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构想
2010-08-02 11:23: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大厂频道 | 作者:冯爱民
被执行主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依法改变被执行主体的行为。近年来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变化很复杂,现行法律不可能概括所有情况,有些人利用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故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如果只允许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范围内变更被执行主体,必将难以应付诸多复杂情况,放纵逃避债务行为,加重执行难。因此,应在强调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对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的情况要认真分析,严格把握,如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被执行主体精神和原则一致,又不损害被执行人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不应认为其变更主体行为违法。
一、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对外有投资的。
这类投资大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以全部资产作股本与他人组成合资、合作企业或新法人,原企业已名存实亡。二是以部分资产作股本与他人组成合资、合作企业或新法人,原企业虽还有部分资产,并独立经营,但负债累累,职工工资尚不能保证。三是将资金或财产投入到其他效益好的企业,自己不在经营而靠收取股息红利维持企业。对这些情况可否变更执行主体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仍存在,所以不能变更主体,只能经投资他方同意后,转让股份或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所得红利及其他收益。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可直接裁定从投资企业中扣出被执行人享有的股份用于还债。即变更被执行人投资的企业为被执行主体,让其在被执行人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往往不完全行得通。一是因为投资企业与被执行人是合作伙伴,经济上互相依靠,如果是合资企业还往往因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及部分董事为被执行人代表而行使否决权,所以靠其协助配合法院转让被执行人股份不易实现。二是现在企业多头开户情况突出,法院不易全部掌握,故对被执行人从投资企业取得的收益不能有效控制和及时冻结扣划。三是如果被执行人投资其他企业所收红利及收益甚少或没有时,案件将无法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变更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后,虽被执行人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但被执行的财产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且是其应履行义务的财产,这符合民诉法第212条、第223条规定精神和原则,也不会损害投资企业权益。需强调的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后,必须在债务人投资财产或收益范围内执行,否则就可能侵犯投资企业的权利。
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有连带责任人的。
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人本身就属被执行主体,这不是本文研究范围。本文所指连带责任人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被撤销、倒闭或歇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人。上述情况可根据实际变更被撤销及倒闭、歇业企业的主管单位、投资和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要具体把握两点。第一准确确定有无连带责任。由党政机关开办但与开办单位脱钩并实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开办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被撤销、倒闭或歇业后其主管和开办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不能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否则属于执行错误。第二要正确把握变更被执行主体后的执行范围。1企业开办具备法人条件企业时投入了资金,投入资金虽与注册不符,但只要达到有关法律规定数额,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后,应在其投入的自有资金与企业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执行。2企业开办企业时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数额,且被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变更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后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执行。3歇业、倒闭或被撤销企业有多个债权人的,应委托企业所在地法院统一执行,且按债权比例分配债务。
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但其财产转移到与之有关的企业的。
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企业开办企业和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内。其表现是多个企业并存且都是独立法人,多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各企业主要成员是同一家庭成员或亲属。多个企业实际上是一套人马,财务管理上是一套班子,资金使用上互相挪用。经济交往中往往由某个企业与他人建立民事关系,而将由此取得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企业。当需要执行某企业所欠债务时,该企业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实际上是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骗取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如法院在执行中不变更被执行主体,实际上就无法执行。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规避法律行为,不能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变更主体虽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但却符合法律关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精神和原则,并有效堵塞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漏洞。
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但属名为法人实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的。
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办案中对经济主体的工商登记性质与实际性质不一致的,应建议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如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变更,法院应按企业实际性质对待,因此,在执行中,如果发现不能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主体虽系法人执照,但实际系个人合伙或个体的,可变更实际责任人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企业应履行的义务。
一、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对外有投资的。
这类投资大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以全部资产作股本与他人组成合资、合作企业或新法人,原企业已名存实亡。二是以部分资产作股本与他人组成合资、合作企业或新法人,原企业虽还有部分资产,并独立经营,但负债累累,职工工资尚不能保证。三是将资金或财产投入到其他效益好的企业,自己不在经营而靠收取股息红利维持企业。对这些情况可否变更执行主体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仍存在,所以不能变更主体,只能经投资他方同意后,转让股份或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所得红利及其他收益。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可直接裁定从投资企业中扣出被执行人享有的股份用于还债。即变更被执行人投资的企业为被执行主体,让其在被执行人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往往不完全行得通。一是因为投资企业与被执行人是合作伙伴,经济上互相依靠,如果是合资企业还往往因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及部分董事为被执行人代表而行使否决权,所以靠其协助配合法院转让被执行人股份不易实现。二是现在企业多头开户情况突出,法院不易全部掌握,故对被执行人从投资企业取得的收益不能有效控制和及时冻结扣划。三是如果被执行人投资其他企业所收红利及收益甚少或没有时,案件将无法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变更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后,虽被执行人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但被执行的财产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且是其应履行义务的财产,这符合民诉法第212条、第223条规定精神和原则,也不会损害投资企业权益。需强调的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后,必须在债务人投资财产或收益范围内执行,否则就可能侵犯投资企业的权利。
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有连带责任人的。
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人本身就属被执行主体,这不是本文研究范围。本文所指连带责任人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被撤销、倒闭或歇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人。上述情况可根据实际变更被撤销及倒闭、歇业企业的主管单位、投资和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要具体把握两点。第一准确确定有无连带责任。由党政机关开办但与开办单位脱钩并实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开办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被撤销、倒闭或歇业后其主管和开办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不能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否则属于执行错误。第二要正确把握变更被执行主体后的执行范围。1企业开办具备法人条件企业时投入了资金,投入资金虽与注册不符,但只要达到有关法律规定数额,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后,应在其投入的自有资金与企业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执行。2企业开办企业时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数额,且被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变更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后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执行。3歇业、倒闭或被撤销企业有多个债权人的,应委托企业所在地法院统一执行,且按债权比例分配债务。
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但其财产转移到与之有关的企业的。
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企业开办企业和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内。其表现是多个企业并存且都是独立法人,多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各企业主要成员是同一家庭成员或亲属。多个企业实际上是一套人马,财务管理上是一套班子,资金使用上互相挪用。经济交往中往往由某个企业与他人建立民事关系,而将由此取得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企业。当需要执行某企业所欠债务时,该企业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实际上是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骗取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如法院在执行中不变更被执行主体,实际上就无法执行。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规避法律行为,不能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变更主体虽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但却符合法律关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精神和原则,并有效堵塞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漏洞。
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但属名为法人实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的。
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办案中对经济主体的工商登记性质与实际性质不一致的,应建议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如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变更,法院应按企业实际性质对待,因此,在执行中,如果发现不能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主体虽系法人执照,但实际系个人合伙或个体的,可变更实际责任人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企业应履行的义务。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