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程序的构建
2011-12-20 11:46: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磊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协议,有"二次调解"之说,也常被称之为和解协议。毫无疑问,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便于钝化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解决法院执行难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和解执行往往是权利人放弃部分权益为多,常表现为执行标的减少和延长义务人的履行期限等等。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三是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四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运行的程序构建

  (一)强化执行前的准备,建立执行和解的启动机制。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的同时应当给予被执行人执行和解的提示。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能力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在如实提供财产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和解的方案。对于拒不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又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和解方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建立执行过程中的对话机制,为执行和解提供一个平台。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地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沟通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以信赖的执行交流平台。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人员不能片面地追求执行和解率以提高案件的结案率,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使其明白在执行阶段的和解、协商,不是无限度地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妥协与放弃,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实际情况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的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履行期限的变更。于此同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介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确定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能力,从而让申请执行人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执行和解。

  (三)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力度,建立执行和解的保障制度。为增强执行和解的保障力度,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为执行和解协议建立保障机制以约束被执行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上面添加保障性条款,如在执行和解协议后面增加担保条款。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的范围。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添加拘留、罚款等相关性条款,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时候,就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曝光。

  三、加强对执行和解引导管控力度,构建执行和解的管理制度。

  (一)完善执行和解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虽明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和指导性不强,难于满足执行工作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走精细化、科学化和立体化管理之路,才是执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执行和解规范,细化执行和解内容,约束执行和解行为,统一执行制度标准,把执行和解这项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加大对执行和解的审查力度。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执行和解是否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消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符合这一条件。第二,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允许。第三,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为之,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第四,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须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3、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再严密的法律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和人行为的方方面面。有的和解协议尽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如协议含有迷信、恐怖、淫秽、暴力、丑恶的内容等,即使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也不能认可其有效。

  (三)加大对执行和解的跟踪力度,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根据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为当事人设立诚信档案。在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人员定时不定时地向申请人了解履行进展情况,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对于那些假借执行和解之名,逃避或者拖延履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其纳入信用管理的“黑名单”进行重点监控,履约记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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