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责令退赔”的可执行性
2010-06-29 11:42: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频道 | 作者:陈丽萍
责令退赔作为刑事判决主文内容,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执行,致使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本文试对责令退赔纳入执行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就完善责令退赔执行程序进行相关探讨,依法保障我国侵财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责令退赔执行之司法现状
【案例一】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通讯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吸收119名个人存款338.27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该公司罚金3万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338.27万元,发还119名被害人。为此,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追缴、退赔内容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而不予立案。
【案例二】1993年8月,张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张某未履行合同,只是于10月退还货款17万元。不久张某潜逃,直至1999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63万元给贸易公司。2001年,贸易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63万元货款。此案在审理中,对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而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合议庭在评议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救济。
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退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责令退赔的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当场追查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时,依据在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确认该违法所得明确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公安机关一般做出退还决定允许被害人领回,这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退赔执行职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挥霍掉、处理掉的财产部分,因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并起诉至法院,对于刑事退赔部分公安机关一般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执行职责。检察院对于刑事退赔的处理一般也是根据自身的内部规则进行,这就出现了同公安机关一样的问题。法院对于判决生效中的责令退赔内容的执行,在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鉴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立案执行,有的则以法律无规定为由而不予立案执行。
通过上述所列举的两个案例以及司法机关有关退赔执行的不同做法,说明了由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责令退赔执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混乱,严重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责令退赔无法执行、执行混乱之立法漏洞及冲突
(一)立法上对责令退赔的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依据。由此看出,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执行刑事判决书中“责令退赔”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定包含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而《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二)责令退赔内容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第一种情形中的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而且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那么二者可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度应大致相当。如果后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另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实践中,由于责令退赔在法院审判之后即处于真空阶段,退赔部分的履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才存在现实的意义,公安民警当场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交出违法所得时,公安机关即退还给被害人。而在法院依法作出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后,根本无具体的执行主体去履行要求犯罪分子退赔的职责,因此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现实中的意义不大。
三、“责令退赔”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责令退赔”应当由审判机关执行局负责执行。但具体如何将“责令退赔”内容纳入执行程序中,笔者有两种意见:
(一)建议立法将“责令退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为了赋予责令退赔内容的可执行性,发挥立法者本意,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当赋予侵财型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一视同仁的地位,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民事返还、赔偿取代“责令退赔” 字眼。对于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财产转移,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后,法院能立即跟上步伐,将责令退赔链条完整串联,因此笔者建议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前移,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建议通过相关立法统一并明确公检法机关的职责,真正维护好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规定对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令退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返还赔偿代替)裁判适用执行保全,以保证执行。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已对单位犯罪作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上述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保全已明确规定,而对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裁判,尚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为防止罪犯或家属转移、隐匿财产,对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裁判的执行也应规定执行保全。具体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负责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保全措施,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对赃款赃物进行追缴和保管,最终统一由法院判决并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二、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清楚被告人获得赃款的情况,应尽力追缴,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应着手于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通过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随案移送的财产状况报告,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二)制作刑事退赔令,明确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构建三者相互配合机制。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责令退赔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书,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并推行刑事退赔令制度。所谓刑事退赔令,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司法机关以刑事退赔法律文书形式,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被害人,在原物灭失情况下,令其以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最终以退赔与否作为犯罪分子量刑情节的文书载体。从形式上可以采用填充式文书,确定固定项目,以统一标准格式印制,使用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填写有关内容,无需对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由存根、副本和正本等联组成。退赔情况,将在人民法院决定刑罚时,作为酌定从重或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刑事退赔令的存根应统一保存,副本应附卷。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是否适用刑事退赔令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经主管领导签署制发,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将刑事退赔令正本送达犯罪嫌疑人签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时告知退赔情节作为量刑考虑之法律规定,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财物。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明示拒绝或期限届满仍未作出同意退赔意思表示的,案件承办人可将此情形载入案卷,并报部门负责人,视情也可以适用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同意退赔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具体的说明,并根据其交代的财物地点依法起获所侵占财物;原物灭失的,可让犯罪嫌疑人以电话、信件等形式及途径通知亲友筹措款物予以退赔。犯罪嫌疑人退赔的期限,应该从立案侦查起,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止。在同意退赔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已将原物偿还或已作出偿还,应以犯罪嫌疑人将退赔财物交付司法机关为准。
但是,犯罪嫌疑人退赔的财物不应直接发还被害人,而应由司法机关接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尚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更不得擅自处理,故而,在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财物有违法之嫌。笔者建议,设立一套赃款赃物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负责扣押和冻结被告人涉案的款物,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并最终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由法院负责返还;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出退赔财物的,应由公安、检察机关保管,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应当退赔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发还给被害人;特殊情况下,即被害人面临急迫或特别情况时,也可由司法机关直接发还给被害人,并在案卷中载明被害人所遇紧急情况或特别事由及其财物的具体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供人民法院裁量之用。只有如此,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才能在作出不起诉或判决时,对其依法予以酌情考虑。
一、责令退赔执行之司法现状
【案例一】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通讯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吸收119名个人存款338.27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该公司罚金3万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338.27万元,发还119名被害人。为此,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追缴、退赔内容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而不予立案。
【案例二】1993年8月,张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张某未履行合同,只是于10月退还货款17万元。不久张某潜逃,直至1999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63万元给贸易公司。2001年,贸易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63万元货款。此案在审理中,对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而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合议庭在评议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救济。
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退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责令退赔的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当场追查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时,依据在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确认该违法所得明确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公安机关一般做出退还决定允许被害人领回,这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退赔执行职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挥霍掉、处理掉的财产部分,因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并起诉至法院,对于刑事退赔部分公安机关一般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执行职责。检察院对于刑事退赔的处理一般也是根据自身的内部规则进行,这就出现了同公安机关一样的问题。法院对于判决生效中的责令退赔内容的执行,在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鉴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立案执行,有的则以法律无规定为由而不予立案执行。
通过上述所列举的两个案例以及司法机关有关退赔执行的不同做法,说明了由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责令退赔执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混乱,严重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责令退赔无法执行、执行混乱之立法漏洞及冲突
(一)立法上对责令退赔的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依据。由此看出,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执行刑事判决书中“责令退赔”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定包含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而《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二)责令退赔内容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第一种情形中的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而且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那么二者可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度应大致相当。如果后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另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实践中,由于责令退赔在法院审判之后即处于真空阶段,退赔部分的履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才存在现实的意义,公安民警当场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交出违法所得时,公安机关即退还给被害人。而在法院依法作出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后,根本无具体的执行主体去履行要求犯罪分子退赔的职责,因此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现实中的意义不大。
三、“责令退赔”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责令退赔”应当由审判机关执行局负责执行。但具体如何将“责令退赔”内容纳入执行程序中,笔者有两种意见:
(一)建议立法将“责令退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为了赋予责令退赔内容的可执行性,发挥立法者本意,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当赋予侵财型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一视同仁的地位,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民事返还、赔偿取代“责令退赔” 字眼。对于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财产转移,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后,法院能立即跟上步伐,将责令退赔链条完整串联,因此笔者建议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前移,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建议通过相关立法统一并明确公检法机关的职责,真正维护好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规定对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令退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返还赔偿代替)裁判适用执行保全,以保证执行。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已对单位犯罪作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上述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保全已明确规定,而对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裁判,尚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为防止罪犯或家属转移、隐匿财产,对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裁判的执行也应规定执行保全。具体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负责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保全措施,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对赃款赃物进行追缴和保管,最终统一由法院判决并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二、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清楚被告人获得赃款的情况,应尽力追缴,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应着手于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通过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随案移送的财产状况报告,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二)制作刑事退赔令,明确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构建三者相互配合机制。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责令退赔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书,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并推行刑事退赔令制度。所谓刑事退赔令,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司法机关以刑事退赔法律文书形式,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被害人,在原物灭失情况下,令其以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最终以退赔与否作为犯罪分子量刑情节的文书载体。从形式上可以采用填充式文书,确定固定项目,以统一标准格式印制,使用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填写有关内容,无需对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由存根、副本和正本等联组成。退赔情况,将在人民法院决定刑罚时,作为酌定从重或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刑事退赔令的存根应统一保存,副本应附卷。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是否适用刑事退赔令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经主管领导签署制发,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将刑事退赔令正本送达犯罪嫌疑人签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时告知退赔情节作为量刑考虑之法律规定,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财物。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明示拒绝或期限届满仍未作出同意退赔意思表示的,案件承办人可将此情形载入案卷,并报部门负责人,视情也可以适用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同意退赔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具体的说明,并根据其交代的财物地点依法起获所侵占财物;原物灭失的,可让犯罪嫌疑人以电话、信件等形式及途径通知亲友筹措款物予以退赔。犯罪嫌疑人退赔的期限,应该从立案侦查起,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止。在同意退赔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已将原物偿还或已作出偿还,应以犯罪嫌疑人将退赔财物交付司法机关为准。
但是,犯罪嫌疑人退赔的财物不应直接发还被害人,而应由司法机关接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尚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更不得擅自处理,故而,在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财物有违法之嫌。笔者建议,设立一套赃款赃物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负责扣押和冻结被告人涉案的款物,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并最终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由法院负责返还;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出退赔财物的,应由公安、检察机关保管,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应当退赔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发还给被害人;特殊情况下,即被害人面临急迫或特别情况时,也可由司法机关直接发还给被害人,并在案卷中载明被害人所遇紧急情况或特别事由及其财物的具体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供人民法院裁量之用。只有如此,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才能在作出不起诉或判决时,对其依法予以酌情考虑。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