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探析
2009-10-12 09:54: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忠利 刘世川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积累逐渐增多,而侵害公民财产、涉及经济类的犯罪也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因此财产刑应运而生。财产刑作为现代刑法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是以罚没犯罪分子财产为内容的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1997年刑法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涵盖了约230多个罪名,足见其在刑法中的地位。立法机关设置财产刑的目的,旨在弥补刑罚的不足,利用财产刑特有的惩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资本,予以经济上的处罚,从客观上达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状况却不容乐观,每年都有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执行并不到位。裁判文书空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助长了其嚣张气焰,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如何解决这一执行难题,也是全国法院所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下面就结合执行实践,做以简要分析。

  一、设置财产刑的意义

  设置并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主要有以下法律意义:

  一是惩戒教育,预防重新犯罪。在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基础上,再对其施以财产刑,既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使犯罪分子清醒的认识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但会使自己失去人身自由,还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起到了教育惩戒的作用,促使犯罪分子早日改过自新,最终达到改造的目的,防止再次犯罪。

  二是缓解经费紧张。法院办公经费紧张是各级法院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严重地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现在法院日常工作的开支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也给国家带来了不小的压力。通过对某些犯罪处以财产刑,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再将上交的罚没财产返回,用于法院日常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经费紧张问题。这对办公经费严重不足的基层法院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三是适用的范围广泛。财产刑一大特点是适用范围广泛,在当今的经济社会,单位触及经济犯罪的情形越来越多,对单位无法适用监禁刑,而财产刑有效地解决了对单位处罚的问题,不但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还适用于单位犯罪。

  四是弥补主刑的不足。对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敛财,对社会或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很小,采取监禁刑更容易激化矛盾,判处财产刑足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还能降低羁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对犯罪分子判处财产刑,罚当其罪,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顺应了现代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当前财产刑的执行状况

  (一)执行方式单一,到位率低。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来看,各级法院采取措施不多,主要是通过做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促使其自动缴纳,而这种方式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容易让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产生“以钱减刑”的错误理念,造成人们对财产刑产生错误的认识。“空判”现象十分突出,到位率低。

  (二)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有几个原则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除了犯罪分子自动缴纳外,法院在执行时感觉无从下手,对拒不缴纳的应采取何种措施时也是无章可循,因此各级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都处于一种模糊摸索的状态,很难有打破常规的举动,从而造成财产刑的执结率非常低。

  (三)执行机构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由哪个业务庭负责具体执行没有明文规定,执行局作为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所有的生效裁判文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并不包括判罚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书。当前大部分的财产刑由负责案件审判的刑庭负责执行,主要是当庭给付,执行局很少参与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对那些需要追缴的财产,则因为没有明确的机构去具体负责执行而搁置,从而导致案件空判现象发生。

  (四)对财产刑执行重视不够。除了犯罪分子主动交纳外,法院主动追缴犯罪分子的财产积极性不高,一是法院对财产刑的认识不足,认为对犯罪分子既已关押起来服刑,又对其财产进行罚没,双重处罚,有违道义;二是财产刑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法院作为执行机关代替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回来的财产要全部上交国库,还无法收取执行费用,不能给法院带来直接的效益,是否执结对法院的整体工作影响不大,缺乏工作的积极性。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这是设立财产刑的最初目的。但是近年来,各地法院几乎普遍性遇到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财产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人为因素,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当前我国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修缮,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是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刑诉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了无论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刑诉法解释》第359条、第360条对上述两项条款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对无故不缴纳的,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并且拥有追缴权。对遭遇不可抗拒灾害确无财产可供缴纳的,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减少和免除罚金数额。《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对财产刑执行所遵循的程序、措施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查封、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情形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供引用,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不那么恰当,因为民诉法所规定生效裁判文书中不包括刑事判决书,这就造成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章可循,难以入手。

  二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存在抵触心理。一直以来,人们对财产刑的认知还不够深入、彻底,在他们的思维观念里,主刑和附加刑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都是刑罚的手段,没有什么大的区别。对犯罪分子既判处监禁刑,又处以财产刑,容易使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产生抵触心理,认为这是对犯罪分子的“既打又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除非履行财产刑义务能给他们带来直接的利益效果,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减少刑期,否则其主动缴纳财产刑的积极性不是很高,有很多犯罪分子家属甚至辩白,“人都坐牢了,还交什么罚金”,拒不履行财产刑义务,甚至出现为逃避缴纳财产刑而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这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和困难。

  三是裁判尺度难以把握。法律对适用财产刑的情形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只规定了财产刑判罚的量刑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今审判压力又相对较大的前提下,法官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核查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一般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性质和涉案金额来判断处罚的数额,这就容易使法官脱离被告人财产实际状况作出裁判,而实际中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是财产不足难以执行,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此外法律还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如何界定这些财产的范围,也是法院执行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大难题。

  四是犯罪分子确无执行能力。财产刑主要是针对侵犯财产类案件而设立的,而大多数犯罪分子正是因为没有钱而实施犯罪,正如一名犯盗窃罪的犯罪分子所言—如果我有钱的话就不会去偷东西了。因此,犯罪分子无执行能力也是造成案件无法执结的重要原因。

  四、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法律

  要想从源头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关键是要完善法律。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执行中借鉴参考价值不大,因此完善法律对破解执行难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一是增加法律条款。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具体由法院的哪个业务庭负责执行,制定执行所要遵循的程序,规范财产刑应采取的执行措施,以解决当前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境地。二是提高财产刑的法律地位。对那些可能判处缓刑,可以获准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凡是有能力履行财产刑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不予缓刑、减刑或者假释;以此提升财产刑在法律上的权威性。三是修改某些法律条款,对财产刑的判罚数额统一标准,避免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人为造成财产刑难执行。所有涉案财产未经法院审判,任何部门不得私自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或处理,防止“雁过拔毛”现象发生,避免最后犯罪分子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出现,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法院统一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或者上交国库。

  (二)建立财产调查联动机制

  法院是依据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搜集、移送的证据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的,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有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法院不可能一边审判,一边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这就要充分发挥公安、检察机关的作用。故建议建立起公检法联动调查机制。由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并随案侦查,开列清单,并将其随其他证据一起移送法院,必要时,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可以进行扣押、查封或者冻结,防止犯罪分子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逃避法院执行。此外随卷移送财产清单,也会为法官在裁量财产刑数额的时候提供必要的参考,从而作出切实可行的裁判,避免严重脱离犯罪分子财产实际状况判决而造成执行不能的状况的发生。

  (三)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财产刑意识

  当前,无论是法院还是人民群众对财产刑都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法院表现为对财产刑的执行不重视,人民群众则大多是不理解。刑法第53条设立了随时追缴条款,但在审判实践中,除犯罪分子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外,一般情况下,法院很少主动去追缴。当犯罪分子服刑完毕,财产刑义务也就不了了之,这些都是不重视的表现。因为财产刑的判罚和履行体现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不能随意践踏,建议采取主动态势,把财产刑履行情况作为对犯罪分子的重要考量之一。加大对财产刑的追缴力度,对那些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或不主动履行的,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予以执行,绝不能让犯罪分子占到便宜;对确无财产但是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可以设立劳务代偿或分期偿还制度;无财产又无劳动能力的,可以终结追缴;效仿民诉法执行条款,设立财产报告制度,刑满释放人员要随时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此外,我们还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让人民群众认识到财产刑绝不是 “花钱买刑”,那是建立在对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综合分析基础上作出的判罚。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手段,它和监禁刑是并科适用的,对那些积极履行了财产刑义务而减轻处罚的犯罪分子,不是因为他们缴纳了金钱而对他们法外开恩;同时也要使犯罪分子充分认识到对其判处监禁刑又适用财产刑并不是对他们的双重处罚,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财产刑来弥补监禁刑不足,二者并没有相互替代或叠加适用。另外财产刑对某些犯罪分子来说更能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分子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责任编辑:廖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