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解民事执行难
2010-09-01 09:01: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阳频道 | 作者:杨文
诉讼是确定权利义务的过程,执行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在执行与诉讼“两分天下”的程序法理论前提之下,执行的地位却显得十分尴尬。已为法律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法律白条”使司法权威受损,程序缺陷引起执行活动的不规范,不良环境使“执行难”雪上加霜。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当前“执行难”仍旧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其危害是巨大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难”的危害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不仅造成了直接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权力机关而言,其权威与尊严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应该深刻揭示其原因,并努力探究破解民事执行难题的对策。
一、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1、社会原因
第一、法制观念淡薄。这一方面是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地方党政机关一些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执行工作。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是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严重影响了民事案件的执行。
第二、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加上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经济经济急剧滑坡,大量中小企业倒闭,一部分工人失业,各种矛盾空前突出,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必然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可执行财产,没法执行;有的案件因为触及到下岗工人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得不停止执行。
2、体制原因
目前,我国的执行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庭,有的法院成立了执行局,该体制设置的不科学,存在许多弊端,阻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是产生“执行难”的体制原因。现执行体制的设置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双重领导体制的弊端。我国现行的执行机构是设在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庭(或执行局),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法院一方接受上级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及监督,另一方面更直接的是接受同级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因此,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也随着人民法院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而实行着双重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使得地方党委、人大甚至政府能够直接控制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使人民法院不能独立执行案件,甚至产生了由于法院受地方党委、人大甚至政府控制下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执行案件。
第二、法院内设执行机构的弊端。我国的执行机构是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最高人民法院设执行组)设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庭(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可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内容相当广泛,有人民法院本身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等,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由于受法院编制的影响,人员及其缺少,很难完成上述艰巨的任务。此外,由于执行庭(局)设在人民法院内部,有些人民法院根本不重视执行工作,存在着严重的“重审轻执”观念,“重审轻执”观念已成为影响强制执行顺利进行的主要障碍之一。
3、法律原因
一方面是有关执行的立法滞后,另一方面,现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不科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保护债务人权利这一取向比较明显,这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内容见法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些情况属于“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96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若不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申请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凭什么确保申请人能够“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如果申请人赔偿不了,人民法院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般会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再者,法律仅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这就为选择申请“保全多大标的额的财产就责令申请人提供多大标的额的财产担保”留下了余地。显而易见,法律对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过于严格,这是不利于民事执行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不按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229条。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关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这意味着,只要债务人成功地隐匿或转移了财产,形成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象,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终结,甭说不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了,甚至连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都不用履行了。在法律作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竭尽全力去隐匿或转移财产,也就在所难免了。
4、执法人员的原因
第一、裁判不公。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和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少数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决不公,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赖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在执行中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第二、执法人员素质欠缺。在一些法院,负责执行的人员,往往工作作风粗暴,缺乏耐心,导致执行工作越发艰难。
二、破解民事执行难题的对策
1、加强普法教育。继续加强普法教育,一方面教育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也要告知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和应受到的惩罚,使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能知法、用法、守法,真正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2、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
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到第三稿)。因此,应尽快制定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从程序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重要法律,其性质与作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执行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一样的,只不过比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更详细、更完善,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完备化和细化。
此外,还应制定一部解决执行实体部分的《劳役法》,并对现有《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使《民事强制执行法》、《劳役法》、《刑法》配套使用,形成我国完整的“执行法律体系”,才能从法律上解决产生“执行难”的原因。
3、微调法律价值取向
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法律应确立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关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为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之规定。如果经证实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的确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就像对待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及其扶养的家属一样,启动社会和政府的救济机制,由相关社会基金组织和政府给予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以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这就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使债权人不再仇视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在将自己与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相比较时不会感觉到自己是社会中的另类、社会和政府的弃儿。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规定,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避免为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性。
通过上述立法方面的微调式修改,用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模式来取代债务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模式的过程就完成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基本条件也就具备了。虽然价值取向改变了不一定就能彻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但是解决了目前民事执行中大多数案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根本性难题,民事执行难中的其它问题相对而言就容易多了。
4、对现行的执行体制进行改革。
单独成立执行法院,隶属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领导。财政经费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单列开支,由最高人民法院掌管。人事任免、机构设置、编制安排不由当地党委、人大、甚至政府部门管理,而改由上级法院统一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院,负责领导、协调全国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认为需要自己执行的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独设置执行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平级,互不隶属,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认为需要自己执行的案件。各省、自治区(不含直辖市)内的地区、自治州、地级市单独设置执行法院,与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平级,互不隶属,负责本辖区内的执行工作。
各区(含直辖市所属的区)、县、县级市、不设执行法院,各区(含直辖市所属的区)、县、县级市人民法院所办案件全部由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的职责为本文谈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中的执行机构的职责。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将现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工作(这是对刑事犯罪人员的执行)划归执行法院负责。
5、设立劳役机构
为了保障《劳役法》的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法院应设立劳役机构,配备专职司法警察进行管理,使那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某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工作人员或某些公民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条件时,对其进行惩罚,强制其服劳役,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
当前“执行难”仍旧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其危害是巨大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难”的危害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不仅造成了直接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权力机关而言,其权威与尊严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应该深刻揭示其原因,并努力探究破解民事执行难题的对策。
一、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1、社会原因
第一、法制观念淡薄。这一方面是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地方党政机关一些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执行工作。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是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严重影响了民事案件的执行。
第二、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加上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经济经济急剧滑坡,大量中小企业倒闭,一部分工人失业,各种矛盾空前突出,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必然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可执行财产,没法执行;有的案件因为触及到下岗工人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得不停止执行。
2、体制原因
目前,我国的执行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庭,有的法院成立了执行局,该体制设置的不科学,存在许多弊端,阻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是产生“执行难”的体制原因。现执行体制的设置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双重领导体制的弊端。我国现行的执行机构是设在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庭(或执行局),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法院一方接受上级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及监督,另一方面更直接的是接受同级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因此,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也随着人民法院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而实行着双重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使得地方党委、人大甚至政府能够直接控制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使人民法院不能独立执行案件,甚至产生了由于法院受地方党委、人大甚至政府控制下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执行案件。
第二、法院内设执行机构的弊端。我国的执行机构是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最高人民法院设执行组)设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庭(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可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内容相当广泛,有人民法院本身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等,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由于受法院编制的影响,人员及其缺少,很难完成上述艰巨的任务。此外,由于执行庭(局)设在人民法院内部,有些人民法院根本不重视执行工作,存在着严重的“重审轻执”观念,“重审轻执”观念已成为影响强制执行顺利进行的主要障碍之一。
3、法律原因
一方面是有关执行的立法滞后,另一方面,现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不科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保护债务人权利这一取向比较明显,这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内容见法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些情况属于“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96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若不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申请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凭什么确保申请人能够“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如果申请人赔偿不了,人民法院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般会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再者,法律仅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这就为选择申请“保全多大标的额的财产就责令申请人提供多大标的额的财产担保”留下了余地。显而易见,法律对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过于严格,这是不利于民事执行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不按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229条。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关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这意味着,只要债务人成功地隐匿或转移了财产,形成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象,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终结,甭说不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了,甚至连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都不用履行了。在法律作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竭尽全力去隐匿或转移财产,也就在所难免了。
4、执法人员的原因
第一、裁判不公。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和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少数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决不公,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赖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在执行中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第二、执法人员素质欠缺。在一些法院,负责执行的人员,往往工作作风粗暴,缺乏耐心,导致执行工作越发艰难。
二、破解民事执行难题的对策
1、加强普法教育。继续加强普法教育,一方面教育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也要告知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和应受到的惩罚,使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能知法、用法、守法,真正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2、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
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到第三稿)。因此,应尽快制定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从程序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重要法律,其性质与作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执行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一样的,只不过比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更详细、更完善,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完备化和细化。
此外,还应制定一部解决执行实体部分的《劳役法》,并对现有《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使《民事强制执行法》、《劳役法》、《刑法》配套使用,形成我国完整的“执行法律体系”,才能从法律上解决产生“执行难”的原因。
3、微调法律价值取向
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法律应确立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关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为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之规定。如果经证实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的确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就像对待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及其扶养的家属一样,启动社会和政府的救济机制,由相关社会基金组织和政府给予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以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这就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使债权人不再仇视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在将自己与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相比较时不会感觉到自己是社会中的另类、社会和政府的弃儿。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规定,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避免为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性。
通过上述立法方面的微调式修改,用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模式来取代债务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模式的过程就完成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基本条件也就具备了。虽然价值取向改变了不一定就能彻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但是解决了目前民事执行中大多数案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根本性难题,民事执行难中的其它问题相对而言就容易多了。
4、对现行的执行体制进行改革。
单独成立执行法院,隶属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领导。财政经费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单列开支,由最高人民法院掌管。人事任免、机构设置、编制安排不由当地党委、人大、甚至政府部门管理,而改由上级法院统一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院,负责领导、协调全国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认为需要自己执行的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独设置执行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平级,互不隶属,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认为需要自己执行的案件。各省、自治区(不含直辖市)内的地区、自治州、地级市单独设置执行法院,与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平级,互不隶属,负责本辖区内的执行工作。
各区(含直辖市所属的区)、县、县级市、不设执行法院,各区(含直辖市所属的区)、县、县级市人民法院所办案件全部由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的职责为本文谈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中的执行机构的职责。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将现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工作(这是对刑事犯罪人员的执行)划归执行法院负责。
5、设立劳役机构
为了保障《劳役法》的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法院应设立劳役机构,配备专职司法警察进行管理,使那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某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工作人员或某些公民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条件时,对其进行惩罚,强制其服劳役,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