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信访的成因和化解途径
2011-06-14 13:43: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茂峰
一、我国的信访制度及现状
信访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协调机制、群众利益的诉求平台,在其发展的历程中曾取得过很大的平衡协调作用,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过重要的贡献,这些无疑都是值得肯定和加以总结的。但是由于信访的体制、信访的处理机制大多还是在特定年代形成的,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许多新的情况、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涌现出来,信访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现实中,信访问题已不仅仅是个人权益的保护问题,而且出现了更深层次的个人政治权利、法律权利的诉求等问题,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及体制机制创新来进行有效地解决。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这是我国有关信访工作的第一部行政法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参与信访活动的主体成分多元化,信访总量上升;群众反映的问题相对集中,处理难度加大;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多,过激行为时有发生。与此同时,信访工作也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信访渠道不够畅通,信访问题积累较多,信访秩序比较混乱等问题,于是国务院对信访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信访条例》所涉及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修订后的《信访条例》共7章51条,在原《信访条例》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了46条,占90%。大家“从这个数字可以看出,新条例的内容几乎是全新的。”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它的实施标志着信访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信访条例》对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影响
《信访条例》直接规范的不是法院的涉诉信访,但是仔细研读该条例,我们会发现,其中部分条款也直接约束法院的涉诉上访人员和我们的相关工作人员。
(一)《信访条例》对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的规范
《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对涉诉上访人来说,也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来说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二)对人民法院信访接待量的挑战
修订后的《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规范的信访秩序,必然引起人民法院信访接待量的大量攀升,对法院接待信访能力提出挑战。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咨询性的信访。引发信访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又有社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其中,不少信访问题的发生,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事有密切关系。出现这种问题大多都有法律的救济渠道,即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解决。在现在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不很高的情况下,到法院进行咨询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二是从政府信访部门分流过来的。因为《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当事人并不清楚哪些问题该向哪个机关提出,以前出现问题后均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做法,肯定会按此规定向法院分流,这一类信访将是法院接待信访量中增长最快的。三是一些当事人本来就是法院案件的当事人,以前因为缺乏对法院的信任,不向法院申诉信访,在清官情结的支配下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因为这条路已经走不通也将回流。从《信访条例》实施五年来的情况看,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涉诉信访越来越多,接待、处理公民信访申诉成为各级法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涉诉信访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涉诉信访的法理基础及司法传统
当前,在我国司法体系还不够完善、社会正义的维护和各种权利制衡不尽人意、相关改革还不到位的情况下,信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性的制度安排,对于维护群众利益、疏导社会矛盾来说是必要而又合理的。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一)涉诉信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四、执行信访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大量的矛盾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其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因不同原因而走上信访之路。执行工作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最终归结点,是矛盾最易激化的阶段,涉执信访也就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并占涉诉信访的很大一部分,而且呈增多的趋势。这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压力,也给社会的正常管理带来不安定因素。通常情况下,涉执信访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并希望得以解决而向相关部门及领导书面或口头反映问题的一种形式。面对执行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难题,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
当前涉执行信访呈现出如下特点,并说明了这么几个问题:
1、涉执行信访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执行不力”。相对于审判工作中反映的“不公”问题,执行则更多地体现为“不力”问题,比例远高于其他。而且在一般性催办中,虽然当事人并未明确地指责“不力”,其实质也可归于这一类,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
2、老案信访多于新案。老案由于时间长,情况难以掌控,更容易引起信访,说明在老案恢复执行工作中尚存在薄弱环节;
3、大部分当事人反映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信访中无理缠访、取闹的也有,但大部分反映的情况应该讲是客观的。很多案件当事人反映后都能执行完毕。说明当事人反映的案件绝大多数通过努力是可以执结的。有不少案件以常规思维看可能也没有什么大问题,但如果思想更重视一些,方法穷尽,还是能解决的。即使不能执行完毕,但通过采取具体的措施和进行充分的解释后,当事人大部分还是能接受的。如果法院都已尽力,案件确因自身原因难以执行,当事人大部分是不会来反映的,既然来反映了,说明这个案件最起码还有一些可以做的工作没做,或没做好。
4、弱势群体占有一定的比例。在涉执行上访人员中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占一定的比例。这些人中,有的认为自己伤残得到赔偿不能及时执行到位;有的认为自己或亲人的案件得不到公正执行。这些弱势群体,或身患残疾,性格偏激;或年纪较大,观点固执;他们既无工作和职业,有的是时间,不管有理无理,反复上访、缠访,希望能由此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
5、掌握处理好信访苗头是减少信访的关键。大部分当事人反映意见首先都到执行局长处,因为还在执行局内部,还不能称为信访,应该讲出现了信访苗头,这一阶段如果及时处置,上访就会大大减少。这说明重视当事人反映的意见,抓好落实,信访是能够得到控制的。
执行信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立案阶段造成的,有的是审判阶段产生的,当然也有执行阶段本身衍生的,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执行工作本身原因
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担当着社会矛盾调节器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法院工作的最后环节,是矛盾的最终归结点。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各种复杂矛盾越来越多地涌向法院,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定纷止争,解决矛盾的过程。有不少矛盾,在审判阶段就得到了解决,但也有不少矛盾会继续存在发展。这些最复杂的矛盾到执行阶段已不可回避,最终爆发甚至激化。因此,执行作为诉讼的最后环节,是矛盾最集中、最尖锐之处,也最容易引起信访;另外,执行工作管理也比较困难。执行工作具有延续性,不少案件受制于客观因素,短期内无法执行,而随着情况的变化,需要恢复执行(分期和解、中止、程序性终结等)。对这些老案如何管理目前还存在很大漏洞。从岗位考核看,老案并非硬指标,老案办理还缺乏一种约束和激励机制;而管理者也难以完全主动掌握,是否要恢复执行,有赖于申请人自身掌握情况,提出要求,但目前,很多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能力和意识,片面依赖法院。而如果时间长了,还没执行来,就指责法院“执行不力”。
当事人方面原因
申请人对执行工作的期望很高。拿到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方的权利得到了有法律效力的确认,自然而然地就要求权利能实现,不少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有权利与实际权利相等同,而不考虑权利的实现还受制于客观条件,一旦受挫后,就产生了强烈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不满和怀疑,将不能实现权利的所有责任都归咎于法院“执行不力”。特别是一些交通事故、工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申请人有的家破人亡,有的严重伤残,生活困难。当事人往往处在一种极端不平衡的心理状态中,如果执行没有效果,这种无处宣泄的失衡心态即会转向法院。在这种心态下,很容易走上访的道路。
被执行人法律素质不高,对裁判文书的理解存在偏差。受法律水平所限,有的被执行人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又不接受信访接待人员的答复和解释,官司败诉后不能正确对待,坚持认为法官没有按照其所理解的法律“依法”判案,法官是在胡乱判案。而执行法官依据“错误”的判决书执行是在“将错误进行到底”,于是便开始上访。
执行人员原因
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行人员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作风不正,也是造成执行信访的重要原因。实践证明,一个工作责任心强、执行方法得当的执行人员,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来反映就很少,而信访反映往往集中在个别执行人员承办的案件上。因执行人员自身原因造成信访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心不强。一些执行人员只考虑如何结案,不关心当事人实际权利的保护,只要案件一结,能拖则拖,能推则推,让当事人来回奔波,感觉无动于衷,在老案执行中,这一现象较为突出。
2、执行方法不当。执行工作是一项综合能力要求很高的工作,但一些执行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有的片面依赖强制手段,找不到被执行人似乎就没有其他手段,执行调查不深入,执行中说服、教育不细致,有些因处置不当而导致与当事人关系紧张等,都易引起信访。
3、工作作风不正。一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不当回事,久而久之,使当事人产生不满;一些执行人员讲话不注意对象、场合、分寸,在不经意间引起了当事人的误解、猜疑;一些执行人员对急事、难事敏感性不够,按常规案件办理;有些片面强调当事人自己举证,甚至对一些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一样要求,而忽视了法院自身所应负的调查责任,有时给当事人产生刁难之感。以上种种工作作风问题,往往都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执行人员的不信任,也易引起信访。可以说很大部分来反映的案件,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执行工作作风的问题。
4、公开性不够。执行人员中腿勤手懒现象普遍存在,执行人员接受一个执行案件后,做了哪些工作,不但案卷反映不出来,当事人也不知道,这就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没做什么工作的印象,整个执行过程没有向当事人说清,有关道理没有说透,也是造成当事人信访的因素之一。
诚然,执行信访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受执行环境、法治传统、执行工作指导思想、执行力量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执行难作为当前突出的一个社会问题,信访相对要多一些,除了主观因素外,客观因素也是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
在立案环节对执行风险不作释明。执行是有风险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财产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不能完全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时,这种市场经济中的财产风险只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如果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这种执行风险,就容易给申请人造成错觉,使其产生不恰当、甚至不合法的利益期待。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人的期待利益未能得到满足时,就很容易产生强烈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不满和怀疑,将不能实现权利的所有责任都归咎于法院“执行不力”,将一个普通的执行案件“升级”为执行信访案件。
案件未能如期执结成为执行信访的主要原因。执行信访所反映的大部分是未执结到位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深层次疑难、棘手案件,解决难度大,紧迫性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并不积极的提供相关线索,致使案件长期不能执行。申请人由此归责于法院,把执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执行法官。
2.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即使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利仍然不能实现。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上,由于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个案赔偿数额较大,被执行人即使倾家荡产也难以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得不到赔偿而不断上访。
3.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但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无偿还能力假象,执行法官通过各种方式仍不能获取执行线索,造成执行期限过长。如有些对于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被执行人宁愿“坐牢”也不履行义务,结果是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够。
4.案件执行不到位,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全部实现,只实现一部分;同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只有部分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因此也造成申请人上访。
案外人异议处理不当而引发上访。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时,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比如查封、冻结或扣押了与案外人有关的财产等。一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及时审查处理或处理不当,就可能诱发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不满而上访。
不能公平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实践中,个别执行人员就案办案,抛开社会稳定搞执行,即过分强调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引发被执行人的上访。比如,超标的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或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必需生活用品;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处理不当等。
信访人试图通过上访拖延执行。有的上访人明知政法部门的处理没有问题,但因上访无需付出成本,在投机心理的驱使下,无理由地一味主张鉴定错误、审判错误,夸大损害后果,进而拖延执行。更有甚者将希望寄托在国家和政府身上,认为只要不停上访,国家和政府就会想办法解决,他们把上访作为拖延执行的方法,在得不到满足后便走上缠访之路。
对信访案件的处理不甚科学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访的势头。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下,把各种社会矛盾解决在基层和杜绝上访无疑都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把上访的多少作为考核、考评工作的重要依据,甚至实行“一票否决”,束缚了涉案单位的手脚,导致因害怕当事人进京赴省上访,对无理缠访的人不敢依法果断处理,使信访人产生不到北京不罢休的信心和勇气,导致成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涉执信访机制不健全,层层防范措施不到位。一是部分执行人员防范涉执信访的意识较差,发现上访苗头不及时向领导汇报,埋下上访隐患。二是有的接访人员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使反映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三是有的接访人员态度粗暴,不能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或对其诉请简单答复或驳回,从而加大信访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破罐子破摔,一访到底。四是未建立起明确的涉执信访制度,预案不细化,缺乏责任追究力度等。
五、减少涉执行信访的体会和思考
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工作,要完全避免信访是不客观的,但信访数量过多,也必然反映出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信访是个晴雨表,这无疑是正确的,如何预防和减少执行信访,本人从完善内部工作角度,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些自己的体会:
1、心系群众、尽心尽力,尽法律之能执结一切可以执行的新老执行案件。人民群众对我们执行工作、执行人员不满,部分原因是因为执行难是一个客观的社会问题,另一部分原因是,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之所以没有执行,是因为我们法院、我们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没有竭尽法律所能,没有使出浑身解数去执行。群众最不满意的不是案件执行的力度,而是执行人员对待他们的态度,是少数执行人员对他们切身利益“轻描淡写”的漠视,说严重一点,是我们个别执行人员在岗不敬业、执法不严肃、对法不尊重。这里边有案件多、执行人员少确实忙不过来的客观矛盾,但主要是部分执行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没有为当事人尽心尽力去执行,没有做到情系百姓、带着爱心去办案,相反,有的执行人员不是坚持公心、公正原则而是暗藏“私心、私情”去执行,故意拖延办案时限,故意贻误战机,故意怠于执行,甚至于办关系案、金钱案和人情案。这样的执行干警,群众怎么能够认可和满意呢?!因此,执行人员一定要心系群众、一心扑在工作上,从立案、送达、财产调查、强制执行的每一个细小环节做起,不怕磨烂嘴,不怕跑断腿,对新案快速、高效执结,对积案想方设法执行,用自己的扎实有效地执行行动,让每一位执行当事人亲身感受到“执法为民”法律阳光的温暖!
2、做好案件排查,掌控信访苗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突然就去上访,上访必然是自身要求得不到重视和满足时才会去的。因此,一个案件当事人会不会去上访,可能性有多大,承办人应该有个基本的了解,但由于不同的承办人员对信访的重视程度不同,敏感性也不同,单纯依靠承办人自身掌握是不够的,作为执行局长,应该有一套掌握信访苗头的管理办法。本人认为获取信访苗头的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重视每一个来反映的案件。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有意见,首先都会找直接领导,如果直接领导很重视他的意见,并且能负责任、抓落实,大部分不会再去上访。本人对于每一个来反映意见的当事人,都作书面登记,并及时予以了解情况,及时回复,能当场回复的当场回复,不能当场回复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超过七天,并且由自己回复,有些还告知下一步执行打算,也就是让他们既看到态度,又听到承诺,还要看到具体落实措施。通过这种途径掌握信访苗头虽然是被动的,但也是最主要的途径,可以说,群众初步反映即是第一信号;二是主动排查。主要是查一些执限较长的案件,对执限超三个月的案件,每月进行排查,要求承办人汇报办理情况、未执行原因。通过主动排摸,听取汇报,及时掌握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思想概况,分析有无信访可能,主动纳入管理视野;三是重点案件报告。要求承办人员对执限较长的、矛盾尖锐的、当事人情绪激动的、以及有其他复杂情况的要主动报告,以便领导掌握情况,引起重视,而这些重点案件,往往是极易引起信访的。
通过上述途径,可以说大部分有信访苗头的案件,执行局长都能掌握,抓住了这一块,也就掌握了“不稳定源头”。当然也有极个别案件,尤其是一些老案,由于没有纳入正常管理视线,往往还会有遗漏。还有一些情况,如果由于执行作风等问题引起的,当事人由于不相信处理案件的法院,直接上访,这种情况要完全掌握是比较困难的。
3、强调领导责任,重在落实机制。对每一个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关键是要怎样抓落实,使反映的问题及时得以处理,如果不采取措施落实,或落实不迅速,最后就会上访。而要落实这些案件,本人认为有三条:一是院长要重视。一把手重视是一个单位做好一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一把手不重视,下级必然松懈。在我院,院长高度重视每一个群众反映的意见,事事要求有处置,有回音,凡是当事人找到院长或寄信给院长的,不论对方身份、地位如何,均要求分管领导去了解情况,督促落实,这就形成了全院重视信访的良好氛围;二是执行局长要直接抓。任何一项责任,必须要确定首要责任人员,而不能一级转一级,交代了事。作为执行局长,对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应该是第一责任人,不但要了解情况,督促承办人,还要亲自参与办理。并且要有始有终,问题没解决的不能放过,全程跟踪,直至落实。只有这样,才会使承办人思想上更加重视,措施上得到监督、指导和支持;三是建立轮换办理等监督机制。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有意见或执行期限较长的,不论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执行局长均可决定实行轮换办理。实行轮换办理,有这么几个好处:一是可以有效防止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促进廉洁公正执行;二是有利于取信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和承办人员之间产生对抗,不但极易引起上访,而且对问题解决也很不利,如果换一个承办人,当事人往往会消除疑虑,对法院增加信任,自然也不大会上访;三是通过轮换办理,转换执行思路和方法,对破解难案会有帮助。当然,轮换办理不能被机械化操作,不然有些执行人员以此甩包袱,办不了推给别人办,这样就有违轮换办理的初衷。
4、加强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目前,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任务普遍较为繁重,执行人员对一个案件可能做了不少工作,但当事人却不了解,因此,凡是执行还没结果的,就容易被认为执行不力。这就跟执行工作公开性不够有关。执行公开不但要让当事人知情执行工作开展情况,而且还要让当事人看到法院为案件执行所付出的努力,这有利于建立与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因此,执行中每一个步骤都应及时告诉当事人。分析一些信访案件,我们可以发现,申请人在外地的更容易信访。这里有几个原因:一是外地当事人由于路途遥远,平时跟执行人员当面沟通少,因此,容易产生是否有“地方保护主义”等合理怀疑;二是对外地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可能也确实存在不够重视的现象。在一些执行人员身上,确实也存在多催多跑,少催少跑的情况。因此,我们要求对申请人是外地的案件,要比当地人的更为重视,执行更为主动,尤其不能以“当事人举证”为由搪塞。同时,要求对外地申请人的案件,超三个月未结的,必须书面回复。除了回复制度外,执行公开的内容还很多,比如执行人员及监管部门联系电话、执行风险告知、执行款分配、执行异议处理、执行主体追加、变更等,均应增强公开性,以公开来促进公正、规范,以公开来取得信任,减少信访。
5、提升队伍素质,改善工作作风。不容否认,当前我们执行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有的执行人员一味等靠,执行基础性工作做得薄弱;有的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重视不够,接待态度简单生硬,让当事人觉得没有希望或产生怀疑;有的对执行风险缺乏充分阐述、解释和疏导。这些都是引起执行信访的重要原因,这就要求执行人员一方面要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提升执行工作能力,在做到执行措施穷尽,程序穷尽的基础上,还应做到方法穷尽。不少案件,看似死案,该做的都做了,但好的执行方法,往往能“起死回生”,这就是执行能力的最大体现;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规范执行,保证依法文明执行。执行工作高风险,稍有不当,不但极易产生信访,也极易产生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规范、文明执行既是保证执行安全的前提,也是减少信访的必然要求。自身不规范,执行人员自身成了当事人矛盾对立面,执行难度肯定更大,也更易引起信访;再有,还要充分注意接待礼仪,不讲不该讲的话,尤其是不负责任的话,比如“你去告吧,你去找领导吧”等等,如果用语不当,往往很容易激发当事人的上访念头。即使当事人无理纠缠,也要尽量克制,保持分寸,让他们无机可乘,这就需要我们执行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修养,有大涵量。
总之,要减少和控制执行信访,虽然也需内外结合,综合治理,但最主要的还是要加强自身建设,从源头上减少信访。同时,对发现的信访苗头,要建立掌控机制,明确责任,做到发现得了,发现得早,控制得好。实践证明:只要思想、措施、责任三到位,执行信访大部分都是可以化解的。
六、做好执行信访工作的具体途径与方法
当前,人民法院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涉执信访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执行人员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才能把信访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采取以下十种方法,是化解涉执信访问题的有效途径。
1、源头预防法。按照“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理得好”的要求,建立执行案件信访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每周召开案情分析会,进行个案解剖。实施以办铁案铸精品为主要内容的铁案工程,实行月评制度,开展“五比五看”,一比完全结案看谁多,二比标的到位率看谁高,三比平均结案天数看谁短,四比投诉率看谁低,五比廉洁自律看谁好。建立执行绩效考评体系,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案,从根本上消除、源头上预防涉执信访现象的发生。
2、畅通渠道法。建立“天天接访日”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接待工作,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或向执行局长汇报,在来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完善“院领导接待日”制度,接待日期提前告知,让上访群众有选择地、有针对性地反映问题。开通执行热线,在法院网站上设立执行局长信箱和留言簿,收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下访接待制度,变群众上访为干警下访,特别是对那些行动不便或居住地偏远的上访人,执行部门的领导应登门拜访。
3、耐心接待法。对待信访人,执行人员要做到工作耐心细致,态度和蔼可亲,以法官的平和、细致、妥当,用心去舒缓当事人浮躁的心情,从而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倾听能力,是执行法官的一项工作能力,让来访的当事人把话讲明白,意思表达清楚,对他们反映的问题不管他讲得有没有道理,是否属实,都要让他们把话讲完,对他们合理的诉求要想方设法予以满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4、人性执行法。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到财产的转移和行为的强制履行,执行过程中要努力做到“四个尽量”:即尽量不让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在场,尽量不让被执行人的父母在场,尽量不让无关人员在场围观,尽量不在节假日或者被执行人操办红白喜事时执行,以最小的社会代价实现最大的社会效果。
执行案件中,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要做到“三个慎重”:对特困企业、双方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患病的当事人谨慎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选择最佳执行时机,讲究最佳执行方法,在当事人情绪缓和的情形下把案件执行好。执行过程中,对传唤到庭的当事人不能“以拘代执、一拘了之”,而应先礼后兵,坚持“先说服教育,后强制执行”的工作原则,坚持“以法律引导人、以道理说服人,以真情感化人”的工作思路,不能野蛮执行。
5、听证引导法。对重大敏感案件推行联合听证,让有争议的各方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对话,公开公平地解决信访问题,让信访人获得一个充分表达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和意见的机会。对那些针对干警的投诉,请纪检部门的同志参加,也可还干警一个清白,给投诉人一个明白。
6、穷尽执行法。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对那些有履行能力而置申请人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于不顾的被执行人,要敢于动真碰硬,做到“三个穷尽”:穷尽财产线索,穷尽执行主体,穷尽执行措施,变“执行难”为“拒执难”。法官应该是会说话的法律,执行法官要创新执行方法,尝试悬赏公告、经营权转移、代位执行、到期债权执行、限制出境、房屋置换、固定资产抵债返租、债权变股权、公布老赖名单等执行方法。加强对中止案件、程序终结案件等积案的清理,减少此类案件的信访投诉。对陈年老案建立专门台账,每月召开专门的分析会,提出执行方案,坚持“结新案不忘清积案”,努力使“死案”起死回生。
7、平等保护法。严禁通过违法执行或者野蛮执行来实现债权,或者以牺牲债务人的人格、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伦理为代价来实现债权,确保不发生因执行方法违法导致的当事人上访、自杀等不利社会和谐稳定事件的发生。做好协助、委托执行工作,不搞地方保护,对外地当事人案件做到两个优先,即优先接待、优先执行。
8、宣传教育法。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增强他们权利一时不能实现的心理承受能力。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针对不服判决的信访案件,可由原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共同接待,针对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释疑解惑。执行工作对外宣传上也要定准基调,缩小执行效果与社会期望值之间的差距,有的报道说执结率达99%,既不符合执行规律,也让案件没有执结的当事人对法院产生怨恨。
9、亲情感化法。有的当事人对法律一知半解,有的当事人喜欢钻牛角尖,对这类原因引起的涉执投诉上访,执行法官可请其懂事理、有威信的亲戚、朋友做思想工作,使他们从消极抵触变积极配合。也可采用以访息访法,用转化过来的上访人代表,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0、依法处置法。执行法官要教育信访人树立“法治至上”的观念。对诉求不合理,经做工作仍无理取闹纠缠不清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严加控制,让他们回归到法制的轨道上来解决问题;对诉求合理的信访人,也要约束行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涉执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涉执信访工作,必须坚持在工作作风上亲民,在工作程序上便民,在工作方法上护民,从人民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地方改起,涉执信访这个难题得到化解,“执行工作成为人民群众信任的品牌”的目标就会实现。
七、我国信访制度逐步弱化的必然性
在社会转型期,在公众正常的权利救济途径还不十分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一种过渡制度,信访制度的稳妥改革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从严格的法治角度讲,这种将权利救济的希望寄托在信访制度上,是法治的“敌人”。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及信访制度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看,信访制度的弱化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
1、信访制度本身浓厚的“人治”色彩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极不相容。依法治国即实行法治,是我国新时期党和国家的重要治国方针。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从而确定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信访制度虽然在现阶段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信访制度作用的发挥与主管领导的“个人意志”具有较强的联系;社会问题和矛盾能否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领导是否关注以及处理措施是否有力。这种浓厚的“人治”色彩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是极不相容的。
2、信访制度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我国人大代议功能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人民是通过人大代表来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但是,在我国人大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和文化条件落后,加之公民本身政治参与的主动性不强,当家作主的意识还比较弱,导致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和通过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制度设计实现得并不理想,再加上我国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这也使代表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在实际上是很难担负起搜集民意、反映民情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信访制度又恰恰为人们提供了一条越过代表个体而直接将自己诉求的对象指向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这对于我国还不完善的代议制度来讲,不能不说是一个冲击。
3、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将进一步加速信访制度弱化的进程。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任何事物都要经历从产生到发展到消亡的过程,信访制度也是如此。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必将日趋完善,同时,人大制度的完善也将使其代议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在此条件下,信访制度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其地位和功能将逐渐被弱化,甚至可能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这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
执行信访案件的数量是衡量执行工作是否和谐的“指示计”,然而,解决执行信访问题绝非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法院角度说,要减少和控制执行信访案件,应首先加强自身建设,从源头上找原因、出对策,认真办理当事人的信访事项,努力将执行信访案件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尽量避免信访工作短期应急心态,不论重点时期之内或者之外,都应本着依法疏导的态度,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信访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协调机制、群众利益的诉求平台,在其发展的历程中曾取得过很大的平衡协调作用,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过重要的贡献,这些无疑都是值得肯定和加以总结的。但是由于信访的体制、信访的处理机制大多还是在特定年代形成的,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许多新的情况、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涌现出来,信访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现实中,信访问题已不仅仅是个人权益的保护问题,而且出现了更深层次的个人政治权利、法律权利的诉求等问题,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及体制机制创新来进行有效地解决。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这是我国有关信访工作的第一部行政法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参与信访活动的主体成分多元化,信访总量上升;群众反映的问题相对集中,处理难度加大;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多,过激行为时有发生。与此同时,信访工作也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信访渠道不够畅通,信访问题积累较多,信访秩序比较混乱等问题,于是国务院对信访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信访条例》所涉及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修订后的《信访条例》共7章51条,在原《信访条例》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了46条,占90%。大家“从这个数字可以看出,新条例的内容几乎是全新的。”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它的实施标志着信访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信访条例》对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影响
《信访条例》直接规范的不是法院的涉诉信访,但是仔细研读该条例,我们会发现,其中部分条款也直接约束法院的涉诉上访人员和我们的相关工作人员。
(一)《信访条例》对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的规范
《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对涉诉上访人来说,也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来说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二)对人民法院信访接待量的挑战
修订后的《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规范的信访秩序,必然引起人民法院信访接待量的大量攀升,对法院接待信访能力提出挑战。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咨询性的信访。引发信访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又有社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其中,不少信访问题的发生,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事有密切关系。出现这种问题大多都有法律的救济渠道,即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解决。在现在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不很高的情况下,到法院进行咨询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二是从政府信访部门分流过来的。因为《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当事人并不清楚哪些问题该向哪个机关提出,以前出现问题后均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做法,肯定会按此规定向法院分流,这一类信访将是法院接待信访量中增长最快的。三是一些当事人本来就是法院案件的当事人,以前因为缺乏对法院的信任,不向法院申诉信访,在清官情结的支配下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因为这条路已经走不通也将回流。从《信访条例》实施五年来的情况看,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涉诉信访越来越多,接待、处理公民信访申诉成为各级法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涉诉信访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涉诉信访的法理基础及司法传统
当前,在我国司法体系还不够完善、社会正义的维护和各种权利制衡不尽人意、相关改革还不到位的情况下,信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性的制度安排,对于维护群众利益、疏导社会矛盾来说是必要而又合理的。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一)涉诉信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四、执行信访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大量的矛盾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其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因不同原因而走上信访之路。执行工作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最终归结点,是矛盾最易激化的阶段,涉执信访也就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并占涉诉信访的很大一部分,而且呈增多的趋势。这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压力,也给社会的正常管理带来不安定因素。通常情况下,涉执信访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并希望得以解决而向相关部门及领导书面或口头反映问题的一种形式。面对执行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难题,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
当前涉执行信访呈现出如下特点,并说明了这么几个问题:
1、涉执行信访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执行不力”。相对于审判工作中反映的“不公”问题,执行则更多地体现为“不力”问题,比例远高于其他。而且在一般性催办中,虽然当事人并未明确地指责“不力”,其实质也可归于这一类,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
2、老案信访多于新案。老案由于时间长,情况难以掌控,更容易引起信访,说明在老案恢复执行工作中尚存在薄弱环节;
3、大部分当事人反映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信访中无理缠访、取闹的也有,但大部分反映的情况应该讲是客观的。很多案件当事人反映后都能执行完毕。说明当事人反映的案件绝大多数通过努力是可以执结的。有不少案件以常规思维看可能也没有什么大问题,但如果思想更重视一些,方法穷尽,还是能解决的。即使不能执行完毕,但通过采取具体的措施和进行充分的解释后,当事人大部分还是能接受的。如果法院都已尽力,案件确因自身原因难以执行,当事人大部分是不会来反映的,既然来反映了,说明这个案件最起码还有一些可以做的工作没做,或没做好。
4、弱势群体占有一定的比例。在涉执行上访人员中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占一定的比例。这些人中,有的认为自己伤残得到赔偿不能及时执行到位;有的认为自己或亲人的案件得不到公正执行。这些弱势群体,或身患残疾,性格偏激;或年纪较大,观点固执;他们既无工作和职业,有的是时间,不管有理无理,反复上访、缠访,希望能由此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
5、掌握处理好信访苗头是减少信访的关键。大部分当事人反映意见首先都到执行局长处,因为还在执行局内部,还不能称为信访,应该讲出现了信访苗头,这一阶段如果及时处置,上访就会大大减少。这说明重视当事人反映的意见,抓好落实,信访是能够得到控制的。
执行信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立案阶段造成的,有的是审判阶段产生的,当然也有执行阶段本身衍生的,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执行工作本身原因
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担当着社会矛盾调节器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法院工作的最后环节,是矛盾的最终归结点。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各种复杂矛盾越来越多地涌向法院,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定纷止争,解决矛盾的过程。有不少矛盾,在审判阶段就得到了解决,但也有不少矛盾会继续存在发展。这些最复杂的矛盾到执行阶段已不可回避,最终爆发甚至激化。因此,执行作为诉讼的最后环节,是矛盾最集中、最尖锐之处,也最容易引起信访;另外,执行工作管理也比较困难。执行工作具有延续性,不少案件受制于客观因素,短期内无法执行,而随着情况的变化,需要恢复执行(分期和解、中止、程序性终结等)。对这些老案如何管理目前还存在很大漏洞。从岗位考核看,老案并非硬指标,老案办理还缺乏一种约束和激励机制;而管理者也难以完全主动掌握,是否要恢复执行,有赖于申请人自身掌握情况,提出要求,但目前,很多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能力和意识,片面依赖法院。而如果时间长了,还没执行来,就指责法院“执行不力”。
当事人方面原因
申请人对执行工作的期望很高。拿到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方的权利得到了有法律效力的确认,自然而然地就要求权利能实现,不少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有权利与实际权利相等同,而不考虑权利的实现还受制于客观条件,一旦受挫后,就产生了强烈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不满和怀疑,将不能实现权利的所有责任都归咎于法院“执行不力”。特别是一些交通事故、工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申请人有的家破人亡,有的严重伤残,生活困难。当事人往往处在一种极端不平衡的心理状态中,如果执行没有效果,这种无处宣泄的失衡心态即会转向法院。在这种心态下,很容易走上访的道路。
被执行人法律素质不高,对裁判文书的理解存在偏差。受法律水平所限,有的被执行人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又不接受信访接待人员的答复和解释,官司败诉后不能正确对待,坚持认为法官没有按照其所理解的法律“依法”判案,法官是在胡乱判案。而执行法官依据“错误”的判决书执行是在“将错误进行到底”,于是便开始上访。
执行人员原因
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行人员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作风不正,也是造成执行信访的重要原因。实践证明,一个工作责任心强、执行方法得当的执行人员,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来反映就很少,而信访反映往往集中在个别执行人员承办的案件上。因执行人员自身原因造成信访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心不强。一些执行人员只考虑如何结案,不关心当事人实际权利的保护,只要案件一结,能拖则拖,能推则推,让当事人来回奔波,感觉无动于衷,在老案执行中,这一现象较为突出。
2、执行方法不当。执行工作是一项综合能力要求很高的工作,但一些执行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有的片面依赖强制手段,找不到被执行人似乎就没有其他手段,执行调查不深入,执行中说服、教育不细致,有些因处置不当而导致与当事人关系紧张等,都易引起信访。
3、工作作风不正。一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不当回事,久而久之,使当事人产生不满;一些执行人员讲话不注意对象、场合、分寸,在不经意间引起了当事人的误解、猜疑;一些执行人员对急事、难事敏感性不够,按常规案件办理;有些片面强调当事人自己举证,甚至对一些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一样要求,而忽视了法院自身所应负的调查责任,有时给当事人产生刁难之感。以上种种工作作风问题,往往都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执行人员的不信任,也易引起信访。可以说很大部分来反映的案件,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执行工作作风的问题。
4、公开性不够。执行人员中腿勤手懒现象普遍存在,执行人员接受一个执行案件后,做了哪些工作,不但案卷反映不出来,当事人也不知道,这就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没做什么工作的印象,整个执行过程没有向当事人说清,有关道理没有说透,也是造成当事人信访的因素之一。
诚然,执行信访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受执行环境、法治传统、执行工作指导思想、执行力量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执行难作为当前突出的一个社会问题,信访相对要多一些,除了主观因素外,客观因素也是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
在立案环节对执行风险不作释明。执行是有风险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财产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不能完全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时,这种市场经济中的财产风险只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如果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这种执行风险,就容易给申请人造成错觉,使其产生不恰当、甚至不合法的利益期待。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人的期待利益未能得到满足时,就很容易产生强烈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不满和怀疑,将不能实现权利的所有责任都归咎于法院“执行不力”,将一个普通的执行案件“升级”为执行信访案件。
案件未能如期执结成为执行信访的主要原因。执行信访所反映的大部分是未执结到位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深层次疑难、棘手案件,解决难度大,紧迫性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并不积极的提供相关线索,致使案件长期不能执行。申请人由此归责于法院,把执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执行法官。
2.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即使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利仍然不能实现。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上,由于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个案赔偿数额较大,被执行人即使倾家荡产也难以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得不到赔偿而不断上访。
3.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但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无偿还能力假象,执行法官通过各种方式仍不能获取执行线索,造成执行期限过长。如有些对于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被执行人宁愿“坐牢”也不履行义务,结果是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够。
4.案件执行不到位,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全部实现,只实现一部分;同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只有部分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因此也造成申请人上访。
案外人异议处理不当而引发上访。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时,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比如查封、冻结或扣押了与案外人有关的财产等。一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及时审查处理或处理不当,就可能诱发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不满而上访。
不能公平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实践中,个别执行人员就案办案,抛开社会稳定搞执行,即过分强调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引发被执行人的上访。比如,超标的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或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必需生活用品;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处理不当等。
信访人试图通过上访拖延执行。有的上访人明知政法部门的处理没有问题,但因上访无需付出成本,在投机心理的驱使下,无理由地一味主张鉴定错误、审判错误,夸大损害后果,进而拖延执行。更有甚者将希望寄托在国家和政府身上,认为只要不停上访,国家和政府就会想办法解决,他们把上访作为拖延执行的方法,在得不到满足后便走上缠访之路。
对信访案件的处理不甚科学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访的势头。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下,把各种社会矛盾解决在基层和杜绝上访无疑都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把上访的多少作为考核、考评工作的重要依据,甚至实行“一票否决”,束缚了涉案单位的手脚,导致因害怕当事人进京赴省上访,对无理缠访的人不敢依法果断处理,使信访人产生不到北京不罢休的信心和勇气,导致成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涉执信访机制不健全,层层防范措施不到位。一是部分执行人员防范涉执信访的意识较差,发现上访苗头不及时向领导汇报,埋下上访隐患。二是有的接访人员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使反映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三是有的接访人员态度粗暴,不能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或对其诉请简单答复或驳回,从而加大信访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破罐子破摔,一访到底。四是未建立起明确的涉执信访制度,预案不细化,缺乏责任追究力度等。
五、减少涉执行信访的体会和思考
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工作,要完全避免信访是不客观的,但信访数量过多,也必然反映出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信访是个晴雨表,这无疑是正确的,如何预防和减少执行信访,本人从完善内部工作角度,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些自己的体会:
1、心系群众、尽心尽力,尽法律之能执结一切可以执行的新老执行案件。人民群众对我们执行工作、执行人员不满,部分原因是因为执行难是一个客观的社会问题,另一部分原因是,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之所以没有执行,是因为我们法院、我们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没有竭尽法律所能,没有使出浑身解数去执行。群众最不满意的不是案件执行的力度,而是执行人员对待他们的态度,是少数执行人员对他们切身利益“轻描淡写”的漠视,说严重一点,是我们个别执行人员在岗不敬业、执法不严肃、对法不尊重。这里边有案件多、执行人员少确实忙不过来的客观矛盾,但主要是部分执行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没有为当事人尽心尽力去执行,没有做到情系百姓、带着爱心去办案,相反,有的执行人员不是坚持公心、公正原则而是暗藏“私心、私情”去执行,故意拖延办案时限,故意贻误战机,故意怠于执行,甚至于办关系案、金钱案和人情案。这样的执行干警,群众怎么能够认可和满意呢?!因此,执行人员一定要心系群众、一心扑在工作上,从立案、送达、财产调查、强制执行的每一个细小环节做起,不怕磨烂嘴,不怕跑断腿,对新案快速、高效执结,对积案想方设法执行,用自己的扎实有效地执行行动,让每一位执行当事人亲身感受到“执法为民”法律阳光的温暖!
2、做好案件排查,掌控信访苗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突然就去上访,上访必然是自身要求得不到重视和满足时才会去的。因此,一个案件当事人会不会去上访,可能性有多大,承办人应该有个基本的了解,但由于不同的承办人员对信访的重视程度不同,敏感性也不同,单纯依靠承办人自身掌握是不够的,作为执行局长,应该有一套掌握信访苗头的管理办法。本人认为获取信访苗头的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重视每一个来反映的案件。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有意见,首先都会找直接领导,如果直接领导很重视他的意见,并且能负责任、抓落实,大部分不会再去上访。本人对于每一个来反映意见的当事人,都作书面登记,并及时予以了解情况,及时回复,能当场回复的当场回复,不能当场回复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超过七天,并且由自己回复,有些还告知下一步执行打算,也就是让他们既看到态度,又听到承诺,还要看到具体落实措施。通过这种途径掌握信访苗头虽然是被动的,但也是最主要的途径,可以说,群众初步反映即是第一信号;二是主动排查。主要是查一些执限较长的案件,对执限超三个月的案件,每月进行排查,要求承办人汇报办理情况、未执行原因。通过主动排摸,听取汇报,及时掌握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思想概况,分析有无信访可能,主动纳入管理视野;三是重点案件报告。要求承办人员对执限较长的、矛盾尖锐的、当事人情绪激动的、以及有其他复杂情况的要主动报告,以便领导掌握情况,引起重视,而这些重点案件,往往是极易引起信访的。
通过上述途径,可以说大部分有信访苗头的案件,执行局长都能掌握,抓住了这一块,也就掌握了“不稳定源头”。当然也有极个别案件,尤其是一些老案,由于没有纳入正常管理视线,往往还会有遗漏。还有一些情况,如果由于执行作风等问题引起的,当事人由于不相信处理案件的法院,直接上访,这种情况要完全掌握是比较困难的。
3、强调领导责任,重在落实机制。对每一个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关键是要怎样抓落实,使反映的问题及时得以处理,如果不采取措施落实,或落实不迅速,最后就会上访。而要落实这些案件,本人认为有三条:一是院长要重视。一把手重视是一个单位做好一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一把手不重视,下级必然松懈。在我院,院长高度重视每一个群众反映的意见,事事要求有处置,有回音,凡是当事人找到院长或寄信给院长的,不论对方身份、地位如何,均要求分管领导去了解情况,督促落实,这就形成了全院重视信访的良好氛围;二是执行局长要直接抓。任何一项责任,必须要确定首要责任人员,而不能一级转一级,交代了事。作为执行局长,对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应该是第一责任人,不但要了解情况,督促承办人,还要亲自参与办理。并且要有始有终,问题没解决的不能放过,全程跟踪,直至落实。只有这样,才会使承办人思想上更加重视,措施上得到监督、指导和支持;三是建立轮换办理等监督机制。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有意见或执行期限较长的,不论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执行局长均可决定实行轮换办理。实行轮换办理,有这么几个好处:一是可以有效防止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促进廉洁公正执行;二是有利于取信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和承办人员之间产生对抗,不但极易引起上访,而且对问题解决也很不利,如果换一个承办人,当事人往往会消除疑虑,对法院增加信任,自然也不大会上访;三是通过轮换办理,转换执行思路和方法,对破解难案会有帮助。当然,轮换办理不能被机械化操作,不然有些执行人员以此甩包袱,办不了推给别人办,这样就有违轮换办理的初衷。
4、加强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目前,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任务普遍较为繁重,执行人员对一个案件可能做了不少工作,但当事人却不了解,因此,凡是执行还没结果的,就容易被认为执行不力。这就跟执行工作公开性不够有关。执行公开不但要让当事人知情执行工作开展情况,而且还要让当事人看到法院为案件执行所付出的努力,这有利于建立与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因此,执行中每一个步骤都应及时告诉当事人。分析一些信访案件,我们可以发现,申请人在外地的更容易信访。这里有几个原因:一是外地当事人由于路途遥远,平时跟执行人员当面沟通少,因此,容易产生是否有“地方保护主义”等合理怀疑;二是对外地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可能也确实存在不够重视的现象。在一些执行人员身上,确实也存在多催多跑,少催少跑的情况。因此,我们要求对申请人是外地的案件,要比当地人的更为重视,执行更为主动,尤其不能以“当事人举证”为由搪塞。同时,要求对外地申请人的案件,超三个月未结的,必须书面回复。除了回复制度外,执行公开的内容还很多,比如执行人员及监管部门联系电话、执行风险告知、执行款分配、执行异议处理、执行主体追加、变更等,均应增强公开性,以公开来促进公正、规范,以公开来取得信任,减少信访。
5、提升队伍素质,改善工作作风。不容否认,当前我们执行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有的执行人员一味等靠,执行基础性工作做得薄弱;有的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重视不够,接待态度简单生硬,让当事人觉得没有希望或产生怀疑;有的对执行风险缺乏充分阐述、解释和疏导。这些都是引起执行信访的重要原因,这就要求执行人员一方面要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提升执行工作能力,在做到执行措施穷尽,程序穷尽的基础上,还应做到方法穷尽。不少案件,看似死案,该做的都做了,但好的执行方法,往往能“起死回生”,这就是执行能力的最大体现;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规范执行,保证依法文明执行。执行工作高风险,稍有不当,不但极易产生信访,也极易产生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规范、文明执行既是保证执行安全的前提,也是减少信访的必然要求。自身不规范,执行人员自身成了当事人矛盾对立面,执行难度肯定更大,也更易引起信访;再有,还要充分注意接待礼仪,不讲不该讲的话,尤其是不负责任的话,比如“你去告吧,你去找领导吧”等等,如果用语不当,往往很容易激发当事人的上访念头。即使当事人无理纠缠,也要尽量克制,保持分寸,让他们无机可乘,这就需要我们执行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修养,有大涵量。
总之,要减少和控制执行信访,虽然也需内外结合,综合治理,但最主要的还是要加强自身建设,从源头上减少信访。同时,对发现的信访苗头,要建立掌控机制,明确责任,做到发现得了,发现得早,控制得好。实践证明:只要思想、措施、责任三到位,执行信访大部分都是可以化解的。
六、做好执行信访工作的具体途径与方法
当前,人民法院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涉执信访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执行人员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才能把信访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采取以下十种方法,是化解涉执信访问题的有效途径。
1、源头预防法。按照“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理得好”的要求,建立执行案件信访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每周召开案情分析会,进行个案解剖。实施以办铁案铸精品为主要内容的铁案工程,实行月评制度,开展“五比五看”,一比完全结案看谁多,二比标的到位率看谁高,三比平均结案天数看谁短,四比投诉率看谁低,五比廉洁自律看谁好。建立执行绩效考评体系,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案,从根本上消除、源头上预防涉执信访现象的发生。
2、畅通渠道法。建立“天天接访日”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接待工作,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或向执行局长汇报,在来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完善“院领导接待日”制度,接待日期提前告知,让上访群众有选择地、有针对性地反映问题。开通执行热线,在法院网站上设立执行局长信箱和留言簿,收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下访接待制度,变群众上访为干警下访,特别是对那些行动不便或居住地偏远的上访人,执行部门的领导应登门拜访。
3、耐心接待法。对待信访人,执行人员要做到工作耐心细致,态度和蔼可亲,以法官的平和、细致、妥当,用心去舒缓当事人浮躁的心情,从而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倾听能力,是执行法官的一项工作能力,让来访的当事人把话讲明白,意思表达清楚,对他们反映的问题不管他讲得有没有道理,是否属实,都要让他们把话讲完,对他们合理的诉求要想方设法予以满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4、人性执行法。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到财产的转移和行为的强制履行,执行过程中要努力做到“四个尽量”:即尽量不让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在场,尽量不让被执行人的父母在场,尽量不让无关人员在场围观,尽量不在节假日或者被执行人操办红白喜事时执行,以最小的社会代价实现最大的社会效果。
执行案件中,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要做到“三个慎重”:对特困企业、双方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患病的当事人谨慎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选择最佳执行时机,讲究最佳执行方法,在当事人情绪缓和的情形下把案件执行好。执行过程中,对传唤到庭的当事人不能“以拘代执、一拘了之”,而应先礼后兵,坚持“先说服教育,后强制执行”的工作原则,坚持“以法律引导人、以道理说服人,以真情感化人”的工作思路,不能野蛮执行。
5、听证引导法。对重大敏感案件推行联合听证,让有争议的各方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对话,公开公平地解决信访问题,让信访人获得一个充分表达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和意见的机会。对那些针对干警的投诉,请纪检部门的同志参加,也可还干警一个清白,给投诉人一个明白。
6、穷尽执行法。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对那些有履行能力而置申请人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于不顾的被执行人,要敢于动真碰硬,做到“三个穷尽”:穷尽财产线索,穷尽执行主体,穷尽执行措施,变“执行难”为“拒执难”。法官应该是会说话的法律,执行法官要创新执行方法,尝试悬赏公告、经营权转移、代位执行、到期债权执行、限制出境、房屋置换、固定资产抵债返租、债权变股权、公布老赖名单等执行方法。加强对中止案件、程序终结案件等积案的清理,减少此类案件的信访投诉。对陈年老案建立专门台账,每月召开专门的分析会,提出执行方案,坚持“结新案不忘清积案”,努力使“死案”起死回生。
7、平等保护法。严禁通过违法执行或者野蛮执行来实现债权,或者以牺牲债务人的人格、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伦理为代价来实现债权,确保不发生因执行方法违法导致的当事人上访、自杀等不利社会和谐稳定事件的发生。做好协助、委托执行工作,不搞地方保护,对外地当事人案件做到两个优先,即优先接待、优先执行。
8、宣传教育法。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增强他们权利一时不能实现的心理承受能力。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针对不服判决的信访案件,可由原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共同接待,针对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释疑解惑。执行工作对外宣传上也要定准基调,缩小执行效果与社会期望值之间的差距,有的报道说执结率达99%,既不符合执行规律,也让案件没有执结的当事人对法院产生怨恨。
9、亲情感化法。有的当事人对法律一知半解,有的当事人喜欢钻牛角尖,对这类原因引起的涉执投诉上访,执行法官可请其懂事理、有威信的亲戚、朋友做思想工作,使他们从消极抵触变积极配合。也可采用以访息访法,用转化过来的上访人代表,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0、依法处置法。执行法官要教育信访人树立“法治至上”的观念。对诉求不合理,经做工作仍无理取闹纠缠不清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严加控制,让他们回归到法制的轨道上来解决问题;对诉求合理的信访人,也要约束行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涉执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涉执信访工作,必须坚持在工作作风上亲民,在工作程序上便民,在工作方法上护民,从人民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地方改起,涉执信访这个难题得到化解,“执行工作成为人民群众信任的品牌”的目标就会实现。
七、我国信访制度逐步弱化的必然性
在社会转型期,在公众正常的权利救济途径还不十分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一种过渡制度,信访制度的稳妥改革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从严格的法治角度讲,这种将权利救济的希望寄托在信访制度上,是法治的“敌人”。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及信访制度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看,信访制度的弱化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
1、信访制度本身浓厚的“人治”色彩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极不相容。依法治国即实行法治,是我国新时期党和国家的重要治国方针。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从而确定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信访制度虽然在现阶段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信访制度作用的发挥与主管领导的“个人意志”具有较强的联系;社会问题和矛盾能否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领导是否关注以及处理措施是否有力。这种浓厚的“人治”色彩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是极不相容的。
2、信访制度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我国人大代议功能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人民是通过人大代表来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但是,在我国人大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和文化条件落后,加之公民本身政治参与的主动性不强,当家作主的意识还比较弱,导致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和通过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制度设计实现得并不理想,再加上我国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这也使代表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在实际上是很难担负起搜集民意、反映民情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信访制度又恰恰为人们提供了一条越过代表个体而直接将自己诉求的对象指向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这对于我国还不完善的代议制度来讲,不能不说是一个冲击。
3、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将进一步加速信访制度弱化的进程。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任何事物都要经历从产生到发展到消亡的过程,信访制度也是如此。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必将日趋完善,同时,人大制度的完善也将使其代议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在此条件下,信访制度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其地位和功能将逐渐被弱化,甚至可能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这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
执行信访案件的数量是衡量执行工作是否和谐的“指示计”,然而,解决执行信访问题绝非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法院角度说,要减少和控制执行信访案件,应首先加强自身建设,从源头上找原因、出对策,认真办理当事人的信访事项,努力将执行信访案件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尽量避免信访工作短期应急心态,不论重点时期之内或者之外,都应本着依法疏导的态度,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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