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法院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1-05-24 14:19: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辉
  委托执行作为一种民事执行制度,对于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节约执行资源,减少抗法事件的发生,避免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不正当接触,平衡当事人之间心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在委托执行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拟从委托执行的法律歧异出发,剖析委托执行的问题,提出解决委托执行的对策设想。

  一、委托执行的法律冲突

  民事执行行为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和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执行活动。民事执行行为中“依照法定程序”的执行活动,其实是指的执行裁判行为,也就是执行活动中的程序行为,这些程序行为包括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等。而“运用国家公权力”是执行实施行为,也就是通过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来实现和满足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这些实施行为包括财产的查封、冻结、扣划、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对当事人的罚款、扣留等。委托执行正是基于人民法院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将“有限的执行权的分割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已将不能委托的事项作了界定,委托法院将执行实施行为委托给受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实际上是对执行实施行为的委托,而执行裁判行为程序行为,委托法院并未委托给受托法院。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着以下的歧异和冲突:

  1、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如果将该条中的“执行作为”作狭义的理解,理解为“执行实施行为”,执行法院对执行实施行为中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对不同的结果作出裁定,无可厚非。如果将该条中的“执行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执行裁判行为的话,就出现了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审查委托法院的执行裁判行为,并有可能撤销或者改正委托法院的执行裁判行为。还有可能出现基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行为的情况。而同样作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一般规定的二百零六条规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函复委托人民法院。由此看出并未赋予受托人民法院审查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裁判行为的权力。

  2、司法解释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案件的中止、终结等程序行为明确由委托法院处理,而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并且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一解释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前一司法解释相冲突。同时该解释第五条给予了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审查权,在委托执行中,执行活动的程序行为按前一司法解释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这样,在二个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对执行行为的不同理解。

  二、委托执行中的问题

  执行难是困挠人民法院工作的顽疾,在委托执行中,由于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和当事人对委托执行的理解不一,委托执行存在一些问题:

  1、委托法院乱委托,加重了委托法院的工作负担。一是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达到预期委托执行的目的,仍然委托执行,二是有多个债务人,且受托法院所在地的被执行人不是主债务人的,仍然委托执行。

  2、委托法院法律文书回复不及时,造成受托法院被动。一是委托法院委托后,自身执行行为未停止,由于自身的案件未执结,而又要避免同一案件出现多个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不能及时给受托法院法律文书,造成受托法院不能结案。二是委托法院在委托时,自己就已作中止、终结处理,而受托法院执行后,委托法院的法律文书的时间在受托法院的执行措施之前。

  3、受托法院的执行不力。受托法院由于自身的执行压力,加之在执行中内外有别的认识,对委托执行的力度不够,同时,委托执行的期限过短,造成执行法院在收到委托文书后期限已过,造成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不够。

  4、受托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受托法院在委托执行的过程中,受当地政府、企业的影响,往往打着保护地方经济的旗号,对应当采取的执行措施,急于采取,以致丧失最佳的执行时机,造成不能执行,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5、公文旅行,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中的程序行为和实施行为的分离,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往往追求的不是执行的实际效果,而是要求的受托法院的一纸函复以作为结案的依据,而受托法院亦追求委托法院的结案裁定,在法院公文旅行的过程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6、权利人猜疑过重不愿意被委托。案件被委托,权利人将面临新的环境,这些新的环境对权利人来说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既要考虑与人的关系,还要考虑钱的关系,如果法院间推诿,更要考时间和执行时机的问题,因此,权利人一般不愿意案件被委托。

  三、委托执行的对策

  基于现行法律的理解,解决委托执行中的问题,确实发挥委托执行的效能。

  1、完善统一刚性的法律规定。首先解决“有限的执行权的分割转移”,明确界定执行行为中的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以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避免理论上的冲突。其次明确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将不能、不宜委托的案件加以明确,以减轻受托法院的执行压力,第三是规范委托行为,避免公文履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是加强受托法院的管理,将委托执行纳入流程管理,加强执限跟踪,以增强受托法院的大局意识,防止案件欠拖不执。

  2、建立完善的委托调查机制。穷尽执行手段,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委托法院将不能、不宜委托执行,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外地,委托法院不便调查,而权利人调查财产又需耗费大量财力的案件,由委托法院将调查权委托法院,既节约了执行成本,执行资源,又减轻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建议将委托调查与委托执行区分开来,明确委托调查的范围、程序,强化委托执行的法律地位。

  3、建立委托执行的绩效评估机制。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是从下至上的委托,而受托法院是从上至下的指令(委托),这就给委托执行的跟踪创造了有利条件,特别是全国法院执行查询系统的建立,对委托执行能更好地监控,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受托执行统一管理、协调,定期通报委托案件的执行、函复情况,并将委托执行中执结率、执兑率、不当委托率纳入人民法院的绩效评估体系。

  4、建立委托执行的保障机制。委托执行案件的执兑率低,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低,有的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而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都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要消耗相应的执行经费,建议在现行的财政经费保障体制下,将委托执行的经费纳入转移支付的范围,以提高受托法院的积极性,缓解经费压力。

  5、建立委托执行的长效机制。执行行为的启动,来源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现行法律给权利人在选择执行法院方面留有较大的选择权。而委托执行是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途径之一。因此,人民法院要将委托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以实际行动消除权利人对委托执行的顾虑。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加大委托执行优势的宣传力度,形成执行工作良好氛围,以缓解人民法院的执行难。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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