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借款他人用 如此法盲自担责
2010-10-27 10:29: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 作者:程 健
  自己向银行借钱,并找人担保,钱借到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当银行找到自己要钱时,却以借款不是自己所借为由拒绝还款。日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借款担保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周木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虎年对周木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8年3月5日,周木鱼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木鱼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33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王虎年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此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嗣后,周木鱼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周木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合同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原告与周木鱼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周木鱼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故周木鱼辩解借款未自用,其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在合同签订当日,王虎年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担保的意思明确,故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当周木鱼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王虎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未自用,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理由,因从证据上看,并无实际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而实际借款人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亦为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文中单位及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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