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留名” 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019-06-26 15:35:12
中国法院网讯 (周元梅 付勋艳) 近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借条上签名的谭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因开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某日向黄某借款15万元,黄某实际给付现金后,高某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上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下方备注“此房备案×-×-××号××××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小区”内容,当事人陈述此内容意思是当时约定以某小区内×-×栋××××号房作为抵押,备案后卖给黄某。事后,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该房现已出售给他人。上述备注内容下方,谭某签名,但未注明身份。高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原告主张谭某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因开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某日向黄某借款15万元,黄某实际给付现金后,高某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上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下方备注“此房备案×-×-××号××××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小区”内容,当事人陈述此内容意思是当时约定以某小区内×-×栋××××号房作为抵押,备案后卖给黄某。事后,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该房现已出售给他人。上述备注内容下方,谭某签名,但未注明身份。高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原告主张谭某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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