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公众视角论司法公信力
2010-06-02 08:41: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院长 吴小兵
司法最为广泛的含义是运用法律处理问题的活动,狭义的司法专指国家司法裁判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本文将司法定义为法院的审判活动。
一、司法公信力传统研究缺陷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政治法律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
司法公信力传统研究主要从司法权力运行单重维度出发,可以归纳为能力理论和复合理论两种。能力理论主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受到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能力,是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和普遍尊重的公共力量,表现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复合理论强调,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互动的结果,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公众信任的回应。能力理论重点研究司法权赢取社会公众信任能力,忽视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认知和评价的重要作用;复合理论仍然没有跳出司法权主视角探讨司法公信力的框框,虽然眼角的余光看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认知的价值,但没有真正揭示出社会公众的认知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之间的内在关系。
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与社会认知的司法公正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即司法权运行比较公正而社会公众却可能认为不公正,党中央提出实现人民群众认可的司法公正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司法公信力更多取绝于社会公众认知,而不是司法权运行本位,从社会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潜在价值重大。
二、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成
社会学认为,社会认知分为社会知觉、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三个逐步递进阶段,社会知觉是对社会的感性认知,社会判断是对社会的理性认识,社会印象介于社会知觉和社会判断之间,是对社会的刻板性认知。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认知在纵向上分为:信任、信赖、信仰三个逐渐递升的层级。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最低层次,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知觉,这种信任是个体的、个别的、偶然的,认知标准具有强烈个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不同的年龄、文化、信仰,不同的民族、阶级、阶层等,对司法公信力认知不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赖是司法公信力中间层次,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印象阶段,特点是先验性、习惯性、刻板性,对司法公信力评价依靠历史记忆、文化传播。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最高表现,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判断阶段,具有稳定性、整体性、长期性特征,不因司法权运行中的个别活动而改变对司法公信力的正面评价或美好期待。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认知在横向上包括:对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司法权力三个并列平行的断面,三个方面相互影响但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认知主要是对司法人员个体的知觉认识,属于社会认知信任浅层,带有个人英雄主义情结。
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信任包含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能力的信任,社会公众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中对司法人员法律能力和道德修养要求有差异,在面对简单明了裁判时可能更多期待道德信任,遭遇重大复杂案件时可能更加关注法律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信任的摧毁与重建转换较快,幸遇“包青天”式法官后也许在一夜之间改变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状况。
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是司法行为信任与历史记忆多点集合形成的社会印象,表现为对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尊重和对司法机关历史印象的肯定。司法机关实行韦伯学说的科层制,社会公众潜意识中对层级越高的司法机关信赖越多,反之亦是,从这一层面说,基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更加任重而道远。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制度体系设计的信任,是社会公众理性认识的结果,表现为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具有稳定性、持久性,不因对个案、个体司法人员或个别司法机关的怀疑而对司法权力制度信任产生动摇,这种状态是司法公信力建设追求的终极目标。
三、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影响
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高专业化、强对决性决定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具有偶然性、中介性、脆弱性。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即不是人人都有机会参与其中,大部分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只能凭借少量人审判实践后口口相传获得,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司法审判活动高专业性,实体法律的晦涩,诉讼程序的繁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如律师)来完成,律师执业的功利性引导其在司法公信力传播中倾向不公正性。司法审判活动追求“胜败皆明”效果,具有很强对决性特征,败诉方通常将主观性认知推定为客观事实强加给司法机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漫长的封建社会在儒家思想主导下形成的“厌诉”和“贱讼”历史记忆刻板而又持久,以皇权和父权为核心的人治主义权力架构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理解更多寄托在“包青天”式的个人英雄主义上,“信访不信法”现象就是官本位思维定式的集中反映,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很大程度上是历史记忆消极惯性的产物。
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社会的公众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法律信仰的建立包括对费孝通教授所说 “长老统治”传统权威的否定和“现代法治”理性权威的构建两个方面,两方面存在相互影响和此消彼长关系,传统权威的切割是一个长期、缓慢的消融过程,理性权威的形成有赖于社会公众法律文化的普及、深入、持久。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落后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阻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的人治主义传统、极端化的“无讼”思想等消极因素,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十年文化革命,砸烂司法机关,法律文化荒芜。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历经重构、健全阶段,现已进入司法体制改革深水区,现代法治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展开了正面交锋。2009年,福建省高院提出“司法公信年建设”正当其时。
四、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建
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起点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具体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性的信赖,终极目标是达到对司法制度理性的信仰。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建是司法公信力培育提高的一个多阶段的交融过程,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工程。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任,首先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知觉感性认知的正确性。基于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偶然性、中介性、对决性认识,提高其感性认知正确度的路径:
一是司法权力运行公开化,包括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过程公开主要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结果公开主要是裁判文书的公开,社会公众更多地接触司法人员、更多地直面司法个案和更多地直观裁判文书。
二是中介组织及人员公正化,特别是律师公正性认知,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正确认知与律师的解读态度紧密相关。社会公众对法律中介组织商业化倾向的清醒认知和法律中介人员执业能力、职业道德客观评价深刻影响其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正确认知。在法律中介组织商业化倾向本性难移,法律中介行业监管软弱涣散、主管机构管理放松弱化下,给予社会公众正确认知和公正评价更多关照,是合理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认知正确度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是社会公众认知准确性,社会个体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认知围绕思维模式核心融合文化、经历、环境因素,打破思维定式、优化认知环境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前阶段提高社会公众法律素养、增加社会公众法律阅历成为相当可行的方法,党中央提出“文化进乡村”活动为此提供了机遇。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认知直观而片面,其知觉认识来源于面对面的司法实践和口对口的经验传播,为保证社会公众司法实践准确认知和经验传播不失真,同样需要提高社会公众法律素养、增加社会公众法律阅历。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赖,其次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印象刻板认知的正确性。从社会印象认知先验性、习惯性、刻板性特征出发,提升社会公众社会印象认知的正确性应当考量:
一是净化不良社会风气。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情大于法”、“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等不良社会风气盛行,社会公众社会印象认知沉浸其中无法自拔。净化不良社会风气,有利于社会公众社会印象正确认知的哺育成长。
二是营造良好法律氛围。着眼于新闻媒体的正确导向,畅通新闻监督渠道,防范个案负面不当报道,促进社会公众正确了解司法机构程序的要求、风险,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司法机构既判力,形成社会公众人人“用法、信法”局面,逐步消融历史记忆、长期习惯造成司法信赖的消极印象。
三是发挥示范功能力量。公权机构对法律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加强对公权机构特别是执法、司法机构的管理,增强公权机构的法律观念,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赖的有效保证。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赖来源于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工作者司法行为的认可和评价,司法工作者法律观念缺失,执法者知法犯法,是对正义之源的玷污,如不能及时矫正,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赖。英国哲学家培根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
因而,为了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赖,要切实增强对公权机构的法律素质,提高执法机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公权机构示范作用和榜样力量影响社会公众法律信赖度增长。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仰,最终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判断理性认知的正确性。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是一个漫长的自然过程,同时又需要对社会公众有意识选择和培育,法律信仰 稳定性、持久性特征决定了以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为体征的司法公信力培育提高的艰难程度。
一是传统法律观念的摒弃,漫长的封建社会传承给社会公众的是一种以人治思想为基础的法律观念,无论是“君权神授”,还是“礼法并用”,其中蕴含更多的是一种人治优先的法律观念。传统法律观念的摒弃,需要现代法治思想的填补,社会公众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可有效挤压传统法律观念生存空间。
二是现代法律思想的建立,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基础。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现代法律思想仍比较薄弱。对此,要通过法学课程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教育,公开审判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政府主导的“普法教育”即为典型的一种形式。
三是法律信仰的培育。西方社会的法律信仰移植于宗教狂热,建构在自然法基石之上,是具有精神层面意义的价值体系。中国社会长期实行重刑轻民主义,对法律的理解停留在“刑罚”上,精神上残存的是对法律的敬畏。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需排除社会公众法律畏惧,激发社会公众法律热情,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律信仰大厦,达到司法公信的最高境界。
1、法律信仰培养的前提是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主要在于社会公众自我意识的苏醒。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深入推进,市场经济倡导公平、自由竞争,社会公众自由、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经济利益博弈孕育社会公众自主意识形成,催生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使社会公众普遍产生对法律的高度认同,为法律信仰构造提供沃土。资产阶级民主意识的第一缕阳光就是在希腊城邦经济发展过程中折射出来的。我们所要做的只要保障社会公众发展市场经济信心、自由、民主,维护市场交易公正、平等、契约,则社会公众在市场经济发展无形中产生对法律的忠诚。
2、法律信仰培养的基础是营造法律信仰氛围,法律结构正义性对社会公众法律信仰形成、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结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制度层面,立法制度应该更为关照社会公众的价值追求,行政制度应该更多强调人性管理,司法制度应该更加注重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之良好氛围。
一、司法公信力传统研究缺陷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政治法律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
司法公信力传统研究主要从司法权力运行单重维度出发,可以归纳为能力理论和复合理论两种。能力理论主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受到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能力,是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和普遍尊重的公共力量,表现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复合理论强调,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互动的结果,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公众信任的回应。能力理论重点研究司法权赢取社会公众信任能力,忽视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认知和评价的重要作用;复合理论仍然没有跳出司法权主视角探讨司法公信力的框框,虽然眼角的余光看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认知的价值,但没有真正揭示出社会公众的认知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之间的内在关系。
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与社会认知的司法公正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即司法权运行比较公正而社会公众却可能认为不公正,党中央提出实现人民群众认可的司法公正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司法公信力更多取绝于社会公众认知,而不是司法权运行本位,从社会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潜在价值重大。
二、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成
社会学认为,社会认知分为社会知觉、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三个逐步递进阶段,社会知觉是对社会的感性认知,社会判断是对社会的理性认识,社会印象介于社会知觉和社会判断之间,是对社会的刻板性认知。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认知在纵向上分为:信任、信赖、信仰三个逐渐递升的层级。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最低层次,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知觉,这种信任是个体的、个别的、偶然的,认知标准具有强烈个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不同的年龄、文化、信仰,不同的民族、阶级、阶层等,对司法公信力认知不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赖是司法公信力中间层次,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印象阶段,特点是先验性、习惯性、刻板性,对司法公信力评价依靠历史记忆、文化传播。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最高表现,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判断阶段,具有稳定性、整体性、长期性特征,不因司法权运行中的个别活动而改变对司法公信力的正面评价或美好期待。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认知在横向上包括:对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司法权力三个并列平行的断面,三个方面相互影响但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认知主要是对司法人员个体的知觉认识,属于社会认知信任浅层,带有个人英雄主义情结。
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信任包含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能力的信任,社会公众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中对司法人员法律能力和道德修养要求有差异,在面对简单明了裁判时可能更多期待道德信任,遭遇重大复杂案件时可能更加关注法律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信任的摧毁与重建转换较快,幸遇“包青天”式法官后也许在一夜之间改变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状况。
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是司法行为信任与历史记忆多点集合形成的社会印象,表现为对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尊重和对司法机关历史印象的肯定。司法机关实行韦伯学说的科层制,社会公众潜意识中对层级越高的司法机关信赖越多,反之亦是,从这一层面说,基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更加任重而道远。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制度体系设计的信任,是社会公众理性认识的结果,表现为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具有稳定性、持久性,不因对个案、个体司法人员或个别司法机关的怀疑而对司法权力制度信任产生动摇,这种状态是司法公信力建设追求的终极目标。
三、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影响
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高专业化、强对决性决定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具有偶然性、中介性、脆弱性。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即不是人人都有机会参与其中,大部分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只能凭借少量人审判实践后口口相传获得,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司法审判活动高专业性,实体法律的晦涩,诉讼程序的繁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如律师)来完成,律师执业的功利性引导其在司法公信力传播中倾向不公正性。司法审判活动追求“胜败皆明”效果,具有很强对决性特征,败诉方通常将主观性认知推定为客观事实强加给司法机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漫长的封建社会在儒家思想主导下形成的“厌诉”和“贱讼”历史记忆刻板而又持久,以皇权和父权为核心的人治主义权力架构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理解更多寄托在“包青天”式的个人英雄主义上,“信访不信法”现象就是官本位思维定式的集中反映,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很大程度上是历史记忆消极惯性的产物。
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社会的公众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法律信仰的建立包括对费孝通教授所说 “长老统治”传统权威的否定和“现代法治”理性权威的构建两个方面,两方面存在相互影响和此消彼长关系,传统权威的切割是一个长期、缓慢的消融过程,理性权威的形成有赖于社会公众法律文化的普及、深入、持久。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落后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阻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的人治主义传统、极端化的“无讼”思想等消极因素,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十年文化革命,砸烂司法机关,法律文化荒芜。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历经重构、健全阶段,现已进入司法体制改革深水区,现代法治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展开了正面交锋。2009年,福建省高院提出“司法公信年建设”正当其时。
四、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建
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起点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具体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性的信赖,终极目标是达到对司法制度理性的信仰。司法公信力社会认知构建是司法公信力培育提高的一个多阶段的交融过程,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工程。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任,首先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知觉感性认知的正确性。基于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偶然性、中介性、对决性认识,提高其感性认知正确度的路径:
一是司法权力运行公开化,包括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过程公开主要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结果公开主要是裁判文书的公开,社会公众更多地接触司法人员、更多地直面司法个案和更多地直观裁判文书。
二是中介组织及人员公正化,特别是律师公正性认知,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正确认知与律师的解读态度紧密相关。社会公众对法律中介组织商业化倾向的清醒认知和法律中介人员执业能力、职业道德客观评价深刻影响其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正确认知。在法律中介组织商业化倾向本性难移,法律中介行业监管软弱涣散、主管机构管理放松弱化下,给予社会公众正确认知和公正评价更多关照,是合理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认知正确度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是社会公众认知准确性,社会个体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认知围绕思维模式核心融合文化、经历、环境因素,打破思维定式、优化认知环境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前阶段提高社会公众法律素养、增加社会公众法律阅历成为相当可行的方法,党中央提出“文化进乡村”活动为此提供了机遇。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认知直观而片面,其知觉认识来源于面对面的司法实践和口对口的经验传播,为保证社会公众司法实践准确认知和经验传播不失真,同样需要提高社会公众法律素养、增加社会公众法律阅历。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赖,其次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印象刻板认知的正确性。从社会印象认知先验性、习惯性、刻板性特征出发,提升社会公众社会印象认知的正确性应当考量:
一是净化不良社会风气。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情大于法”、“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等不良社会风气盛行,社会公众社会印象认知沉浸其中无法自拔。净化不良社会风气,有利于社会公众社会印象正确认知的哺育成长。
二是营造良好法律氛围。着眼于新闻媒体的正确导向,畅通新闻监督渠道,防范个案负面不当报道,促进社会公众正确了解司法机构程序的要求、风险,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司法机构既判力,形成社会公众人人“用法、信法”局面,逐步消融历史记忆、长期习惯造成司法信赖的消极印象。
三是发挥示范功能力量。公权机构对法律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加强对公权机构特别是执法、司法机构的管理,增强公权机构的法律观念,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赖的有效保证。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赖来源于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工作者司法行为的认可和评价,司法工作者法律观念缺失,执法者知法犯法,是对正义之源的玷污,如不能及时矫正,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赖。英国哲学家培根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
因而,为了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赖,要切实增强对公权机构的法律素质,提高执法机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公权机构示范作用和榜样力量影响社会公众法律信赖度增长。
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信仰,最终决定于对司法权力运行社会判断理性认知的正确性。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是一个漫长的自然过程,同时又需要对社会公众有意识选择和培育,法律信仰 稳定性、持久性特征决定了以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为体征的司法公信力培育提高的艰难程度。
一是传统法律观念的摒弃,漫长的封建社会传承给社会公众的是一种以人治思想为基础的法律观念,无论是“君权神授”,还是“礼法并用”,其中蕴含更多的是一种人治优先的法律观念。传统法律观念的摒弃,需要现代法治思想的填补,社会公众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可有效挤压传统法律观念生存空间。
二是现代法律思想的建立,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基础。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现代法律思想仍比较薄弱。对此,要通过法学课程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教育,公开审判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政府主导的“普法教育”即为典型的一种形式。
三是法律信仰的培育。西方社会的法律信仰移植于宗教狂热,建构在自然法基石之上,是具有精神层面意义的价值体系。中国社会长期实行重刑轻民主义,对法律的理解停留在“刑罚”上,精神上残存的是对法律的敬畏。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需排除社会公众法律畏惧,激发社会公众法律热情,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律信仰大厦,达到司法公信的最高境界。
1、法律信仰培养的前提是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主要在于社会公众自我意识的苏醒。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深入推进,市场经济倡导公平、自由竞争,社会公众自由、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经济利益博弈孕育社会公众自主意识形成,催生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使社会公众普遍产生对法律的高度认同,为法律信仰构造提供沃土。资产阶级民主意识的第一缕阳光就是在希腊城邦经济发展过程中折射出来的。我们所要做的只要保障社会公众发展市场经济信心、自由、民主,维护市场交易公正、平等、契约,则社会公众在市场经济发展无形中产生对法律的忠诚。
2、法律信仰培养的基础是营造法律信仰氛围,法律结构正义性对社会公众法律信仰形成、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结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制度层面,立法制度应该更为关照社会公众的价值追求,行政制度应该更多强调人性管理,司法制度应该更加注重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之良好氛围。
责任编辑:王丹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