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
2011-04-19 13:57: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婕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含义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形,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承受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在民事诉讼理论里又被称为“执行承担”。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当前执行工作较为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现以下情形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人: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已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追加
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被执行人的追加,所追加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而不能随意追加。
1、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即是追加与义务相关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但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则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对该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的不同
1、基础事实不同。基础事实是指变更或追加制度所针对的事实情况。变更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的事实,比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原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应变更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仍然存在却无履行能力的事实。比如作为被执行人的私营企业虽然无力清偿债务但因为其仍然存在,所以应追加业主为被执行人。
2、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后果,是指因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而导致的后续法律结果。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由新的被执行人代替原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由于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当然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让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一起,共同来履行债务。
3、责任范围不同。责任范围,是指变更或追加后的新被执行人,对原债务所应该承担的清偿范围。在变更被执行人中,新的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他往往只在受益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由于新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存备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因此追加的被执行人往往要对判决的义务负完全的补充责任。
4、传导机制不同。传导机制,是指变更或追加案外人为新的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原理或准则。在变更被执行人中,依据的传导机制是新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依据的传导机制是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如私营企业与业主间、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联性。
5、关系状态不同。关系状态,是指在变更或追加制度中,新旧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特征。在变更被执行人中,原被执行人与新的被执行人有一种主体变化的关系,比如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这些情况往往是不可预知的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原被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总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关系状态,比如私营企业与业主、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他们的关系在诉讼前后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理论依据
(一)被执行人变更的理论依据——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恒定性的含义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也确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法院裁判对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具有对世效力,未经法定程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即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因继承或赠与而发生变化,只要责任财产没有丧失其“责任的属性”,新的所有权主体就不得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否则,执行机构就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该新的所有权主体为被执行人。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变更可以随着责任财产的流转而无限制地进行。将责任财产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必须以责任财产没有失去其“责任的属性”为前提。判断财产是否因流转而丧失其“责任的属性”,主要看流转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受到了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的冲击。在流转的过程不合法,或者没有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时,责任财产的属性就不会发生变化若流转的过程合法,且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时,其属性就将发生变化。例如,第三人通过交易善意取得财产的,该财产就不再具有“责任的属性”,该第三人不应当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追加的理论依据——关联性理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连带性、支配性和补偿性。同一性,是指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与其业主之间的同一属性,基于这种同一属性,当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私营企业无能力履行债务时,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业主为被执行人。同一性在《执行规定》第76条有所体现,即“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连带性,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与诉讼中的被告存在连带关系的案外人,应当与其一起向权利人承担责任的属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案外人没有被纳人裁判程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进来。支配性,是指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所具有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当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企业法人、甚至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支配性在《执行规定》第条有所体现,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补偿性,是指投资者对其开办企业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具有的一种补偿义务,当投资者所开办的企业仍然在营业但却资不抵债的时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缺口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执行规定》第条规定了补偿性,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形,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承受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在民事诉讼理论里又被称为“执行承担”。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当前执行工作较为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现以下情形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人: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已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追加
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被执行人的追加,所追加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而不能随意追加。
1、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即是追加与义务相关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但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则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对该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的不同
1、基础事实不同。基础事实是指变更或追加制度所针对的事实情况。变更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的事实,比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原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应变更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仍然存在却无履行能力的事实。比如作为被执行人的私营企业虽然无力清偿债务但因为其仍然存在,所以应追加业主为被执行人。
2、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后果,是指因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而导致的后续法律结果。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由新的被执行人代替原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由于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当然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让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一起,共同来履行债务。
3、责任范围不同。责任范围,是指变更或追加后的新被执行人,对原债务所应该承担的清偿范围。在变更被执行人中,新的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他往往只在受益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由于新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存备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因此追加的被执行人往往要对判决的义务负完全的补充责任。
4、传导机制不同。传导机制,是指变更或追加案外人为新的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原理或准则。在变更被执行人中,依据的传导机制是新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依据的传导机制是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如私营企业与业主间、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联性。
5、关系状态不同。关系状态,是指在变更或追加制度中,新旧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特征。在变更被执行人中,原被执行人与新的被执行人有一种主体变化的关系,比如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这些情况往往是不可预知的而在追加被执行人中,原被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总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关系状态,比如私营企业与业主、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他们的关系在诉讼前后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理论依据
(一)被执行人变更的理论依据——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恒定性的含义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也确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法院裁判对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具有对世效力,未经法定程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即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因继承或赠与而发生变化,只要责任财产没有丧失其“责任的属性”,新的所有权主体就不得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否则,执行机构就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该新的所有权主体为被执行人。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变更可以随着责任财产的流转而无限制地进行。将责任财产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必须以责任财产没有失去其“责任的属性”为前提。判断财产是否因流转而丧失其“责任的属性”,主要看流转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受到了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的冲击。在流转的过程不合法,或者没有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时,责任财产的属性就不会发生变化若流转的过程合法,且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时,其属性就将发生变化。例如,第三人通过交易善意取得财产的,该财产就不再具有“责任的属性”,该第三人不应当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追加的理论依据——关联性理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连带性、支配性和补偿性。同一性,是指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与其业主之间的同一属性,基于这种同一属性,当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私营企业无能力履行债务时,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业主为被执行人。同一性在《执行规定》第76条有所体现,即“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连带性,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与诉讼中的被告存在连带关系的案外人,应当与其一起向权利人承担责任的属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案外人没有被纳人裁判程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进来。支配性,是指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所具有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当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企业法人、甚至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支配性在《执行规定》第条有所体现,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补偿性,是指投资者对其开办企业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具有的一种补偿义务,当投资者所开办的企业仍然在营业但却资不抵债的时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缺口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执行规定》第条规定了补偿性,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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