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法”因探讨
2015-10-12 14:37: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雅凌 蒋政
司法公信的确立是多方面努力的结果,司法失信的形成也是多因一果的体现。从法律和司法本身的视角来探讨司法失信的内在成因,有利于我们对法律和司法保持一个清醒地认识与合理地期待,进而为构建司法公信寻找动因、积聚力量。
一、法律本身的悬空与不切实际
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法律是因为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而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展起来的,并与之关系密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看到一些不从实际出发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中一些沉睡或悬空而不切实际的规定。如已实行三十余年,至今仍为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职工探亲假规定,面对现在绝大部分职工不是“公职人员”早已是有名无实;“模糊执行”了半个多世纪的防暑降温费一直难以落实;法官冯缤以《劳动合同法》当时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维护其妻子的权益碰得头破血流,最终因为多种原因还被解除了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
法律的沉睡、悬空与不切实际会带来许多问题,这也是司法失信于人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悬空的法律形同虚设,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没有或很少有正确的指引作用,而且还会给人以一种“法律无用”的印象。其次,“没用”的法律会影响人们对其他“有用的”法律的看法,从而会降低作为整体的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更为糟糕的是,再次,悬空的法律开出的空头支票是画饼充饥,使得人们为那虚构的权利劳民伤财,进而使人们把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仇恨记在了司法机关和法律的身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者的形象。
二、法律规范限制性的冷漠和僵化
“无规矩不以成方圆”,社会没有“规矩”就会走入无序地混沌之中。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亦即反对和防止无结构的发展,因为这种发展会把社会变成一个连路都没有的大丛林。由于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人们在运用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时候,有可能超越这些制度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对此,法律也不例外。法律以其规范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告诉或要求人们该如何去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将受到惩处。法律的这种规范性和强制性是助益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以人的一般性行为为标准制定出来的行为规范,却极有可能对某些颇具创造性的拓展和尝试的“不法”行为进行扼杀,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会不拘一格。同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的先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使得法律与日新月异地社会生活相比往往会呈现出其滞后的一面,这也难免不会不束缚人的创造性自由。
法律要求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老实本分、相安无事、和平共存,否则将会受到包括剥夺生命在内的各种制裁。它不会也要求不了人们道德高尚、友好相处、乐于助人,因为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其设立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以一国普通大多数公民一般的行为为参照系的,对人们提出的也是最低的基本行为要求。所以法律在陌生人之间适用最多,发挥的作用也最大,它首先和主要要求的是人们不做坏人。法律的这种近于冷漠的规范性使得它在熟人间难以适用,甚至还会起到论法伤感情的负作用。因此,司法过程中如果仅仅完全依法办事,其裁判的结果很有可能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司法“证据中心主义”的背离与背叛
司法是诉讼双方就其间的纠纷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并在其主持下解决该纠纷的专业化的法律运作方式。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主要是立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展示并经质证的各种证据。因此,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定案事实的面貌和司法结果的走向。因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本身并未经历纠纷的发展过程,进而缺乏对案情耳闻目睹式的切身感受。同时,时间的一维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不可回复,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真相的各部分、各环节的证据,并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来间接确定案件事实。这从某种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然而司法的这种“证据中心主义”却极有可能是司法失信于人的又一个原因。这表现在:1、因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淡薄或因为案犯的反侦查能力强,使得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证据展示或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这就使得有事实理由的一方因此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而违法者却可能逍遥法外、责不落身。2、一些办案人员出于命案必破、息事宁人等各种目的的考虑,为获得相关的证据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各种侵害,人为地制造人间冤案和悲剧。3、因为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和司法裁判的明确性使得法官在模糊的证据面前必须做出及时、清晰的裁判,在这种“必须”下就有可能冤枉了好人或放纵了坏人。
四、法律运行“程序主义”的淡化与缺失
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运作方式。法律程序能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里冲突,消除紧张的气氛,为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能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与随机性,从而把人们的法律行为导向一个规范的、标准化的模式当中;通过程序角色的分配实现法律人的职能分工,使法律人的技能和职业专业化;同时它还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和保障法律的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程序与法律职业一起被称为推动西方法治进程的两驾马车。
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盛行和法律程序缺乏相应地公开性与透明性等原因,使得法律程序一方面其内容本身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程序的内容设置上随意性较大,科学论证不充分,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不为适法者重视,不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进而使得人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各种损害。
(作者单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一、法律本身的悬空与不切实际
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法律是因为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而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展起来的,并与之关系密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看到一些不从实际出发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中一些沉睡或悬空而不切实际的规定。如已实行三十余年,至今仍为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职工探亲假规定,面对现在绝大部分职工不是“公职人员”早已是有名无实;“模糊执行”了半个多世纪的防暑降温费一直难以落实;法官冯缤以《劳动合同法》当时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维护其妻子的权益碰得头破血流,最终因为多种原因还被解除了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
法律的沉睡、悬空与不切实际会带来许多问题,这也是司法失信于人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悬空的法律形同虚设,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没有或很少有正确的指引作用,而且还会给人以一种“法律无用”的印象。其次,“没用”的法律会影响人们对其他“有用的”法律的看法,从而会降低作为整体的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更为糟糕的是,再次,悬空的法律开出的空头支票是画饼充饥,使得人们为那虚构的权利劳民伤财,进而使人们把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仇恨记在了司法机关和法律的身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者的形象。
二、法律规范限制性的冷漠和僵化
“无规矩不以成方圆”,社会没有“规矩”就会走入无序地混沌之中。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亦即反对和防止无结构的发展,因为这种发展会把社会变成一个连路都没有的大丛林。由于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人们在运用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时候,有可能超越这些制度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对此,法律也不例外。法律以其规范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告诉或要求人们该如何去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将受到惩处。法律的这种规范性和强制性是助益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以人的一般性行为为标准制定出来的行为规范,却极有可能对某些颇具创造性的拓展和尝试的“不法”行为进行扼杀,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会不拘一格。同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的先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使得法律与日新月异地社会生活相比往往会呈现出其滞后的一面,这也难免不会不束缚人的创造性自由。
法律要求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老实本分、相安无事、和平共存,否则将会受到包括剥夺生命在内的各种制裁。它不会也要求不了人们道德高尚、友好相处、乐于助人,因为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其设立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以一国普通大多数公民一般的行为为参照系的,对人们提出的也是最低的基本行为要求。所以法律在陌生人之间适用最多,发挥的作用也最大,它首先和主要要求的是人们不做坏人。法律的这种近于冷漠的规范性使得它在熟人间难以适用,甚至还会起到论法伤感情的负作用。因此,司法过程中如果仅仅完全依法办事,其裁判的结果很有可能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司法“证据中心主义”的背离与背叛
司法是诉讼双方就其间的纠纷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并在其主持下解决该纠纷的专业化的法律运作方式。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主要是立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展示并经质证的各种证据。因此,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定案事实的面貌和司法结果的走向。因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本身并未经历纠纷的发展过程,进而缺乏对案情耳闻目睹式的切身感受。同时,时间的一维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不可回复,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真相的各部分、各环节的证据,并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来间接确定案件事实。这从某种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然而司法的这种“证据中心主义”却极有可能是司法失信于人的又一个原因。这表现在:1、因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淡薄或因为案犯的反侦查能力强,使得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证据展示或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这就使得有事实理由的一方因此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而违法者却可能逍遥法外、责不落身。2、一些办案人员出于命案必破、息事宁人等各种目的的考虑,为获得相关的证据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各种侵害,人为地制造人间冤案和悲剧。3、因为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和司法裁判的明确性使得法官在模糊的证据面前必须做出及时、清晰的裁判,在这种“必须”下就有可能冤枉了好人或放纵了坏人。
四、法律运行“程序主义”的淡化与缺失
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运作方式。法律程序能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里冲突,消除紧张的气氛,为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能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与随机性,从而把人们的法律行为导向一个规范的、标准化的模式当中;通过程序角色的分配实现法律人的职能分工,使法律人的技能和职业专业化;同时它还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和保障法律的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程序与法律职业一起被称为推动西方法治进程的两驾马车。
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盛行和法律程序缺乏相应地公开性与透明性等原因,使得法律程序一方面其内容本身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程序的内容设置上随意性较大,科学论证不充分,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不为适法者重视,不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进而使得人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各种损害。
(作者单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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