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要从善如流 又要坚守法治
——怎么看大众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2012-03-04 11:13: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司法公正是司法与司法改革的核心话题。在司法公正的外在保障和监督机制中,舆论和大众传媒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近年来,舆论、大众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深受瞩目,不少热点案件将舆论、大众传媒与司法紧紧联结在一起,有的案件成为观察和评价三者关系的最佳范本,提供人们进一步思考的源泉。人们认识到,舆论、大众传媒对于司法的良性作用得到很好的发挥,具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司法机关与大众传媒的良性互动取决于两者各自遵循司法规律与传媒职分,司法机关在舆论面前既要从善如流,又要坚守法治的原则立场,服从法律并做到公正司法乃是司法机关在处理舆论与大众传媒关系中的“定海神针”。
怎么看
舆论的作用与司法的中立性
舆论,又称“公意”。“舆”的意思是“多”,舆论乃众人之议。我们常说的“民意”也与“舆论”或“公意”一词接近。
司法活动是在多人社会中进行的,人们根据自己的直接或者间接经验,对于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会形成一定的认识,产生相应的意见。当具体案件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的时候,许多人的意见表达就会形成舆论。人们可以看到,对一些案件引发的舆论,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当舆论表达的意见是正确的时候,法院吸收其中正确的意见,及时改进司法工作,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在社会中,舆论往往扮演着质疑、批判不良司法和难以服众的司法判决的角色,这种角色作用让我们看到了民众的普通判断力(common sense) 具有的作用,可以弥补司法人员“专业判断”的不足。舆论对于司法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产生监督效应,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改进司法工作,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
司法透明化为形成公允的舆论提供了便利。人民法院为方便一般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过程,增强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使民众可以了解到更多的司法资讯,在审判公开原则下,不少民众到庭旁听审判,大众传播媒介有更便利条件报道司法活动,这对于法院工作的改良有促进作用,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公正性。司法透明度的增强,对于强化民众对法官的信任也大有助益,对于提高法院的威信以及判决和法律的威信具有积极作用,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不过,舆论具有两面性。许多人担心舆论会起到左右司法的作用,有时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作用。毕竟,民众不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他们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了解有限,判断上可能因自身的局限性而存在困难和偏差;而且舆论不一定尽与理性相符合,因为“合群盲不能为离娄,合众聋不足为师旷。必当公其心以审事理之正,静其气以察世事之平,然后天下乃有真是非之可见。若激于一己之意气,而发为偏宕之词,徇一时之情感,而故为恣睢之论,一受激刺,遂奋踊而不能自持,血脉贲张,热狂逾度,一犬吠形,百犬吠声”(长舆:《立宪政治与舆论》)。对于舆论要具体分析,舆论是司法公正的外在保障机制之一,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过,在缺乏必要的资讯保障的情况下形成的舆论有可能是偏颇的,照单全收甚至盲从这样的舆论,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因此,自我克持不受不当舆论的影响是对法官的一项基本要求。孟子曾言:“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也就是说,人人都说这人该杀,裁判者还要“察之”而后再决定杀否,而不是遵从舆论不问情由遽然杀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要遵从司法理性的指引,不能不顾自己的判断而成为舆论的“橡皮图章”,这是法治得以维系所必需的条件。
实际上,舆论自身并不能真的左右司法,只要司法机关在舆论面前不左右自己,不迎合失当的舆论,舆论的负面效应就无从产生。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从而避免舆论产生“左右司法”的情况,就要解决好自身的公正问题。只要法院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自己的司法活动充满信心,就能够摆脱舆论漩涡,实现司法机关不随舆论摇摆的中立性。
这种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中立性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舆论是民意的载体,民意有时表现出盲目、冲动和反理性的特征,这是由公众心理的特性所决定的。公众行为往往具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感情强烈,二是具有趋同现象。具体表现为:个人在独处时不易产生的情感和不易付诸实践的行为,在公众中往往被激发出来和付诸实践;不仅如此,在公众中还存在责任分散的现象,容易形成不负责任和恃众无恐的群体心理;公众的感情也容易流为简单化和极端化,有时缺乏深思熟虑,容易受到极端主义者的煽动而变得群情鼎沸,失去理性和耐心,所以,陈东原在《群众心理ABC》一书中提到:“个人在平时,常有从容商榷的余地,一涉群众则不然,公众集会的地方,如果有人持反对的论调,往往不待其辞毕,哗斥之声,已哄然四起。”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指出:“人们常说,群众乃是怨恨的生物,所以供其牺牲的牺牲品,乃是其必然的要求……其愤怒往往是不可理喻的,而对于牺牲品的选择,也是仓促的、不公平的……设若犯罪的人仍然活着,奉公守法的人民,便觉得他们的身家财产是不安的,所以必得要把这罪犯处死。”所以对于犯罪,舆论往往趋向严厉甚至过分严厉。还有一个负面特性,就是多数人的意见容易受到重视,少数人的意见容易被漠视,因而弱势群体的利益容易被牺牲。因此,对于舆论(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很多国家表现出慎重和警惕的态度。
总之,建立舆论与司法的良性关系,是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不审慎对待的问题。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核心的、关键的问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性,司法公正能够得到保障,司法不受舆论摆布这样一种基本的精神才能够真正确立起来。
怎么看
新闻的规律与司法的原则
大众传播媒介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发布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由大众传播媒介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众传播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警犬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作用的机理之一,是它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总是那些对“常规”的背离现象而不是规范现象,这可以从“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名言中得到形象的说明。这种对常规的背离表现为:其一,行为者异常;其二,行为异常;三,行为和行为者都无异样,但事件本身具有特殊性。例如,从新闻的观点看,木兰从军具有新闻价值,从军者的女性性别在当时的环境中具有背离常规的特点,女扮男装和扮男装者战功显赫又具有行为异于常规的特点。对于司法活动来说也是如此,司法的常规活动不具有新闻性,司法活动中对常规的背离才具有新闻性,如法官违法,反贪者受贿,诉讼权利被践踏,司法独立遭破坏,等等。新闻的这一特性使司法不公正等偏离常规的现象成为大众传播媒介报道的热点。由于大众传播媒介能够及时反映民众对新闻事件的看法,并能够通过对一些事件曝光而促成社会舆论的形成,从而产生纠正这些偏离常规的压力,进而达到使司法公正得到维护的效果。
新闻报道的自由是信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从国家主权的观念看,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运作的情况——无论是好的一面还是不好的一面——都享有知情权。人民的知情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英国学者简·斯蒂尔指出:“只有充分知情,公民们才有可能行使他们的权利,完成他们的责任和充分参与民主过程。”因此,新闻媒介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国家是否民主以及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新闻媒体在发挥对司法活动监督作用方面同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被披露,促进了这些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当然,新闻舆论所具有的强大力量还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它在监督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潜力还有待挖掘。
不过,在大众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应当看到,新闻舆论也要遵循一定的规范。新闻的生命在于它的真实性,如果提供的是歪曲的信息,不但不能对司法状况提供客观公正的信息,反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大众传媒负有自身的行业责任,在介入司法领域时,“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绝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一般的说,“对裁判只能进行学术上、促使司法民主化的批评,而不得施加具体的、个别的影响,或进行侵害刑事被告人无罪推定权的事前评论,或对法官按其权限所做的事实认定进行诽谤”。在一些国家,报纸和电视报道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的消息。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公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在英国,一份报纸因在审判之前登出“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断言,这被认为损害公平审判而依藐视法庭罪受到了法院的惩处。英国为避免陪审团受新闻报道影响而产生预断,1967年制定的刑事审判法例第3条规定: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准通过报纸、电视或广播报道正常起诉审理程序之外的任何其他内容,特别不准透露控诉证据方面的任何消息。除非同案被告人中有人希望加以报道。
同对待舆论一样,司法机关对于大众传媒也要坚守法治的原则、立场,不被媒体的报道牵着鼻子走。如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在新闻基础上所进行的评论和由新闻促成的舆论应当富于理性,“譬之行路,向导者必先自识途,然后能指他人之迷路,否则反率之而入于歧途”。只有这样才能将用于清除腐败和专横的阳光引入司法活动而又不致对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造成损害,才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而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而避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怎么看
司法的“定海神针”是自身的合法与公正
司法建立与舆论和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最重要的是恪守法制和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它对纠纷的解决和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司法本身应当具有正当性,其含义是司法必须具有正义的品性,人们通常用“司法公正”一词来表达。司法公正体现为将法律所确立的公正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加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严格遵守具有公正品质的法律程序,使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公正性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进而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形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正确判断,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当中去。当我们提到通过司法恢复公平正义的时候,司法本身就应含有公平与正义的质素,司法无疑比其他机制体现更多的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既要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公平与正义,也要在司法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
在当代社会,各种纠纷最终解决的正当途径就是司法解决,即通过司法裁判实现正义。霍布浩思指出:“法律保障是最先为人类获得之物,亦将为人类最先丧失之物,而其丧失将使一切权利随之以俱尽。”这里的法律保障,最终要体现在司法保障上。从事司法的机关不但以公正作为自己的追求,也几乎是维护公正的唯一有力而合法的专门机关。既然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保障机制,为实现公平正义,就需要完善司法,革除不利于公平正义实现的弊端,使司法能够公正、廉洁、高效地运作。
正义不仅是政治的伦理基础,也同样是司法的伦理基础。社会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的意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表现。正义观念是形成于社会、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观念,是社会对一切事务进行道德评价的依据。一般的说,法律和司法活动都应当符合社会所普遍持有的正义观念。司法与这样的伦理道德与意识具有一致性,才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并取得民众的信赖。
在我国,完善与司法有关的制度,使司法呈现良性运作的局面,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的普遍愿望。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实现法制,并致力于改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达到民众期待和满意的程度,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并建立与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
在舆论和大众传媒的关系中,能够成为司法机关“定海神针”的,是对法制的恪守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做到这一点,就能够不被汹涌的舆论所裹挟,也能够在大众传媒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健康的司法形象,得到社会的广泛尊崇和积极正面的评价。
实践样本
保定 审判法庭设立记者席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法庭第一排明显位置设立记者席位,接受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2011年5月中旬开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所有案件,凡记者要求旁听的均可提前申请,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后,持发放的记者旁听证进入审判法庭,参加旁听庭审。
在审判法庭设立记者席,是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新闻媒体对审判工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该院政治部主任殷文胜介绍说:“在媒体的监督下,法庭仪容会更加严整,开庭用语会更加规范,裁判文书会更加严谨,法官庭审合议会更加注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详见本报2011年5月18日一版)
天心 成立法院媒体工作室
2011年10月9日,湖南法院系统首家媒体工作室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成立媒体工作室旨在进一步加强法院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切实为记者采访报道提供良好服务,让媒体零距离监督法院工作,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天心区法院在媒体工作室安排了专人负责接待,并提供了必要的办公设施,所有来天心区法院采访的记者凭记者证可以直接使用媒体工作室。
近年来,天心区法院非常重视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实行案件庭审告知制度,定期向媒体通报公开开庭案件的基本情况,定期召开媒体座谈会听取媒体记者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以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开,以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详见本报2011年10月11日四版)
社会评议
■ 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程曼丽:
舆论毕竟不是法律,司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不应当受此影响,司法判案应本着司法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相信,在追求司法公正这一点上,“舆论”与司法机关的预期是一致的。
我们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社会舆论或公众舆论,应当有更加理性的认识与判断,既不能对舆论视若无睹(舆论毕竟是来自公众方面的一种提示),也不能盲目跟着舆论跑。因为我们的案件审结最终要经得住时间的检验、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和谐是一个目标,我们这个社会要追求这种状态。法院应该认识到当前的任何一个审判过程都有可能演变成公共事件,因为我们生活在信息高速化的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逐步提高,法院应该有一种危机意识,审判再也不可能是封闭式的,必然会引起公众舆论的监督。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采取改革措施改善困境。
■ 羊城晚报社总编辑刘海陵:
媒体监督特别是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兴起,对司法工作的影响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社会舆论对法院、特别是主审此类案件的法官带来意想不到的压力。我们媒体也要换位思考,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最终受损的还是咱们老百姓。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怎么看
舆论的作用与司法的中立性
舆论,又称“公意”。“舆”的意思是“多”,舆论乃众人之议。我们常说的“民意”也与“舆论”或“公意”一词接近。
司法活动是在多人社会中进行的,人们根据自己的直接或者间接经验,对于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会形成一定的认识,产生相应的意见。当具体案件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的时候,许多人的意见表达就会形成舆论。人们可以看到,对一些案件引发的舆论,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当舆论表达的意见是正确的时候,法院吸收其中正确的意见,及时改进司法工作,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在社会中,舆论往往扮演着质疑、批判不良司法和难以服众的司法判决的角色,这种角色作用让我们看到了民众的普通判断力(common sense) 具有的作用,可以弥补司法人员“专业判断”的不足。舆论对于司法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产生监督效应,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改进司法工作,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
司法透明化为形成公允的舆论提供了便利。人民法院为方便一般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过程,增强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使民众可以了解到更多的司法资讯,在审判公开原则下,不少民众到庭旁听审判,大众传播媒介有更便利条件报道司法活动,这对于法院工作的改良有促进作用,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公正性。司法透明度的增强,对于强化民众对法官的信任也大有助益,对于提高法院的威信以及判决和法律的威信具有积极作用,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不过,舆论具有两面性。许多人担心舆论会起到左右司法的作用,有时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作用。毕竟,民众不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他们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了解有限,判断上可能因自身的局限性而存在困难和偏差;而且舆论不一定尽与理性相符合,因为“合群盲不能为离娄,合众聋不足为师旷。必当公其心以审事理之正,静其气以察世事之平,然后天下乃有真是非之可见。若激于一己之意气,而发为偏宕之词,徇一时之情感,而故为恣睢之论,一受激刺,遂奋踊而不能自持,血脉贲张,热狂逾度,一犬吠形,百犬吠声”(长舆:《立宪政治与舆论》)。对于舆论要具体分析,舆论是司法公正的外在保障机制之一,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过,在缺乏必要的资讯保障的情况下形成的舆论有可能是偏颇的,照单全收甚至盲从这样的舆论,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因此,自我克持不受不当舆论的影响是对法官的一项基本要求。孟子曾言:“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也就是说,人人都说这人该杀,裁判者还要“察之”而后再决定杀否,而不是遵从舆论不问情由遽然杀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要遵从司法理性的指引,不能不顾自己的判断而成为舆论的“橡皮图章”,这是法治得以维系所必需的条件。
实际上,舆论自身并不能真的左右司法,只要司法机关在舆论面前不左右自己,不迎合失当的舆论,舆论的负面效应就无从产生。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从而避免舆论产生“左右司法”的情况,就要解决好自身的公正问题。只要法院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自己的司法活动充满信心,就能够摆脱舆论漩涡,实现司法机关不随舆论摇摆的中立性。
这种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中立性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舆论是民意的载体,民意有时表现出盲目、冲动和反理性的特征,这是由公众心理的特性所决定的。公众行为往往具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感情强烈,二是具有趋同现象。具体表现为:个人在独处时不易产生的情感和不易付诸实践的行为,在公众中往往被激发出来和付诸实践;不仅如此,在公众中还存在责任分散的现象,容易形成不负责任和恃众无恐的群体心理;公众的感情也容易流为简单化和极端化,有时缺乏深思熟虑,容易受到极端主义者的煽动而变得群情鼎沸,失去理性和耐心,所以,陈东原在《群众心理ABC》一书中提到:“个人在平时,常有从容商榷的余地,一涉群众则不然,公众集会的地方,如果有人持反对的论调,往往不待其辞毕,哗斥之声,已哄然四起。”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指出:“人们常说,群众乃是怨恨的生物,所以供其牺牲的牺牲品,乃是其必然的要求……其愤怒往往是不可理喻的,而对于牺牲品的选择,也是仓促的、不公平的……设若犯罪的人仍然活着,奉公守法的人民,便觉得他们的身家财产是不安的,所以必得要把这罪犯处死。”所以对于犯罪,舆论往往趋向严厉甚至过分严厉。还有一个负面特性,就是多数人的意见容易受到重视,少数人的意见容易被漠视,因而弱势群体的利益容易被牺牲。因此,对于舆论(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很多国家表现出慎重和警惕的态度。
总之,建立舆论与司法的良性关系,是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不审慎对待的问题。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核心的、关键的问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性,司法公正能够得到保障,司法不受舆论摆布这样一种基本的精神才能够真正确立起来。
怎么看
新闻的规律与司法的原则
大众传播媒介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发布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由大众传播媒介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众传播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警犬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作用的机理之一,是它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总是那些对“常规”的背离现象而不是规范现象,这可以从“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名言中得到形象的说明。这种对常规的背离表现为:其一,行为者异常;其二,行为异常;三,行为和行为者都无异样,但事件本身具有特殊性。例如,从新闻的观点看,木兰从军具有新闻价值,从军者的女性性别在当时的环境中具有背离常规的特点,女扮男装和扮男装者战功显赫又具有行为异于常规的特点。对于司法活动来说也是如此,司法的常规活动不具有新闻性,司法活动中对常规的背离才具有新闻性,如法官违法,反贪者受贿,诉讼权利被践踏,司法独立遭破坏,等等。新闻的这一特性使司法不公正等偏离常规的现象成为大众传播媒介报道的热点。由于大众传播媒介能够及时反映民众对新闻事件的看法,并能够通过对一些事件曝光而促成社会舆论的形成,从而产生纠正这些偏离常规的压力,进而达到使司法公正得到维护的效果。
新闻报道的自由是信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从国家主权的观念看,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运作的情况——无论是好的一面还是不好的一面——都享有知情权。人民的知情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英国学者简·斯蒂尔指出:“只有充分知情,公民们才有可能行使他们的权利,完成他们的责任和充分参与民主过程。”因此,新闻媒介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国家是否民主以及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新闻媒体在发挥对司法活动监督作用方面同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被披露,促进了这些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当然,新闻舆论所具有的强大力量还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它在监督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潜力还有待挖掘。
不过,在大众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应当看到,新闻舆论也要遵循一定的规范。新闻的生命在于它的真实性,如果提供的是歪曲的信息,不但不能对司法状况提供客观公正的信息,反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大众传媒负有自身的行业责任,在介入司法领域时,“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绝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一般的说,“对裁判只能进行学术上、促使司法民主化的批评,而不得施加具体的、个别的影响,或进行侵害刑事被告人无罪推定权的事前评论,或对法官按其权限所做的事实认定进行诽谤”。在一些国家,报纸和电视报道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的消息。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公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在英国,一份报纸因在审判之前登出“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断言,这被认为损害公平审判而依藐视法庭罪受到了法院的惩处。英国为避免陪审团受新闻报道影响而产生预断,1967年制定的刑事审判法例第3条规定: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准通过报纸、电视或广播报道正常起诉审理程序之外的任何其他内容,特别不准透露控诉证据方面的任何消息。除非同案被告人中有人希望加以报道。
同对待舆论一样,司法机关对于大众传媒也要坚守法治的原则、立场,不被媒体的报道牵着鼻子走。如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在新闻基础上所进行的评论和由新闻促成的舆论应当富于理性,“譬之行路,向导者必先自识途,然后能指他人之迷路,否则反率之而入于歧途”。只有这样才能将用于清除腐败和专横的阳光引入司法活动而又不致对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造成损害,才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而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而避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怎么看
司法的“定海神针”是自身的合法与公正
司法建立与舆论和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最重要的是恪守法制和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它对纠纷的解决和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司法本身应当具有正当性,其含义是司法必须具有正义的品性,人们通常用“司法公正”一词来表达。司法公正体现为将法律所确立的公正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加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严格遵守具有公正品质的法律程序,使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公正性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进而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形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正确判断,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当中去。当我们提到通过司法恢复公平正义的时候,司法本身就应含有公平与正义的质素,司法无疑比其他机制体现更多的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既要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公平与正义,也要在司法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
在当代社会,各种纠纷最终解决的正当途径就是司法解决,即通过司法裁判实现正义。霍布浩思指出:“法律保障是最先为人类获得之物,亦将为人类最先丧失之物,而其丧失将使一切权利随之以俱尽。”这里的法律保障,最终要体现在司法保障上。从事司法的机关不但以公正作为自己的追求,也几乎是维护公正的唯一有力而合法的专门机关。既然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保障机制,为实现公平正义,就需要完善司法,革除不利于公平正义实现的弊端,使司法能够公正、廉洁、高效地运作。
正义不仅是政治的伦理基础,也同样是司法的伦理基础。社会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的意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表现。正义观念是形成于社会、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观念,是社会对一切事务进行道德评价的依据。一般的说,法律和司法活动都应当符合社会所普遍持有的正义观念。司法与这样的伦理道德与意识具有一致性,才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并取得民众的信赖。
在我国,完善与司法有关的制度,使司法呈现良性运作的局面,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的普遍愿望。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实现法制,并致力于改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达到民众期待和满意的程度,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并建立与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
在舆论和大众传媒的关系中,能够成为司法机关“定海神针”的,是对法制的恪守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做到这一点,就能够不被汹涌的舆论所裹挟,也能够在大众传媒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健康的司法形象,得到社会的广泛尊崇和积极正面的评价。
实践样本
保定 审判法庭设立记者席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法庭第一排明显位置设立记者席位,接受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2011年5月中旬开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所有案件,凡记者要求旁听的均可提前申请,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后,持发放的记者旁听证进入审判法庭,参加旁听庭审。
在审判法庭设立记者席,是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新闻媒体对审判工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该院政治部主任殷文胜介绍说:“在媒体的监督下,法庭仪容会更加严整,开庭用语会更加规范,裁判文书会更加严谨,法官庭审合议会更加注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详见本报2011年5月18日一版)
天心 成立法院媒体工作室
2011年10月9日,湖南法院系统首家媒体工作室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成立媒体工作室旨在进一步加强法院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切实为记者采访报道提供良好服务,让媒体零距离监督法院工作,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天心区法院在媒体工作室安排了专人负责接待,并提供了必要的办公设施,所有来天心区法院采访的记者凭记者证可以直接使用媒体工作室。
近年来,天心区法院非常重视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实行案件庭审告知制度,定期向媒体通报公开开庭案件的基本情况,定期召开媒体座谈会听取媒体记者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以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开,以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详见本报2011年10月11日四版)
社会评议
■ 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程曼丽:
舆论毕竟不是法律,司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不应当受此影响,司法判案应本着司法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相信,在追求司法公正这一点上,“舆论”与司法机关的预期是一致的。
我们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社会舆论或公众舆论,应当有更加理性的认识与判断,既不能对舆论视若无睹(舆论毕竟是来自公众方面的一种提示),也不能盲目跟着舆论跑。因为我们的案件审结最终要经得住时间的检验、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和谐是一个目标,我们这个社会要追求这种状态。法院应该认识到当前的任何一个审判过程都有可能演变成公共事件,因为我们生活在信息高速化的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逐步提高,法院应该有一种危机意识,审判再也不可能是封闭式的,必然会引起公众舆论的监督。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采取改革措施改善困境。
■ 羊城晚报社总编辑刘海陵:
媒体监督特别是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兴起,对司法工作的影响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社会舆论对法院、特别是主审此类案件的法官带来意想不到的压力。我们媒体也要换位思考,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最终受损的还是咱们老百姓。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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