好费用全免

  王继秀的三个子女唐琨、唐煜、唐卉对老人都非常孝顺,但由于三人都分别成家立业,工作繁忙,无暇顾及老人,请保姆又不放心。兄妹三人一商量并征得老母亲的同意,决定将老母亲送到一家比较正规的敬老院去,兄妹三人定期到敬老院去探视,这样既不至于冷落了老人,而且老人在敬老院又有伴有人照顾不孤独。为此,兄妹三人商量到最后,全权委托老大唐琨来办这件事。

  2005年初,唐琨跑了徐州大小几十家敬老院,经过反复比较,兄妹三人经协商并征得老母亲的同意,确定将老母亲送到徐州市和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养老。而就在此时,敬老院方面称为了扩大规模,老人的子女只要借款3万元给敬老院,就可享受免费入院的待遇。为此,唐琨兄妹三人于当年的5月4日与敬老院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将3万元借给了敬老院。

  2008年3月15日,唐琨与敬老院续签协议,明确王继秀老人每月需交纳住院费700元,并规定拖欠费用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即拖欠一天按每月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同年9月25日,唐琨认为上述协议没有将享受免费入院待遇的内容明确地写在协议里,遂与敬老院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敬老院(甲方)与唐琨、唐煜、唐卉(乙方)之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现在房屋已远不够老人居住,需要扩建房屋,但因缺少资金,特向乙方集资盖房。甲方向乙方集资现金30000元整,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到期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款项,乙方在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全免。如甲方到期未还清乙方款项,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按集资款的20%罚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还款到期后,敬老院未如期还款,并向唐琨三兄妹催要王继秀老人拖欠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唐琨三兄妹认为,2005年5月4日,他们与敬老院签订协议时,敬老院曾口头表示“甲方还清借款后,乙方交付在本院的住宿生活费。如甲方没有还清借款,则乙方继续享受免费入院”的待遇,后来又将上述内容明明白白地写在了协议里。现在,敬老院的做法明显地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遂与敬老院交涉,要求继续免除老人在敬老院的费用。敬老院认为,2005年的协议已被2008年最后的一份协议所取代,且以老人已享有协议约定免除一年的费用为由而予以拒绝。

  借钱不还再生波澜

  2010年11月9日,唐琨三兄妹将敬老院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敬老院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6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利息。

  2010年11月26日,法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了原告唐琨三兄妹之母王继秀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的借款期间在被告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全免,故应认定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的借款期间,不须向原告唐琨三兄妹支付借款利息。

  鉴于双方在协议约定中有“如甲方到期未还清乙方款项,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按集资款的20%罚款”的内容,而原告唐琨三兄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从2009年9月26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按照本金20%罚款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唐琨三兄妹支付的利息为借款30000元的20%为宜。综上,法庭判决被告敬老院向原告唐琨三兄妹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琨三兄妹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6000元。

  2012年3月22日,由于唐琨三兄妹拒不交纳老人在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用,敬老院经多次交涉未果,也一纸诉状将唐琨三兄妹告上了法庭。敬老院在诉状中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书,被告母亲王继秀入住原告处,每月收费700元,拖欠一天按每月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9月25日起,被告拒不交纳住院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住院费11900元、滞纳金32725元合计44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唐琨三兄妹辩称,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到:在借款期间,乙方在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全免,因原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应认为仍在借款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甲方不还款,乙方不交费。另外,法庭判决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6000元至今一分未还,故应认定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仍在该协议当初所约定的借款期间。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王继秀在原告处的住宿生活费仍应全免。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

  厘清责任依法裁判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住院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母亲送至被告处居住,每月收费700元,原告应尽心尽责照顾好老人,使老人吃饱吃好,被告应在每月1-5日准时交纳各种费用,不得拖欠,拖欠一天按每月应缴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住院生活费、护理费按月交纳,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月计算。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9月25日,被告唐琨以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集资30000元,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到期原告一次性归还被告方款项,期间被告在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全免。如原告到期未还清被告款项,愿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另按集资款的20%罚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款,三被告遂将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6日,法庭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诉讼止,均未交纳老人在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的母亲在原告处由原告予以照顾,被告方应当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9月25日后产生的住宿生活费11900元,被告不持异议,其之所以不愿支付的理由,是因原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不应支付住宿生活费。对此,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期间原告敬老院的住宿生活费全免,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按借款的20%罚款”,约定明确、清晰,不应引起歧义。

  从约定的内容看,三被告母亲的住宿生活费免交的期间应是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其实质是以利息折抵住宿生活费,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26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6000元,则三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住宿生活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因被告方未支付住宿生活费是基于原告的借款未还,原告方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以被告给付原告住宿生活费11900元为宜。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唐琨、唐卉、唐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和苑敬老院住宿生活费119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徐州和苑敬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这一敬老院的免费午餐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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